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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委員會的法律地位如何?

第壹,業主委員會的性質

業主委員會是城市住房和物業管理發展中的壹種社會組織。在我國《物業管理法》理論中,業主委員會是指在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由業主代表組成,代表業主利益,監督物業管理公司工作,使廣大業主履行業主公約的非政府組織。[1]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參與民主管理的最基本形式,具有業主自治自律的基本功能,與物業管理企業的專業化管理壹起成為我國物業管理制度的基本架構。

業主委員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成員必須反映全體業主絕大多數的意見。(2)業主委員會的活動僅限於物業的自治管理。除簽訂物業管理合同外,業主委員會不得從事任何與物業管理活動無關的經營或非經營活動。(3)業主委員會的根本任務是代表和維護全體業主的合法權益。業主委員會代表全體業主,意味著其行為對全體業主負責,維護其合法權益。(4)業主委員會必須到法律規定的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成立後的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物業管理條例》第15條明確規定,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履行召集業主大會、代表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合同、監督業主公約實施等五項職責。對比《物業管理條例》中規定的業主委員會的職責和其頒布前大部分地方性法規規定的職責,可以看出,以前委托給業主委員會的壹些重要職責,已經委托給了業主大會。這壹變化體現了立法者的壹個基本理念,即由全體業主組成的業主小組是業主參與物業管理事務的最高權力機構。雖然我國實行業主委員會和業主大會並存的自治管理體制,但業主大會是決策者,業主委員會主要是執行者。業主委員會作為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可以在業主大會授權範圍內對部分物業管理事項進行決策,但對重大物業管理事項的決策權只能由全體業主通過業主大會行使。這是否意味著業主委員會只能依附於業主大會,沒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和民事訴訟能力?正是由於法律在這方面的規定不夠具體和明確,導致理論上的爭議和實踐中的混亂。因此,有必要探討業主委員會的法律地位。

第二,業主委員會的法律地位

關於業主委員會的法律地位,理論界和實務界壹直有不同的看法和做法。

理論界的主要觀點有:(1)業主委員會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2】(2)業主委員會經政府授權的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後成為合法組織,其法律地位不存在。全體業主授權的業主委員會有權起訴和應訴。[3](3)業主委員會雖然在實體法中沒有明確規定,但它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壹定的組織和財產,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在我看來,由於與物業管理相關的立法大多位階較低,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業主委員會法律地位的理解和處理可能完全不同。這樣,不僅不利於法律的統壹適用,也給如何確定業主委員會的法律地位帶來了壹些困難。從我國《物業管理條例》中關於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職責和關系的規定來看,業主委員會雖然可以在授權範圍內獨立行使部分權利,但將其視為法人還是頗值得商榷的。業主委員會沒有獨立的責任財產,即使在其“有限”能力範圍內,也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此外,《物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這裏的“備案”顯然不能理解為強制登記,雖然即使不備案,也不影響業主委員會成立的合法性;但根據我國法律,只有經過批準或登記的組織,才會被法律賦予主體資格。因此,業主委員會不具有法定形式,因此不應該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基於《物業管理條例》對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關系的基本規定,有學者認為,業主委員會只能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應定位為無民事主體資格、無獨立民事權利能力的業主大會內部組織。但筆者認為,業主委員會壹般應被認定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可以在業主大會授權的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與物業管理相關的民事活動。原因是:

1.實踐中,很多物業合同都是以業主委員會的名義簽訂的,而不是業主大會。《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將業主委員會作為合同當事人的基本法律地位,這也成為對這類“非法人組織”民事主體資格的最好註解。[6]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二條明確將合同的當事人界定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顯然,業主委員會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只能納入“其他組織”的行列。同時,鑒於《物業管理條例》的成立程序、職責及相關財產規定,業主委員會完全符合非法人組織的構成要件,其民事主體資格無疑應是非法人組織,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民事訴訟意見》第四十條所指的“其他組織”。

2.業主委員會作為我國市場經濟在壹定階段的客觀存在,反映了社會現實生活的客觀需要,法律應當順應潮流,體現對這種社會需求的必要回應。同時,賦予業主委員會相應的民事主體資格不僅是必要的,而且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因為,壹旦業主委員會本身成為權利義務的歸屬點,不僅有利於其獲得相應的權利和承擔相應的義務,增加交易相對人的便利性和安全性,也將有利於依法及時解決相關的物業糾紛,減輕業主個人的訴訟負擔和司法資源的浪費。[7]否則,斷然否定業主委員會的民事主體資格,不允許其作為當事人參與相關物業訴訟,必然會引發“為什麽業主委員會在簽訂相關合同時可以代表業主,而在訴訟時卻不能”等抱怨和質疑。[8]

在承認業主委員會民事主體地位的基礎上,分析其民事主體資格是順理成章的。

三、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主體資格

業主委員會是否具有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換句話說,它是否具有政黨的能力?能否代表全體業主以個人名義進行各種交易或參與訴訟?由於相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實踐和理論中壹直存在不同意見。《物業管理條例》對這壹問題沒有具體規定,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爭論。

在司法實踐中,關於業主委員會訴訟主體資格主要有三種觀點:(1)雙重否定說。認為業主委員會不具備民事主體和訴訟主體資格。(2)訴訟的利益瑕疵理論。也就是說,它承認業主委員會的訴訟行為能力,但涉及到物業管理訴訟時,應當由業主授權,形成委托代理關系才能參與訴訟。(3)承認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主體資格,允許其作為物業管理相關訴訟的當事人。[9]

理論上,有人試圖用民法中的匿名代理理論來分析業主委員會與全體業主之間的法律關系,從而解決業主委員會的當事人能力問題。[10]從表面上看,這種觀點是有道理的,但也有很多不可避免的問題。首先,匿名代理人之間發生糾紛時,第三人有權選擇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如果允許當事人在涉及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中選擇全體業主作為對方當事人,不僅不利於訴訟的順利進行,而且會大大降低訴訟效率,使業主的權益長期得不到有效保護,同時還會增加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其次,根據匿名代理理論,如果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就知道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存在代理關系,則該合同直接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委托人自動介入後,壹般情況下受托人不需要承擔任何合同責任。【11】基於此,我們可以認為,很明顯,業主委員會代表的是全體業主的利益,幾乎所有的第三方都應該知道。但根據匿名代理理論,此時合同直接約束第三人和全體業主,與業主委員會沒有必然聯系,業主委員會作為當事人的地位自然無法體現。

筆者認為,在承認業主委員會可以作為“其他組織”的基礎上,賦予其相應的民事訴訟主體資格是有壹定的理論和實踐依據的。

1.根據《民事訴訟意見》第四十條規定,其他具有訴訟權利的組織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依法成立;有壹定的組織結構;有自己的財產;不具備法人資格。壹般來說,業主委員會是根據物業管理條例和地方法律成立的,大多有相對固定的成員和職責。在這兩點上,業主委員會符合上述“其他組織”的條件。但是在是否有自己的財產方面,會根據各地的規定做出不同的判斷。我們認為,對於“有自己的財產”這壹條件,不壹定要有獨立的所有權,只要“其他組織”能夠相對獨立地支配財產和資金即可。而且隨著現代社會經濟的發展,“擁有自己的財產”應該理解為擁有壹定的“財產權利”。財產權主要表現為財產權、債權和無形財產等。房產是否實際占有並不是衡量其是否擁有權利和資格的標準。甚至,只要業主委員會付得起訴訟費,法院就應該依法及時啟動司法程序保護他們的財產權。由於在訴訟受理階段無法查明業主委員會的行為是否得到了業主大會的授權,所以壹般應承認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主體資格。可見,業主委員會作為當事人參與相關民事訴訟,應當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基本要求。

2.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壹般來說,任何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主體都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作為當事人在訴訟中起訴和應訴,即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又稱當事人能力)是壹致的。擁有當事人的能力只是壹個抽象的資格。民事主體能否成為具體案件的當事人,還必須具備當事人適格的基礎,並通過起訴和應訴來實現。[12]民事權利能力與當事人的能力是壹致的,但也是不壹致的,即當事人的能力是相對獨立的。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9條和《民事訴訟意見》第40條的規定,壹般承認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具有當事人的行為能力,這是《民事訴訟法》對《民法》的重大突破。[13]雖然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這些規定都表明,民事主體的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是相互聯系的,但又是相對獨立的,可以分離的。理論上這叫當事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分離,即當事人能力獨立於民事權利能力而存在,無民事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有民事權利能力。[14]因此,不能機械地判斷民事主體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和責任能力。斷然否定業主委員會訴訟主體資格的觀點,完全忽視了當事人能力的相對獨立性,頗值得商榷。

具有當事人資格的民事主體要現實地成為特定案件的當事人,也必須屬於適格當事人。根據當事人理論的壹般解釋,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必須有權對爭議案件提起強制執行訴訟。[15]傳統的訴訟執行權是以對有爭議的法律關系的管理權為基礎的,但當今的“訴訟利益”理論認為,任何以權利義務為訴訟標的的糾紛都是在法律上有對立利益的兩個當事人之間進行的,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訴訟利益”,因此當事人是本案的適格當事人。狹義的“訴的利益”是指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時,使用民事訴訟進行救濟的必要性。[16]從業主委員會管理的事務及其承擔的責任來看,壹般來說,所有相關的物業糾紛都與其有密切的法律利益關系,應當認定其具有“訴訟利益”。因此,筆者認為,業主委員會不僅具有當事人的身份,在相關的物業管理訴訟中也屬於有資格的當事人。

3.群體訴訟的理論和實踐為我們提供了解決業主委員會訴訟主體的新視角。現代社會尊重個人權利,個人權利往往是通過所屬的社會組織或團體來實現的。所有群體的行為最終都可以歸結為組成群體的個體的行為。在我國,個人壹直是依附於某個群體的,很多時候他們的合法權益是通過群體來保護和實現的。因此,重視對群體權利的保護,賦予其民事訴訟主體地位,是實現個人價值和權利的重要手段。設立團體訴訟的目的是維護團體成員或其被保護人的合法權益,簡化訴訟程序,壹般適用於專門領域。業主委員會是由業主選舉產生的自治管理組織,是非法人組織,正好符合群體訴訟的特點,可以代表和維護全體業主提起訴訟的利益,從而更好地實現業主的權利救濟,特別是在業主利益受損的情況下,依靠業主個人的力量顯然難以實現自己的權利。

4.近年來,在各地物業管理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普遍承認業主委員會可以獨立進行民事訴訟活動。比如《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規定,業主委員會違反業主公約、住宅使用公約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深圳經濟特區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規定,違反業主公約,侵害他人安全或者利益的,業主委員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此外,司法實踐中的壹些具體操作規範也為業主委員會作為獨立的民事訴訟主體提供了相應的支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管理糾紛案件的意見(試行)》已經明確了業主委員會作為訴訟主體的問題,但只是承認業主委員會在某些情況下可以“作為原告參加訴訟”,並沒有全面規範業主委員會作為訴訟主體的資格。

5.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批復也對業主委員會的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給出了明確意見。2003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民利大字第46號)關於金湖新村業主委員會是否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請示壹案的批復中,確認了金湖新村業主委員會作為原告的資格,認為其符合“其他組織”的條件,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17]後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8月15日給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復([2005]民壹利他字第8號)中對春雨花園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主體資格給予了明確的認可,認為“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業主委員會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的,可以作為被告參加訴訟。“雖然上述批復僅針對個別案件,但最高人民法院作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負有指導和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法律適用的重要職責。因此,上述回復對其他涉及業主委員會的案件的處理無疑具有指導和借鑒意義。

在實踐中,也有必要使業主委員會成為獨立的民事訴訟主體。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所有業主都必須需要壹個權威的代表組織。畢竟業主委員會的意誌是相對獨立的,不能代表全體業主的壹致意見。至於業主委員會僅被視為代理人,沒有獨立的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的觀點,在司法實踐中並沒有太大的現實意義。因為,即使所有業主都被列為訴訟當事人,業主委員會最終還是要進行具體的訴訟活動,所以沒有實際需要進行這種區分。在我看來,無論是出於解決糾紛的實際需要,還是從訴訟效益的角度,或者僅僅是從節約司法資源的角度,賦予業主委員會這壹特定組織在相關物業糾紛訴訟中獨立的民事訴訟主體資格,都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既有相應的法律依據,又使相關訴訟更具可操作性,對於解決司法實踐中的諸多物業糾紛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第四,業主委員會法律地位的提高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業主委員會雖然不具備法人條件,但應當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成立,並經物業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後,可以作為非法人組織,從事相應的民事活動。業主委員會作為民事主體,其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也可以在未來的民法典和其他民事基本法律中明確規定。

在法律上明確界定業主委員會的法律地位,根本目的是為了更好地保證其充分有效地行使民事權利,對全體業主的物業管理事務積極作為;當侵害業主團體的行為或事實發生時,可以作為特定主體通過訴訟救濟積極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責任,維護全體業主的合法權益。因此,業主委員會在物業管理事務相關訴訟中的地位無疑是上述目標能否順利實現的關鍵。在這裏,我們必須超越民事實體法的視野,同時借助民事訴訟法中的當事人制度理論,才能妥善解決業主委員會作為民事訴訟主體的資格問題。基於對當前現實的分析,筆者試圖提出以下兩條路徑來解決業主委員會在民事訴訟中的資格問題:

1.業主大會作為享有獨立財產權、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非法人組織,應當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因此,業主大會作為全體業主組成的團體,在法律規定的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管理事務範圍內,享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完全民事主體資格,包括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監督物業管理企業積極履行合同義務。在物業管理合同履行糾紛和侵犯物業管理權的民事訴訟中,業主大會基於對物業管理事務的完整管理權,當然具有訴訟利益,可以成為合格的當事人參加訴訟。同時,業主大會是基於同壹目的由全體業主組成的,但不可能要求全體業主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只有業主委員會這壹其代表組織才能以業主大會的名義參加訴訟。業主委員會在訴訟中的壹切行為都代表業主大會,其法律後果最終屬於業主大會。鑒於此,必須進壹步解釋“業主委員會訴訟主體”壹詞,即真正的訴訟主體只能是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只是直接訴訟的主體和業主大會的代表。當然,類似於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雖然不具備獨立的財產和責任能力,但可以在壹定範圍內作為獨立的訴訟主體參與訴訟。業主委員會在其職權範圍內,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就其行為所涉及的權利義務糾紛參加訴訟。這樣也能保證業主委員會更積極地行使權利,主動承擔相應的義務,不至於形同虛設。

需要註意的是,上述路徑必須建立在立法上明確界定業主委員會和業主大會的性質和地位的基礎上。雖然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意見》第四十條的規定,將業主委員會作為“其他組織”處理,然後允許業主委員會成為有資格的當事人。但是,不從法律上界定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民事主體資格,不承認其民事權利,對業主委員會作為當事人可能承擔的民事責任的最終歸屬極為不利,當然也不利於激發業主委員會維護全體業主合法權益的積極性,也為物業糾紛司法解決機制的順利運行設置了無形的障礙。

2.業主委員會屬於其他組織,其民事主體資格不能僅靠《物業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來確立。而且《物業管理條例》在這方面先天不足,[18]最終還是要靠民法典等民事基本法律的制定。所以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內,只能遵循現有的法律規定,為業主委員會參與訴訟尋求合理的依據。筆者認為可以通過代表人訴訟制度和訴訟代理人制度給予合理的解釋。根據物業管理條例,業主委員會成員必須是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因此,對於那些涉及全體或大部分業主(包括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與物業管理事務相關的民事訴訟,完全可以適用代表人訴訟制度,將業主委員會委員視為全體或大部分業主的代表,賦予業主委員會委員以任意訴訟形式代表業主參與訴訟的資格依據。需要說明的是,業主委員會委員作為代表參加訴訟時,仍然要以所代表的全體業主(包括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對於只涉及少數或個別業主的訴訟,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具備作為合格代表人的依據,業主只能選擇單獨起訴或委托業主委員會委員作為訴訟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當然,這種委托必須得到主管法院的允許。

遺憾的是,物權法草案第五次審議時,對於業主委員會能否成為民事訴訟主體這壹熱點問題,謹慎地給出了“暫時不作規定”的答案。理由是,業主大會是業主的自治組織,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享有的權利和義務都落在業主身上。目前很多小區沒有成立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所以暫時沒有規定向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提起訴訟、申請仲裁的權利;侵害業主權益的糾紛,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選擇代表人進行訴訟。已經實施的物權法沒有明確規定業主委員會的法律地位,再次回避了這個具有現實意義的問題。

現在物業管理公司經常侵犯業主權益,甚至在很多地方,因物業糾紛導致業主被毆打、人身傷害的案例被曝光。筆者認為,如果明確業主委員會可以作為獨立的訴訟主體參與民事訴訟,將使利益相同的業主聚集力量和資源,更好地維護自身權益。如果只允許單壹的個人業主對被侵害的權益提起訴訟,將對保護業主權益極為不利。每個業主都是我們社會生活中最基本的主體。如果他們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構建和諧社會的步伐必將受到阻礙。

康德的名言“存在即合理”雖然不是金科玉律,但很多業主對通過業主委員會維護自身權益寄予厚望卻是不爭的事實。此外,壹些地方物業管理法規也期望明確界定業主委員會的法律地位,以增強物業糾紛司法解決機制的可操作性。雖然《物權法》作為我國的民事基本法,最終避免了業主委員會的問題,但業主委員會已經活躍在現實生活中壹段時間了,這種好的做法也壹定會保持下去。這樣壹來,由於法律沒有明確統壹的規定,各地實際操作可能會有差異。為了保證法治和司法統壹的實現,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不應回避業主委員會的法律地位,這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而應從其主體資格、訴訟地位、訴訟權利義務等方面予以具體明確。即使法律在這個問題上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仍然可以做出符合法律原則和基本精神的具體操作,在財產糾紛的司法解決機制上做出積極有益的嘗試。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在解決相關物業糾紛過程中所做的探索,根據《合同法》第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和《民事訴訟意見》第四十條的規定,在現行法律框架內直接將業主委員會界定為“其他組織”,以確保其作為民事訴訟主體的資格,參與相關民事訴訟,是壹條簡單適用的捷徑。這樣,不僅有利於降低當事人的訴訟成本,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解決司法實踐中面臨的實際問題;同時,也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逐步促進物業糾紛司法解決機制的完善,更好地維護業主及其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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