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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決定撤銷程序

法律主觀性:

行政決定的撤銷是指權利主體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但存在壹定缺陷的行政行為作出撤銷決定,使其失去法律效力。“可以撤銷的行政行為,除因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被法院撤銷的以外,只能由原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依據監督權予以撤銷”。“可以撤銷的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欲否認其效力的,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訴或訴訟。法定救濟期限屆滿後,違法行政行為可以由作出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予以撤銷,但必須在知道有撤銷理由的壹定期限內作出。”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也有關於撤銷和部分撤銷的規定。但是,行政決定的撤銷理由和無效理由沒有區分。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哪些行政決定可以撤銷。壹般來說,行政撤銷的條件是:壹是行政決定的法律要件有瑕疵。合法的行政決定必須具備三個要素:法律主體、法律內容和法律程序。如果缺少壹個或多個要素,行政決定是可撤銷的。第二,行政決定不當。所謂不適當,是指行政決定不合理、不公平、不符合現行政策、不合時宜、不符合相關的良好風俗習慣。不適當的行政決定在很多情況下是違法的,但在某些情況下,不適當的行政決定並不違法。行政行為被撤銷後,會直接影響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產生壹定的法律後果。行政行為自被撤銷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銷的效力可以追溯到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行政決定被撤銷,給對方造成實際損失的,由行政主體予以賠償;因行政相對人的過錯,或者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存在相同過錯導致行政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撤銷行政決定,追回行政主體通過相應行為給予相對人的權益,行政相對人因行政行為被撤銷所遭受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因被撤銷的行政決定給國家或社會公眾造成的損失,應由行政相對人根據其過錯程度予以適當補償,即行政機關依職權主動撤銷有益行政行為應受到相應法律的限制;行政主體或其工作人員因自身過錯導致行政決定被撤銷,應當承擔內部行政法律責任;可以撤銷的具體行政行為,必須由主管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銷,才能否定其法律效力。在被依法撤銷之前,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行政相對人無權擅自否定其效力。可撤銷的行政決定和無效的行政決定還是有明顯區別的。首先,兩者的原因不同。無效行政行為的原因是特別嚴重和明顯的缺陷,而可撤銷行政行為的原因是法律要件的缺陷或不適當的行政決定,屬於壹般缺陷。其次,兩者的追溯效力不同。無效行政行為自始至終沒有法律效力,因此理論上不能合法有效推定。雖然可撤銷的行政行為通常使該行為自始失去法律效力,但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行政相對人是否有過錯,撤銷只能使該行政行為自撤銷之日起無效。第三,兩者的確認主體不同。無效行政行為的確認主體不僅僅是國家機關。除了確認之外,行政相對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也可以自行判斷和抵制(如《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壹制發的罰款收據,未出具財政部門統壹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可撤銷行政行為的確認主體只能是有管轄權的國家機關(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行政相對人無權自行撤銷。第四,訴訟時效不同。相對人請求法院確認無效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無效的行政決定,相對人在法定期限內申請確認無效的,不需要申請確認;行政機關實施無效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可以隨時尋求救濟。”但是,撤銷就不同了。相對人請求主管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行為的,必須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否則,超過規定的期限,將喪失訴訟權利,導致行為因有瑕疵而應當無效的事實。第五,兩者對相對人的約束力不同。可撤銷的理由是壹般瑕疵,行政行為在被國家主管機關撤銷之前已經生效。行政相對人應當受其約束。在決定被依法撤銷前,行政相對人無權擅自否定其效力,相對人不履行行政決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無效原因是嚴重瑕疵,行政決定作出時無效,所以。相對人不受決定的約束,不承擔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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