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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約的法律效力是什麽?

1.要約的法律效力是什麽?

要約的法律效力是指要約生效後發生的法律後果。要約的法律效力分為兩個方面:要約人的效力和受要約人的效力。

第壹,對受要約人的影響。

要約生效後,受要約人根據自己的承諾取得了使合同成立的法律資格。實際上是法律賦予受要約人作出承諾的權利。但是受要約人沒有承諾的義務。如果受要約人沒有做出承諾,只是使合同不能成立,不承擔任何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雙方事先約定外,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的,沒有通知的義務;即使要約人單方面在要約中表示未發出通知即為接受,該聲明對受要約人也不具有約束力。

第二,對要約人的影響。

要約是壹種法律行為。要約人發出要約時,壹般應當註明答復要約的期限。這個期限,也稱為要約的有效期。在要約的有效期內,要約人應當受要約的約束。要約人受要約約束,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如果受要約人接受要約,要約人有義務簽訂合同;2.在出售特定物的情況下,要約人不能再向受要約人以外的其他人發出要約或者簽訂內容相同的合同。3.要約人在要約有效期內不得隨意撤銷或者變更要約。因為在要約的有效期內,受要約人可能因為收到要約而拒絕第三人發出的內容相同的要約,或者在接受要約後為履行合同做準備,如果允許要約人隨意撤銷或者變更要約,可能會給受要約人造成損失,不利於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在某些條件下,法律還允許要約人撤回、取消或改變要約的內容。

第三,要約的有效期限。

口頭要約有承諾期限的,在承諾期限內有效;未規定期限的,受要約人未立即承諾的,要約無效。書面要約有承諾期限的,在承諾期限內有效;如果期限不固定,要約在通常情況下收到承諾所需的合理期限內有效。如果受要約人拒絕接受,要約就無效。

二、什麽是要約?

要約,又稱發盤、要約、要約、出價、報價,是訂立合同的必要階段。壹般來說,要約是壹種締約行為。提出要約的人稱為要約人,接受要約的人成為受要約人或相對人。我國《合同法》第14條規定,要約是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內容具體確定;

2.表明對要約人的承諾,要約人受該意思表示的約束。

這壹條款揭示了要約的性質和構成要件。要約是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首先,要約是壹種意願的表達。要約既不是事實行為,也不是法律行為,而是壹種意思表示。其次,要約是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的目的是與對方訂立合同;沒有這個目的,就不構成要約。

要約作為壹種意思表示,不僅要具備意思表示的壹般要件,還要具備其具體要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要約是由特定的人做出的意思表示。

要約的目的是與他人訂立合同,所以要約人必須是合同訂立的壹方,這就要求要約人必須是特定的人。只有這樣,受要約人才能對其作出承諾並訂立合同。

2.要約必須有訂立合同的意圖。

這壹點在《合同法》第14條第(二)項中已有規定,即要約應當表明,壹旦被要約人接受,要約人將受該意思表示的約束,並與之建立合同關系。實踐中,要約人是否決定與受要約人訂立合同,應當根據要約中實際使用的語言、文字等情況來判斷。比如,甲方告訴乙方“我正在考慮出售壹套祖傳家具,價值65438+萬元”,這不是要約。如果甲方說“我願意賣……”,它表示已決定訂立合同。

3.要約必須向要約人希望與之訂立合同的受要約人發出。

只有當要約發送給要約人希望與之訂立合同的受要約人時,受要約人的承諾才能被喚起,合同才能訂立。但對於受要約人是否必須是特定人,則有不同的看法。

壹種觀點認為,要約必須向特定的人作出,只有這樣,受要約人壹旦承諾,合同才能成立,向不特定的人作出的要約只是要約邀請;另壹種觀點認為要約的對象不能也不應該是特定的人。市場經濟的發展決定了要約內容的復雜性和要約形式的多樣性。向不特定的人發出要約,是要約人參與市場競爭,選擇最佳合作夥伴的壹種方式。本書認為,這個問題應該從兩個方面來分析:

壹、要約原則上要發給特定的人(可以是壹個人,也可以是幾個人)。壹方面,要約人的特定性意味著要約人已經對誰有資格作為承諾人做出了選擇,只有確定了,才能明確確定承諾人。壹旦要約人確定了要約的相對人,壹旦對方承諾,要約人就不需要再做什麽了,合同就可以成立。另壹方面,如果對方是不確定的,這意味著提出建議的人沒有試圖選擇真正的對手。提議只是為了喚起別人發出要約,本身並不是要約。另壹方面,如果要約的對象不確定,仍然可以稱之為要約,那麽同時向不特定人數的人發出具有特定物的轉讓的要約是有效的,壹方面會導致壹物二物的買賣,另壹方面會使作出要約的壹方無法預料,無法承擔後果,不利於交易安全。

第二,法律不禁止向不特定的人發出要約。壹方面,法律允許向不特定人發出的要約在特定情況下具有要約的效力,比如懸賞廣告;另壹方面,如果要約人願意向不特定的人發出要約,並自願承擔由此產生的後果,在法律上也是允許的,比如將擬定的格式合同分發給多人,或者要約向多人出售某物。但向不特定人發出要約,必須滿足兩個條件:1必須明確表示其要約是要約而非要約邀請,如聲明“本廣告構成要約”;2必須明確承擔向多人要約的責任,同時具備向不特定相對人作出承諾後履行合同的能力。

第三,要約對受要約人具有約束力

這種約束力又稱為要約的實質約束力,民法上又稱為承諾資格,即要約生效時,受要約人根據自己的承諾取得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具體表現在:

1.要約生效後,只有受要約人才有權向要約人作出承諾。當然,由於受要約人的特殊性,這種權利是個人的,是不能轉讓的。

2.承諾權是受要約人享有的權利。是否行使這壹權利應由受要約人自己決定,受要約人可以行使或放棄這壹權利。收到要約後,他沒有義務做出承諾。

3.壹旦受要約人表達了承諾的意思,合同就成立了,要約人和受要約人之間就形成了合同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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