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發布《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不僅明確了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詞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還具體規定了審查和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舉證責任和訊問人員出庭等。 這是我國深入貫徹依法治國方略的重要舉措,也是刑事訴訟制度進壹步民主化和法制化的重要標誌。對於依法懲治犯罪,有效保障人權,維護司法公正特別是程序公正,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具有重要而深遠的意義。為便於在司法實踐中正確理解和適用,現將該規定的背景和主要內容予以說明。壹、條例起草背景1996年,全國人大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了全面修改,明確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第四十三條)但是,如果偵查機關的取證行為違反了法定程序,應當有什麽後果?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還有效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1998、199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先後發布《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在壹定程度上確立了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但由於內容相對原則,缺乏明確具體的操作程序,這壹排除規則仍然具有宣言和口號的性質,難以發揮其應有的法律規範作用。司法實踐中,依據司法解釋認定為非法言詞證據並予以排除的案件很少,刑訊逼供現象難以遏制。利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的口供決定冤假錯案時有發生。為進壹步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根據中央關於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總體部署,“完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明確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舉證責任、審查程序和救濟渠道”是壹項重要的司法制度改革事項,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牽頭,會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門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證據規則課題組經過充分調研,廣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在《關於排除非法言詞證據若幹問題的意見(草案)》的基礎上,項目組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規定》。二、《規定》的基本思路《規定》的基本思路是:以規範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為目標,在我國現有法律框架下,借鑒和吸收國內優秀研究成果和國外有益經驗,結合刑事案件工作實際,制定排除非法證據的具體的、程序化的操作程序,避免因采納非法證據而發生冤假錯案。非法證據規則涉及面廣,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實施不現實,難度大。為此,《規定》突出了以下三個方面:壹是突出了普通刑事案件非法證據的排除。從目前的情況來看,普通刑事案件中錯案率最高,但在經濟犯罪和職務犯罪中還沒有發現這樣的問題。二是突出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非法證據不僅包括非法言詞證據,還包括非法物證。非法物證的情況復雜,難以壹概禁止,實踐中的錯案大多采用非法言詞證據。三是突出了對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詞證據的排除。非法言詞證據包括通過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和技術性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從目前的冤假錯案來看,主要是因為刑訊逼供。對於後者,在實踐中壹般是可以事後補救的,問題很少。三。規定主要內容* * *規定共有15條,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壹是實體規則,旨在界定非法言詞證據的內涵和外延,規定相應的法律後果。二是程序性規則,旨在通過將非法證據收集納入訴訟程序性裁判的範疇來解決與非法證據收集有關的問題。論非法言詞證據的內涵、外延和法律效力。《規定》第1條界定了非法言詞證據的內涵和外延,第二條明確了排除非法言詞證據的法律後果。證據沒有合法與非法之分,“非法”二字無疑主要針對的是取證手段。因此,分析非法言詞證據的內涵和外延,必須從界定非法取證手段的範圍入手。在本條的制定過程中對這個問題有不同的看法,形成了四種意見。第壹種意見認為,以刑訊逼供、吸毒、催眠等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造成身體劇烈疼痛、精神高度痛苦或者喪失意識、意誌的,屬於非法言詞證據。第二種意見認為,以暴力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使人產生高度的身體或者精神痛苦或者意識模糊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屬於非法言詞證據。第三種意見認為,違法采用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體罰虐待等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屬於非法言詞證據。第四種意見是: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殺人證據。
法律客觀性: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物證、書證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作出合理說明;不能補正或者不能給出合理解釋的,應當排除該證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過程中發現應當排除的證據,應當依法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