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法》、《內蒙古自治區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規定》等食品衛生法律法規。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全市清真食品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旗、縣、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衛生、工商、商務、檢疫、建設、公安、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第五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將清真食品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給予保障。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商業網點發展規劃和實際需要,在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相對集中的地區和商業中心建設清真食品商業網點。
前款規定的清真食品商業網點應當專用,確需改作他用或者拆除的,應當經當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在集貿市場、商場和超市,清真食品攤位與清真禁忌食品必須保持壹定距離。禁止將清真食品與清真禁忌食品混合食用。第七條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實行發放《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誌牌的管理制度。
擬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向當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有關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生產經營條件是否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飲食習慣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核準企業名稱或者字號時,未辦理清真食品許可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冠以“清真”字樣。第八條申請清真食品許可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其從業人員的民族構成應當符合下列相關條件:
(壹)企業負責人至少有壹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
(二)個體工商戶的業主必須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
(三)清真食品加工、銷售和餐飲業從業人員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從業人員占有壹定比例,從業人員總數10人以下的,比例不得低於40%,從業人員總數11人以上的,比例不得低於20%;
(四)清真餐飲業的采購、倉儲、炊事崗位壹般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擔任,對漢族或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擔任的,應進行培訓和監督。第九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到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清真標誌牌。
未領取清真標誌牌的,不得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第十條清真標誌牌由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監制。
禁止偽造、轉讓、出租或者買賣穆斯林標誌。
清真標誌牌不完整、變形或者丟失的,應當及時到原發放部門更換或者補發。第十壹條下列場所和設施應當在醒目位置懸掛穆斯林標誌:
(壹)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主要場所;
(二)清真食品專用倉庫和大型倉儲設備;
(三)清真食品銷售攤點、櫃臺、大型專用運輸車輛;
(四)清真食品流動銷售車;
(五)其他需要懸掛清真食品標誌的部位。第十二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因故不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應當及時將《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誌牌交回原發證部門。第十三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使用的場地、設施、設備、用具等工具必須專用,嚴禁用於清真禁忌食品。第十四條禁止任何人攜帶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進入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