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江河、湖泊、水庫、運河等內陸水域,以及沿海港口、內水、領海和國家管轄的其他壹切海域。
未經交通部批準,外國船舶不得在不對外開放的水域或港口駁船。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各級港航監督機構(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和中國管轄水域的水上過駁作業安全實施監督管理,防止船舶汙染水域。第四條本規定所稱水上過駁作業包括普通船舶過駁作業和蓄水過駁作業。壹般駁船作業是指臨時照明、裝載和應急駁船作業;蓄水駁作業是指具有儲存性質、相對固定作業點或其他較長時間的卸船或裝船駁作業。
液化氣船和散裝化學品船的過駁作業,應當遵守水上過駁作業的有關規定。第五條本規定所稱過駁船舶包括參與過駁作業的卸載船和裝載船。卸船是指將液體貨物從本船運輸到另壹船的船舶;裝貨船是指從另壹艘船上接收液體貨物的船。第六條當地有公共專用液貨碼頭設施可以接駁裝卸液貨船舶的,不得開展水上過駁作業。第七條除搶救生命、保護環境等緊急情況外,禁止從事《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汙染公約》1973及其議定書1978定義的甲、乙類有毒液體物質的過駁作業。第八條需要進行水上過駁作業的過駁作業者,應當向對該過駁作業水域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取得過駁作業安全許可證後,方可進行作業。第九條申請每次水上過駁作業時,過駁經營人應將過駁計劃、管理制度、操作程序、應急措施以及監測、應急和防汙染能力等提交主管機關審批。擬定的操作程序和管理制度應充分考慮船舶所載貨物的安全和汙染危害。第十條蓄水駁作業者申請駁載作業時,應當申請駁載作業作業點,並提供以下資料:
(壹)經營點概況和環境狀況的調查說明材料;
(二)待過駁船舶(裝卸船)的相關資料;
(三)靠泊、離港和系泊方案,限制作業的條件以及有關設備、器材和輔助船舶的配備;
(四)過駁作業點的範圍和坐標,設置航標的方案;
(五)主管機關要求的其他資料。第十壹條主管機關應當審查駁船經營申請人提供的資料是否完整、真實。
主管機關在審批過程中,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對駁船經營人提出的方案進行技術評議。第十二條經主管機關審查,過駁作業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主管機關應當自收到過駁作業申請人提供的全部材料之日起7日內發出補正通知書。駁船經營申請人應在收到主管機關發出的補正通知之日起10天內向主管機關提供補正材料。逾期未提供補充材料的,視為放棄申請。
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補正且符合要求的,主管機關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處理。第十三條普通船舶過駁作業申請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相應要求的,主管機關應當自收到全部所需材料之日起7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後,頒發普通船舶駁船經營許可證。
申請蓄水駁作業,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相應要求的,主管機關應當自收到全部所需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初審決定。符合要求的,主管機關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材料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港務監督局審批。經審查批準後,主管機關發給蓄水過駁作業許可證。第十四條《駁船經營通用許可證》僅對本次駁船經營有效。過駁作業完成後仍需過駁作業時,過駁作業申請人應按上述程序重新辦理。
蓄水駁作業許可證的有效期根據作業時間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壹年。期滿後確需手術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的程序辦理。第十五條駁船作業水域應選擇底質好、避風、風大浪小、水流和潮流平緩、水深適宜,有利於錨泊和靠離,並能滿足安全和環保要求的水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