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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條例(1994修訂)

第壹條為了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本條例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第三條復議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幹涉。第四條本條例所稱復議機關,是指受理復議申請,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

本條例所稱復議機構,是指復議機關內設的負責有關復議工作的機構。第五條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行政復議實行壹級復議制。第六條行政復議應當遵循合法、及時、準確、便民的原則。第七條復議機關應當依法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第八條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不適用調解。第二章申請復議的範圍第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

(壹)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法規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申請和行政機關頒發的許可證,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拒絕答復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拒絕答復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未依法發放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其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申請復議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第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不服,不能依照本條例申請復議:

(壹)不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的;

(二)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決定不服的;

(三)對民事糾紛的仲裁、調解或者處理不服的,但行政機關對土地、礦產、森林等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處理決定不服的除外;

(四)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不滿的。第三章復議管轄第十壹條復議申請不屬於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受理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主管部門管轄。但是,法律、法規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管轄的,從其規定;法律規定由上壹級主管部門管轄的,依照其規定。

對國務院各部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復議,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管轄。第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不服申請的復議,由上壹級人民政府管轄。

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復議申請不服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轄。第十三條對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名義申請的復議不服的,由各自的×××上壹級行政機關管轄。第十四條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復議,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管轄。

對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以自己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由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管轄。第十五條對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復議,由該組織直接負責的行政機關管轄。

對受委托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由受委托行政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管轄。第十六條。對法律、法規規定需要上級批準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由最終批準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七條。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撤銷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復議,由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管轄。第十八條復議機關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復議機關。已經移送的復議機關不得自行移送。第十九條行政機關因復議管轄發生爭議的,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壹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第二十條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由最先收到復議申請的行政機關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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