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氣候資源,是指太陽輻射、熱量、降水、雲水、風以及其他可供人類生產生活利用的大氣成分等自然資源。第三條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統籌規劃、保護優先、科學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第四條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並將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第五條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自治州、縣(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候資源的監測、分析、評價和綜合調查,為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提供指導服務,並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農業、林業、氣象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相關工作。第六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當地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法律、法規、政策及相關知識的宣傳和普及,提高公眾對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意識。第八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應用,推廣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先進技術。第九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參與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並保護其合法權益。第十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氣候資源監測站網和信息共享平臺,實現信息共享。第十壹條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氣候資源區劃,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統籌協調全州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州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
編制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時,應當與相關行業專項規劃充分銜接,並組織專家論證,同時征求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第十二條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規劃的背景、指導思想、原則和目標;
(2)氣候資源的類型、分布、現狀和可開發程度;
(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方向、範圍和重點;
(4)氣候資源可持續利用保障措施。第十三條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候資源保護,采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減少影響氣候環境的汙染物和廢棄物的產生和排放,減緩氣候變化,改善氣候環境。第十四條大型新建建築的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避免或者減輕濁島效應、熱島效應、窄管效應、光汙染、氣體汙染和水汙染。第十五條城鄉規劃、建設項目和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與當地氣候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
重大規劃、重點工程項目、重大跨區域(流域)經濟開發項目、大型風能和太陽能開發利用項目、城市生活垃圾和醫療廢物焚燒項目選址等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論證,避免或者減少氣候環境對建設項目的影響和建設項目對氣候環境的破壞。第十六條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由國家有關機構確認的具有相應論證能力的機構進行。
氣候可行性論證機構對論證報告的科學性和準確性負責。
可能影響氣候變化、直接影響公眾氣候環境權益的項目,應當舉行氣候環境影響聽證會或者論證會。第十七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有計劃地組織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給予政策支持。
自治州、縣(市)氣象部門應當為太陽能電站和風電場的勘探、選址、建設和運行提供技術支持和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