1.行政法律規範規定不壹致時的選擇與適用。上下級行政法律規範規定不壹致時如何確定位階和選擇適用,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仍應遵循上位法優於下位法、後位法優於前位法、特別法優於壹般法等法律適用的壹般規則。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範問題座談會紀要》中,也可以參照相關部門規章與政府規章不壹致時的選擇適用精神,即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對同壹事項的規定不壹致的,人民法院壹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適用:
(1)法律、行政法規授權部門規章作出實施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應當優先制定部門規章,對國務院決定、命令授權的事項或者中央宏觀調控事項、需要在全國範圍內統壹的市場活動規則、對外貿易和外商投資事項作出規定。
(三)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的地方性政府規章的具體規定優先;
(四)地方性法規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具體行政事項作出規定的,優先適用;
(五)其他可以直接適用的情形。
2.法律規範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的選擇與適用
新法與舊法、後法與前法變更後,相對人主張適用舊法與前法保護信托利益的,必須同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壹是有信托基礎;二是相對人實施了信托行為;第三,相對人形成的信賴利益值得保護。
3.有利於相對人對法律規範的判斷和選擇。
“受益於新”原則是行政法適用的基本原則之壹,即當新舊實體法在保護當事人權益方面不壹致時,原則上應執行新法,但舊法更有利於相對人的除外。但是,類似於刑法適用中的“從舊到輕”原則,行政實體法中的“從新到有利”原則在實踐中也會產生不壹致的結果,類似於法定刑輕重的比較或者刑罰輕重的比較。新舊法律規範的規定不可能完全壹致,新舊法律規範的不壹致可能對特定當事人有利也可能不利,甚至整體判斷與個案判斷、法系判斷與個別法判斷的利弊也會相互沖突。行政執法強調統壹、高效、便民、公正。行政執法與刑事執法在執法主體、執法能力、執法數量、執法效率等方面存在較大差異;而我們是否堅持類似於“法定刑輕重比較”或“刑罰輕重比較”的原則,結論可能是不同的;更何況,對於訴求不同的相對人來說,除了數額可以衡量之外,其他行政處分的優劣判斷標準更難統壹。因此,要求行政機關適用不同的法律規範,然後選擇有利於相對人的法律規範,可能會嚴重影響行政執法的統壹性、效率性、便利性和公正性。因此,只要沒有選擇性執法,沒有損害當事人的重大權益,沒有顯失公正,人民法院就應當尊重行政機關按照“新有利”原則選擇適用的法律規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九十四條法律之間對同壹事項的新的壹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壹致,如何適用不能確定的,由NPC常務委員會裁決。
行政法規之間對同壹事項的新的壹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壹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裁決。
第九十五條地方性法規與規章不壹致的,由有關機關依照下列規定作出裁定:
(壹)同壹機關制定的新的壹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壹致時,由制定機關裁定;
(二)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之間對同壹事項的規定不壹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的。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交NPC常務委員會裁定;
(三)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就同壹事項不壹致的,由國務院裁定。根據授權制定的法律、法規如與法律規定不壹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NPC人大常委會決定。
第九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或者規章由有關機關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的權限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壹)超越權限;
(二)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三)規則對同壹事項的規定不壹致,壹方當事人的規定經裁決後應當變更或者撤銷的;
(四)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改變或者撤銷的;
(五)違反法定程序的。
第九十七條改變或者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權限是:
(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法律,有權撤銷NPC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違反憲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二)NPC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違反憲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三)國務院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不適當的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準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六)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下壹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七)授權機關有權撤銷被授權機關制定的超越授權範圍或者違背授權目的的法規,必要時可以撤銷授權。
第九十八條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應當在公布後三十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壹)報送NPC常務委員會備案的行政法規;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三)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修改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情況;
(四)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報國務院備案;地方政府規章應當報送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備案;
(五)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應當報授權決定中規定的機關備案;經濟特區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所作的修改。
第九十九條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書面向NPC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書面向NPC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主動審查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