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巡回法庭審理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
(2065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0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及時公正審理跨行政區域的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促進審判工作重心轉移,就地解決糾紛,方便當事人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司法解釋,結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第壹條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巡回法庭,受理巡回區內的有關案件。第壹巡回法庭設在廣東省深圳市,巡回區為廣東、廣西、海南三省。第二巡回法庭設在遼寧省沈陽市,巡回區為遼寧、吉林、黑龍江三省。
根據有關規定和審判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增設巡回法庭,調整巡回法庭的巡回區域和案件受理範圍。
第二條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設審判機構。巡回法庭作出的判決、裁定和決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決定。
第三條巡回法庭在巡回區內審判或者處理下列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
(壹)全國重大、復雜的第壹審行政案件;
(二)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第壹審民商事案件;
(三)不服高級人民法院第壹審行政或者民商事判決、裁定的上訴案件;
(四)申請再審高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案件;
(五)刑事申訴案件;
(六)依法提起再審的案件;
(七)對高級人民法院罰款、拘留決定申請復議的案件;
(八)高級人民法院因管轄問題提請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的案件;
(九)高級人民法院提請批準延長審理期限的案件;
(十)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協助案件;
(十壹)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巡回法庭審理或者辦理的其他案件。
巡回法庭依法處理巡回區內最高人民法院的來信來訪。
第四條知識產權案件、涉外案件、海事案件、死刑復核案件、國家賠償案件、執行案件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案件,暫由最高人民法院總部審理或者辦理。
第五條巡回法庭應當設立訴訟服務中心,接收和登記巡回法庭受理範圍內的案件材料,為當事人提供訴訟服務。對於按照本規定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總部受理的材料,當事人提出要求的,巡回法庭應當予以移送。
巡回法庭應當在最高人民法院辦案信息平臺進行統壹編號立案。
第六條當事人不服巡回區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壹審判決、裁定的,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向巡回法庭提起上訴。當事人直接向巡回法庭上訴的,巡回法庭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送原審人民法院。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和答辯狀後五日內,將全部案卷和證據壹並提交巡回法庭。
第七條當事人對巡回區高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申請再審或者上訴的,應當向巡回法庭提交再審申請書、起訴狀等材料。
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巡回法庭受理的案件對統壹法律的適用具有重大指導意義的,可以決定由本部門審理。
巡回法庭認為案件對統壹法律適用有重大指導意義的,可以報請最高人民法院總部審理。
第九條巡回法庭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可以在巡回區內巡回審理案件和接待來訪。
第十條巡回法庭按照讓法官審判、讓法官負責的原則,實行審判長、合議庭辦案責任制。巡回法庭審判長由最高人民法院從辦案能力突出、審判經驗豐富的法官中選任。巡回法庭的合議庭由審判長組成。
第十壹條巡回法庭庭長、副庭長應當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合議庭審理案件時,由承辦案件的審判長擔任審判長。院長、副院長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時,由本人擔任審判長。巡回法庭作出的判決、裁定,應當由合議庭成員簽名,並由審判長簽署。
第十二條巡回法庭受理的案件應當統壹納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信息綜合管理平臺進行管理,依法向當事人和社會公開立案信息、審判流程和裁判文書。
第十三條巡回法庭設廉政監督員,負責巡回法庭日常廉政監督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局通過受理舉報投訴、調查處理違紀案件、開展司法檢查和審計督察等方式,對巡回法庭及其工作人員的廉政情況進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