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行政糾錯的限制性規則。根據依法行政原則,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應當予以撤銷或變更。但在某些情況下,即使行政行為違法,也不能撤銷。比如,撤銷給予利益的行政行為,就是剝奪相對人基於對行政機關的信賴而已經取得的利益,即信賴利益。授予利益的行政行為被撤銷時,可能給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失。因此,給予利益的行政行為的撤銷應當受到限制。行政機關自我更正時,相對人主觀上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應當撤銷給予利益的行政行為;相對人主觀上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原則上不能撤銷行政行為,除非不撤銷造成的損失會超過相對人所要保護的信賴利益。此時,在給予相對人合理補償後,應當撤銷被許可的行為。這種情況下的行政糾正不應受到限制。3.行政糾錯行為的司法審查要註意:壹、行政機關自糾行為合法性審查與壹般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區別在於,自糾行為合法性審查是以審查原行政行為是否違法或不當為前提的,即需要審查兩個行政行為。因此,在訴訟審查過程中,只需審查行政機關認定的違法或不當環節,無需對原行政行為進行全面審查。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主要包括:證據不足、超越權限、濫用職權、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行為不合理和不當。經審查,原行政行為不存在上述情形的,行政機關自糾行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法院應當予以撤銷。行政機關認定的原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情形與法院認定的情形不壹致的,屬於事實認定錯誤。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仍應撤銷行政機關的自糾行為。第二,目前我國沒有行政程序法典,對於行政機關的自糾行為應當遵循什麽程序也沒有壹定的規定。這種情況給審查這種行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帶來了相當大的難度。筆者認為,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和法律的原則進行裁量。行政機關的自糾行為是壹種特殊的行政行為,其程序要求應不同於原行政行為。因為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並不是所有行政機關的自糾行為都需要調查取證。在審查行政機關自我糾錯行為的過程中,重點把握行政機關自我糾錯時是否應當告知相對人並給予其陳述和申辯的機會,以及在采用新的證據材料時是否應當給予相對人了解和辯論這些材料的機會。這是行政程序公開、公平和程序參與原則的要求。在沒有具體規則可循的情況下,我們應該發揮基本原則的作用。第三,舉證責任的分配。在行政機關自我糾正行為的訴訟案件中,被告不僅要證明自己糾正錯誤的行為是合法的,而且要證明原行政行為是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因為原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是被告改變自己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被告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原告的舉證責任可以分為兩種情況:壹是相對人不起訴原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改變自己的行政行為,相對人起訴行政機關的新行為,相對人主張原行政行為合法或者不可撤銷或者變更違法的,相對人應當承擔原行政行為已經作出的初步舉證責任;另壹種情況是,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被告變更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就變更後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原告無須對原行政行為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