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違法履行行政職責案件包括:違反議事規則,由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事項,或者改變集體作出的決定;沒有依據實施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行政行為的;違反規定的步驟、順序、方法、形式等程序實施行政行為的;超過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履行職責的...
另外,新規會使工作作風懈怠,工作態度惡劣;對於明顯處於同壹情形的相對人區別對待、歧視特定相對人,或者為實現行政管理目標而濫用自由裁量權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認定為“行政職責履行不當”,也將進行行政問責。
辦法還規定,對發現的行政人員行政問責線索包括行政訴訟、行政復議等。,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檢舉、揭發,以及公共媒體披露的、有證據證明的應當予以行政問責的案件的報道。對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行政問責案件的處理決定,壹般應當公開。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行政人員的管理和監督,促進行政人員依法履行行政職責,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各級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中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以下簡稱行政人員),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致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本市行政問責工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區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幹部管理權限負責實施行政問責。
第四條市和區、縣監察機關在行政問責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指導和監督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的行政問責工作;
(二)研究行政問責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相應的建議;
(三)負責受理和調查按照幹部管理權限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的行政問責案件,提出處理建議;
(四)統計和分析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問責的處理情況;
(五)同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行政問責工作。
其他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工作責任制,明確監察、法制、人事等部門或者機構在行政問責工作中的職責,負責受理投訴、檢舉、揭發,開展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條行政問責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公平公正、權責統壹、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市監察機關報告行政問責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向區縣監察機關報告行政問責工作。
第七條行政人員應當依法行政,自覺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的決定、命令和部署,保障政令暢通,提高行政效率,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監察機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法制機構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對行政人員進行法治政府建設知識的培訓。第八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壹,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壹)對申請、請求或者申訴的行政行為不予受理、審查或者決定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檢驗、檢查、檢測、檢疫的;
(三)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或者糾正的;
(四)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違法行為不予處理的;
(五)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後,未按照規定進行調查處理的;
(六)不履行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等法定職責的;
(七)行政相對人詢問有關行政許可、行政給付的條件、程序、標準等事項,而拒絕回答的;
(八)不履行行政復議、行政應訴、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職責,損害政府與行政相對人關系的;
(九)未履行信息公開義務、披露義務或者保密義務的;
(十)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不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情形。
第九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行政行為,致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進行行政問責:
(壹)違反議事規則,個人或者少數人對重大事項作出決定,或者改變集體作出的決定;
(二)實施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行政行為沒有依據的;
(三)違反步驟、順序、方法、形式等規定程序實施行政行為的;
(四)超越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履行職責的;
(五)超越法定權限實施行政行為的;
(六)隱瞞、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行政征收款物的;
(七)非法查封、扣押、沒收、征收、征用財物的;
(八)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或者違反規定使用執法證件的;
(九)違反規定亂收費,或者要求行政相對人接受有償服務、購買指定商品以及承擔其他非法定義務的;
(十)違反規定制作法律文書、使用票據的;
(十壹)非法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履行職責的;
(十二)實施行政行為沒有依據,或者主要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
(十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違法履行行政職責的行為。
第十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壹,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壹)工作作風懈怠,工作態度惡劣的;
(二)對具有明顯相同情形的相對人區別對待,歧視特定相對人,或者為實現行政管理目標,以明顯不當的行政方法和手段濫用自由裁量權履行行政職責的;
(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第十壹條行政問責的方式有:
(壹)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責令賠禮道歉;
(3)通報批評;
(四)行政警告;
(五)中止檢驗;
(六)調離工作崗位的;
(七)責令辭去領導職務;
(八)免職。
行政人員有本辦法規定的違法違紀行為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予以處分,不得以前款規定的行政問責代替行政處分,也不得以前款規定的行政問責代替行政問責。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被追究責任的,應當根據其行為的性質、危害程度等因素確定情節輕重,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壹)情節輕微的,責令作出書面檢查,責令賠禮道歉,並予以通報批評處理;
(二)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警告、停職檢查、調離工作崗位;
(三)情節嚴重的,責令其辭去領導職務並予以免職。
給予行政警告、停職檢查、調離工作崗位、責令辭去領導職務、撤職處分,也可適用責令書面檢查、責令賠禮道歉、通報批評。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從重處罰:
(壹)拒不改正錯誤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幹擾或者阻礙行政問責工作的;
(三)對投訴人、控告人、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壹年內被行政問責兩次以上的;
(五)在兩人以上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按照規定應當嚴肅處理的其他案件。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壹)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積極配合調查或有立功表現的;
(三)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的;
(四)其他依照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
第十五條行政人員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受到行政問責,情節輕微並經批評教育後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問責。
行政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行政問責,但履行了合理註意義務的,不進行行政問責。
第十六條行政人員實施行政行為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糾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拒絕改變決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行政人員應當執行,執行的後果由上級承擔,行政人員不承擔責任;但是,行政人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兩人以上* * *共同實施行政行為的,主辦單位承擔主要責任,協辦單位承擔相應責任;責任不分的,由* * *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行政人員有本辦法規定的違法違紀行為受到行政問責,其所在單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由所在單位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不得以對行政人員的行政問責代替本單位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對行政人員的考核、任用、獎勵和表彰應當考慮其行政責任。
受到行政問責的行政人員,取消相關年度考核和評選先進資格。第十九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通過下列方式發現行政問責線索,按管理權限經過初步核實,需要進行行政問責的,應當進行調查:
(壹)上級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的監督檢查;
(2)監察、審計、法制等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三)單位內部監督檢查;
(4)行政訴訟;
(五)行政復議;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檢舉和揭發;
(七)公開* * *媒體披露本辦法規定應當受到行政問責且有證據證明的舉報;
(8)其他方式。
第二十條行政問責案件,應當自作出行政問責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調查完畢。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個月。
對事實清楚、不需要追究責任的行政問責案件,應當直接作出行政問責決定。
第二十壹條行政問責案件的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
調查處理行政問責案件時,應當聽取和記錄被調查行政人員的陳述和申辯。其合理意見應當采納;未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參與行政問責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是被調查行政人員的近親屬,或者與被調查行政人員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申請回避;被調查的行政人員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回避。
行政問責決定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行政問責決定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調查人員和處理人員的回避,由行政問責決定機關的負責人決定。
行政問責決定機關或者行政問責決定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可以直接決定調查處理人員回避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調查終結,應當形成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由行政機關監察(含派駐監察機構)、法制、人事部門主要負責人簽字,提交行政機關領導成員集體討論,然後作出給予行政問責、免除行政問責或者撤銷行政問責案件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四條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行政問責的,應當在行政問責決定書中載明下列內容:
(壹)被問責行政人員的姓名、職務、級別、工作單位等基本信息;
(二)違法違紀事實;
(三)處理結果和依據;
(四)不服行政問責決定的復查、申訴渠道和時限;
(五)行政問責機關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條行政問責決定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送達被問責的行政人員,並及時通知相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
有關機關要求處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名投訴、檢舉、揭發的,應當書面告知處理結果。
行政問責處理決定應當在壹定範圍內公開,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行政問責案件的處理決定壹般應當公開。
第二十六條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問責的行政人員已經移送其他行政機關的,原行政機關可以向現行政機關提出建議,由現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問責決定。第二十七條被問責的行政人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復核;對復核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核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復核決定的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者上壹級機關申訴;也可以在收到決定之日起30日內直接提出申訴,無需審查。
第二十八條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復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復查決定,並送達申請人。
投訴受理機關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60日內作出投訴處理決定,並送達申請人和原處理機關;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復查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原問責決定的執行。
被追究責任的行政人員不因復查和申訴而加重。
第二十九條投訴處理機關審查認為原處理決定有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投訴處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予以糾正。
第三十條經復查、申訴認為行政問責決定錯誤,給行政人員名譽造成損害的,原處理機關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第三十壹條對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人員,應當停職檢查、調離工作崗位、責令辭去領導職務或者給予撤職處分,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11 10 1起施行。
(刊登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報》和《北京日報》上)
關鍵詞:法律行政問責△措施和命令
分發:
市委常委。
市政府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市直各事業單位。
市委各部門,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CPPCC辦公廳,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北京警備區。
民主黨派北京市委員會和北京市工商業聯合會。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於2011 17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