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現行的環境保護法可以凈化我們的生活環境。
我國現行環保法是1989年通過的,至今已16年。在這麽長的壹段時間裏,中國的經濟和法制有了很大的進步,原有的環境保護法已經無法大的適應現在的經濟體制和社會觀念,也無法應對現在的環境形勢。因此,有必要對現行《環境保護法》進行全方位的審視和評判,以促進其及時修訂。
本文擬從宏觀和微觀兩個角度對現行環境保護法進行評價,指出其不足之處,並提出改進建議。
宏觀上,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主要存在價值觀、法律地位和基本內容三個問題。
首先,在價值追求上,要從協調發展向可持續發展轉變。現行《環境保護法》第壹條描述了該法的立法目的,即“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制定本法。”這就把立法目的的立足點放在了經濟目的上。由於環境保護的目的在於經濟建設,當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特別是暫時的局部經濟效益相結合時,人們往往出於逐利的本性,在實踐中為了經濟發展而犧牲環境。這也是發達國家走過的“先汙染,後治理”的發展道路,被實踐證明是代價高昂的。因此,該條規定的立法目的有失偏頗。
該法第四條規定:“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采取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雖然這壹規定所體現的“協調發展”的理念在當時是比較先進的,但似乎已經不能適應時代的要求。
眾所周知,當今社會發展的主流思想是可持續發展。早在1987年,聯合國就首次提出了“可持續發展”的概念。1992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後,可持續發展的理念逐漸被世界各國廣泛認同和接受。中國執政黨也提出了符合可持續發展本質的科學發展觀。發展已經不僅僅指經濟指標的增長,還包括生態、經濟和社會方面;不僅是這壹代人的發展,更是後代人的權利和發展。
協調發展和可持續發展的區別不僅僅是字面上的區別,更是不同發展觀在本質上的反映。雖然協調發展也考慮了環境因素,但基本上是把環境保護作為保證經濟社會正常發展的工具,而不是作為價值目的,沒有認識到環境和生態本身的價值。
正是由於整個環境法價值取向的偏差,使得環境保護法在許多具體制度上的不完善,使得許多地區在實踐中仍然走著“先汙染,後治理”的老路,以至於“全國環境形勢依然嚴峻,相當壹部分地區的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沒有得到改變,有的甚至愈演愈烈。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已經成為危害人民健康、制約壹些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因素。”
因此,應當明確宣示可持續發展原則,修改環境保護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環境汙染、破壞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環境權益,改善環境質量,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可持續發展。”可持續發展應該成為環境保護法具體制度設計的指導思想。
其次,在基本內容上,現行環保法基本限於汙染防治,自然資源保護內容少且模糊。自然資源保護的內容體現在現行《環境保護法》第三章“保護和改善環境”中。從文章數量來看,只有八篇;從法律規範的角度來看,這些規定比較抽象和籠統,大多是原則性的,沒有具體的權利和義務。只是籠統地規定了主體(本章主要是政府)應該如何行為,根本沒有規定消極的法律後果。如《環境保護法》第16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沒有政府不負責的處罰。因此,它是壹個不完整的法律規則,如果從法律實施的效果來分析,它幾乎是無用的。
忽視自然資源保護的弊端也體現在壹些環境制度上。例如,目前的“三同時”制度仍然局限於汙染防治,不利於整體環境保護。現行的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也有同樣的局限性。
環境和資源是兩個密切相關的要素。在環境科學中,環境和自然資源是統壹的。首先,環境和自然資源都是以物質或能量的形式存在於自然界,都是人類生存和發展必不可少的物質條件。其次,環境是以自然資源為主要物理載體和組成部分,按照壹定的自然規律和制度,由以自然資源為主體的許多環境要素組成的具有壹定結構和功能的集合體;相應地,自然資源是自然環境在自然界中最基本的表現形式,也是整個自然環境中最重要的部分。從這個意義上說,“環境是自然資源的來源和場所,自然資源是環境要素的物質體現。”環境就像是自然資源再生產的車間,環境的好壞直接關系到自然資源的再生產能力。“因此,將這兩個對象整合起來,用同壹部基本法來調整,有利於環境的整體保護。環境保護永遠不能僅僅靠防止汙染來解決。將兩者統壹起來,也可以從立法層面防止汙染防治和資源保護在執法過程中的割裂和矛盾,促進環境保護總體目標的實現。
最後,在法律地位上,現行環保法處於尷尬地位。按照《環境保護法(試行)》制定時的思路,要把《環境保護法》作為當時環境保護領域的基本法。根據制定《環境保護法(試行)》的1979號立法文件,“以《環境保護法》作為環境保護的基本法,主要規定國家在環境保護方面的基本方針政策,而壹些具體規定將在《大氣保護法》、《水質保護法》等具體法規和實施細則中解決。”如果作為環境保護的基本法,需要在內容上體現其“基本”,在形式上保證其基本法的地位。換句話說,環保法需要具有國家基本法的地位。然而,現行的《環境保護法》並不是由全國人大通過的,而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這樣,它在我們的立法體系中就不屬於基本法,而屬於普通法。這樣環保法就比刑法、民法通則、行政訴訟法低壹個層次,應該屬於同壹層次。但是,它與該領域的水汙染防治法、大氣汙染防治法和土地管理法處於同壹效力級別,不具有基本法的正式地位。因此,無法實現與其他部門法的平等對接,也無法從法律體系上統領環境資源法。
將環境保護法作為基本法,並不是出於環境法研究者的壹廂情願,而是出於環境保護的重要性及其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環境保護是整個國家、社會和公民生活中帶有根本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關系和問題,屬於國家、社會和公民生活中特別重要的問題。從立法的角度來看,它已經具有基本法的性質。環境保護是我們的基本國策。因此,從其內容的重要性來看,環境保護法也應該具有基本法的地位。
因此,在修改《環境保護法》時,應該由全國人大通過,從立法程序上保證其基本法的地位。
在微觀層面,現行環保法在環保法的基本原則、環境保護的基本制度、環境權的確認和保護、環保法的實施和救濟等方面都有待完善。
現行環保法規定的壹些基本原則已經過時。《環境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了“誰汙染,誰治理”的原則。從字面上可以看出,這個原理只適用於汙染控制領域。實際的環境保護工作涵蓋了汙染防治、自然資源保護和生態保護。而且,《國務院關於環境保護若幹問題的決定》規定了更全面、更科學的“誰汙染誰付費、誰使用誰補償、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的原則。但該決定只是壹部行政法規,效力級別太低,無法將該原則作為整個環境與資源法的基本原則來指導環境與資源保護工作。第六條略微體現了環境責任原則,但僅從單位和個人對汙染和破壞環境行為進行檢舉的權利角度進行了默示,具有以下局限性:僅限於環境汙染和破壞,不包括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主體僅限於生產者,不包括消費者和監管者。因此,應整合第24條和第6條的精神,在當今先進的環境法理念指導下確定環境責任原則,涵蓋汙染者付費、使用者賠償、開發者保護、破壞者追償、消費者最終責任、受益人負擔、監督人責任等子原則。《環境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這體現了鼓勵參與環保的原則。但是,這壹規定不足以調動公眾的積極性。應規定在確立公民環境權的基礎上全面、切實地規定公眾參與原則,其內容應包括:建立重大環境問題征求公眾意見制度;環境影響評價過程中的公眾參與保障:社會組織開展環境保護工作的法律保障機制。又如,經濟建設與環境保護相協調的原則,應該修改為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在基本制度方面,現行環保法確立的環境保護基本制度存在不適應市場經濟要求、適用範圍過窄等問題。之所以不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是因為現行的環境法是在計劃經濟時代形成的,主要強調用命令和控制的手段來解決環境問題。雖然政府的行政控制手段在汙染治理中發揮了積極作用,但仍存在環保部門經費不足、人力資源缺乏、手段單壹、手續不全甚至尋租等諸多問題。隨著經濟的發展,汙染問題引發的社會矛盾日益明顯。環境保護不能再靠簡單的行政命令和事後制裁來進行,而應該采取更多的經濟和法律手段。原有的計劃經濟手段未能將主體的環保努力與其經濟利益聯系起來,既不能遏制汙染的擴大,也不能帶動主體減排。現行環保法確立的環境保護基本制度包括排汙收費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三同時”制度。下面就具體制度逐壹分析。實際上,我國現行的排汙收費制度是雙軌制,即針對水汙染和大氣汙染實行排汙收費制度,而只針對其他環境因素超標才收費。“在實際工作中,經常發現壹些法律規定跟不上形勢需要,即立法工作不到位。如果超標排放構成違法問題,我們認為超標排放是違法的,不能用付費來代替。但是現在法律規定,超額繳費不處罰。這就很難取締汙染物超標排放的問題,就是立法工作跟不上環保工作的需要。”而且目前的排汙費只限於企事業單位,對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個體工商戶和居民家庭不征收排汙費;收費標準只是濃度,不限量的標準不利於環保。在限期治理體系中,限期治理決策權的歸屬不合理。《環境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首先,決策權由政府而非環保部門行使,會造成政府為了經濟利益而執行不力;而且汙染項目無論大小都是壹級政府決定,會造成政府工作量大,無法及時處理小規模的汙染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存在兩個問題:壹是該制度的適用範圍僅限於汙染防治領域,應當擴展到生態保護領域;其次,目前環評實施時間在可研階段,但在項目立項之後。實踐中,政府部門壹旦立項並開展相關工作,出於慣性,很難因為環保而取消項目。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如果項目先立項,再進行環評,會造成社會財富的極大浪費。因此,應在項目立項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法第26條規定了“三同時制度”,存在以下問題:壹是適用範圍過窄;二是分散治理和集中控制的矛盾沒有解決。應明確規定項目執行了“三同時”制度,還應參與集資建設集中處理設施。
我國現行法律(包括環境保護法)沒有明確規定環境權。只是在相關法律條文中介紹了環境權的內容,如現行《環境保護法》第6條和《民法通則》第83條。環境權是壹種自然權利,是法律規定的壹種新的人權,是公眾行使參與權的基礎,因為公眾的程序參與權必須得到實體法中環境權的支持。因此,應當修改《環境保護法》,明確規定公民享有環境權,即公民有權享有良好舒適的環境,並承擔保護環境的義務。為了保障環境權的實現,同時賦予公民和相關社會組織環境知情權、環境參與權和環境賠償請求權。環境知情權包括了解和掌握環境公共信息(如環境狀況公報、空氣質量日報等)的權利。)和個人環境信息(如某汙染企業的排汙數據,包括國家環保總局要求的重汙染企業環境信息公開權);環境參與權包括參與國家環境管理的預測和決策,參與環境管理和資源開發利用制度的宣傳,實施公益性環境保護活動,監督環境管理機關;環境請求權又稱環境索賠權,包括請求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對環境有不利影響的項目及其作業的權利,以及向法院提起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權利。
在環境保護法的執行中,存在著行政職權設置不科學、環境執法力度不夠、政府責任不明確、環境違法法律責任規定過輕、不明確等問題。
《環境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事環境保護部門和各級公安、交通、鐵路、民航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農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保護進行監督管理。”該條規定實際上對權力的邊界非常模糊,沒有行使權力的程序,也沒有解決部門權力沖突的辦法。所以各個部門爭奪對有利事項的管轄權是非常容易的。相反,相互推諉的出現,與壹個有權有責、用權受監督、侵權應賠償的法治政府理念相沖突。《環境保護法》第七條規定的我國環境監督管理體制可以概括為:中央和地方分級管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壹監督管理;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即主管。這種雙重管理體制容易造成環境監管受到地方政府保護的幹擾;而且環保部門作為統壹的環境監管部門和其他政府部門的職責權限沒有明確界定,缺乏協調機制。
《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環境保護監督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行政主體的行政責任非常模糊。因為環境權沒有明確界定,環境責任制度也不完善。應當明確責任的構成要件和法律後果,規定環境法律責任的社會公益性判斷標準。在環境行政監管方面,環境法並沒有賦予環境保護行政機關以行政處罰權相應的強制力。因為沒有行政強制手段,執法不力,不能及時消除汙染。例如,罰款、停止建設、生產或關閉的命令的執行必須依靠法院。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既費時又不經濟,既難以提高工作效率,還可能對環境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害。因此,為了樹立環保執法的權威,嚴格執行環保法律,有必要建立環保行政強制手段。
《環境保護法》第五章***11規定了環境保護的法律責任。然而,這些規定並不具體和明確。壹般表述為“可以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警告或者罰款”、“可以根據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法律後果非常不明確。法律責任的追究應嚴格依據法律對責任構成要件的規定,法律責任條款規定不明確實際上會導致違法行為難以追究法律責任的後果。本章關於法定刑的規定太輕。應修改法律責任壹章,明確規定各種環境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和法律後果,處罰應與行為相符。
綜上所述,現行環保法在宏觀和微觀兩方面都存在不足,應該及時科學地進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