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第壹條修改為:“為加強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維護村集體經濟組織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鄉村振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江蘇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村集體成員在生產資料集體所有的基礎上成立的社區合作經濟組織。”
(三)第四條修改為:“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的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管理應當接受財政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監督和指導。”
(四)第六條第壹款修改為:“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監事會,由三人或者五人組成,其中群眾代表應當占三分之二以上。”
(五)第七條第壹款修改為:“監事會成員的任免,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以下簡稱成員會議)或者選舉產生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以下簡稱成員代表會議)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決定。”
(六)第八條修改為:“監事會的主要職責是:
“(壹)參與制定財務管理制度,審核財務計劃;
“(二)檢查、監督財務公開和財務計劃、財務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
“(三)定期開展民主理財活動,審查收支,否決不合理支出,對發現的問題提出建議;
“(四)監督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理的履職情況,對損害集體經濟組織利益和違反法律、法規、章程或者成員大會、代表大會決議的財務行為提出質詢和改進建議,按照規定提出罷免或者解聘經理的建議;
“(五)根據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要求,決定審查財務決算和有關經濟活動,並公布審查結果;
“(六)向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報告財務監督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責。
“監事會成員在民主理財活動期間,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其誤工補貼。具體標準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結合工作實際確定。”
(七)將第九條修改為:“監事會集體行使職權,對民主理財作出的決定或意見,應當經監事會半數以上成員同意。”
(八)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財務計劃應當在監事會參與下制定或者經監事會批準,經成員會議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並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相關機構備案。”
(九)第十壹條第二款中的“設立專門賬戶”修改為“按照規定”。
10.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二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資金實行專戶資金管理,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設立小金庫,不得收付實現制,不得現金結算。
“村集體經濟組織只能設立壹個基本賬戶,用於日常轉賬結算和現金收付。除土地補償費專用賬戶外,不得開設其他專用或臨時賬戶,禁止多個賬戶。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村卡結算制度."
(十壹)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結算應當使用省統壹監制的專用票據。禁止無證收錢。”
(十二)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第壹款,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債權債務管理,嚴格控制債務規模,並定期向成員公開債權債務情況。
“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管理人員不得以村集體資產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
(十三)刪去第十七條。
(十四)第十八條第壹款修改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集體資產登記、保管、使用和處置制度,實行臺賬管理,定期盤點,做到賬賬相符。固定資產的購建和更新,應當按照規定計提折舊。”
(十五)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壹條:“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經營收益歸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從當年凈收益中提取壹定比例的公積金和公益金,然後進行收益分配。公積金主要用於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增加資本、彌補虧損。公益金主要用於村級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十六)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標準,健全完善三級聯網聯動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轉讓交易應當在農村產權轉讓市場公開交易。”
(十七)第二十壹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刪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會計證”。
(十八)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村集體經濟組織在集體資產所有權、使用權、審批權、收益權不變的情況下,可以委托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相關機構或者第三方機構代理記賬。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與受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受托人應當確定若幹名具有專業資格的會計師代表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會計業務。
“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會計委托的,應當配備總會計師。”
(十九)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受會計委托的村集體經濟組織總會計師負責資金收支、債權債務、資產登記、財務公開等日常工作。”
(二十)刪去第二十五條。
(二十壹)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財務公開制度,及時、真實地公布其財務活動。年初公布財務計劃,月度或季度公布收支情況,年末公布財務活動。重大財務事項應當自重大財務事項發生之日起五日內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重大財務事項標準由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
“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監事會要求公開專項財務活動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單獨公布,重要財務活動應當逐項公布。實行會計代理的,代理機構應當及時提供相應的財務公開材料,並協助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財務公開。”
(二十二)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壹款修改為:“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收支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相關機構負責內部審計;實行會計代理的,由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統壹組織內部審計。”
(二十三)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增加壹項作為第二項:“多個賬戶”。
(二十四)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增加壹項作為第八項:“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不按照規定在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公開交易的”。
(二十五)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壹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私藏公款、設立小金庫的,由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六)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向村集體經濟組織非法收費、攤派、集資或者轉移資產的,由上級機關予以制止,並予以通報;已經收取的款物,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二十七)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向所在單位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二十八)有關條款中的民主理財小組修改為監事會,縣(市、區)修改為縣(市、區),農村經營管理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此外,條文的順序也應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