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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朗有哪些法律?

伊朗伊斯蘭共和國鼓勵和保護外國投資法

鼓勵和保護外國投資法

第壹章定義

第壹

本法中使用的術語和短語具有下列含義:

法律:鼓勵和保護外國投資法

外國投資者:根據本法第6條獲得投資許可的非伊朗自然人或法人,或利用外國資本來源的伊朗自然人或法人。

外國資本:外國投資者引入伊朗的各種現金或非現金資本包括:

1.通過銀行系統或其他渠道引入經伊朗中央銀行批準的伊朗可兌換外匯現金。

2.機器和設備

3 .儀器、備件、散裝件、原材料、添加材料和輔助材料

4.專利、專有技術、品牌、商標和專業服務

5.外國投資者可轉讓的股息

6.內閣批準的其他內容

外國投資:獲得投資許可證後,在新的經濟部門或現有經濟部門使用的外國資本。

壹投資執照: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發給每壹外國投資者之執照。

組織;65438年4月24日通過的《建立財政經濟部法》第五條中提到的伊朗投資和經濟技術援助組織+0353。

最高委員會:伊朗投資和經濟技術援助組織組織法第7條中提到的最高委員會,於1354年3月通過。

委員會:本法第六條所稱外國投資委員會。

第二章接受外資的壹般條件

第二

接受外資應有利於工業、礦業、農業和服務業生產的發展和進步,並應根據本法和國家其他現行法律、法規,按照下列標準進行:

1.它有利於經濟增長,提高技術水平和產品質量,增加就業機會和出口增長。

2.不威脅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破壞衛生環境,不擾亂國民經濟,不破壞依賴國內投資的生產活動。

3.它不會導致政府向外國投資者提供特權。特權是指指示外國投資者處於壟斷地位的權利。

4.在本法中,許可時外國投資生產的產品和服務的價值與國內市場的產品和服務的價值之比,在每壹經濟部門中不得超過25%,在國內產業中不得超過35%。即將由內閣批準的投資法實施細則將具體規定外國投資的行業和數量。

用於出口生產和出口服務(原油除外)的外商投資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儲備票據

1931 7月7日頒布的《外國公民不動產所有權法》仍然有效,該法不允許外國投資者擁有任何形式或數量的土地。

文章

本法接受的外商投資享受優惠待遇,受本法保護。這些投資通過以下兩種方式被接受:

1.外國資本直接投資於對私營企業開放的領域。

2.外資以“國家參股”、“回購”、“建設、運營、轉讓”的方式投資於所有行業。但這些投資並不依賴於政府、銀行和國有公司提供的擔保,本息完全用投資經濟項目的收益償還。

附註1

如果本條第二款所述的外國資本以“BOT”方式進入,而其利潤尚未償還,外國投資者有權對保留在投資經濟部門的資本股行使所有權。

附註2

關於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的投資,所簽訂的金融合同因新的法律或政府決定而被禁止或中止的,所造成的損失由政府償還,但最高不得超過分期支付的金額。內閣將在該法律框架內確定可接受的賠償範圍。

第四條

外國政府在伊朗的投資必須得到議會的逐案批準,外國國有公司的投資將被視為私人公司的投資。

第三章權力

第五條

該組織是國家鼓勵外國投資和處理所有與外國投資有關的事務的唯壹官方機構。外國投資者必須向該組織提交投資、資本進入、項目選擇和資本撤出的申請。

第六條

為了審查和批準第5條的申請,將設立壹個外國投資委員會,由財政和經濟部副部長擔任主席,成員包括外交部副部長、國家行政和計劃組織副總裁、中央銀行副行長以及相關部委的副部長。

投資許可證經委員會批準並由財政和經濟部長簽署後即可發放。

委員會接受外國投資時,應遵守本法第二條的規定。

儲備票據

本組織收到投資申請後,應在十五天內對申請進行初步審查,並向委員會提出意見,委員會應在本組織提出意見後壹個月內進行研究,並以書面形式公布審批結果。

第七條

為了簡化和加快外國投資申請的審批程序,所有有關當局,包括財政和經濟部、外交部、商務部、勞動部、中央銀行、海關、工業所有制企業和公司註冊當局以及環境保護組織,應向該組織推薦壹名全權代表,並經該單位最高領導人簽字同意。推薦的代表作為部門和組織之間的協調人和聯系人,處理與部門有關的所有事務。

第四章外資擔保和轉讓

第八條

本法所涉及的外國投資者享有與國內投資者同等的權利、利益、保護和優惠待遇。

第九條

不得沒收外國投資或將其財產收歸國有。除非為了公共利益,否則應根據法律規定,以非歧視方式沒收其財產或將其所有權收歸國有。但在此之前,應盡快根據投資的實際價值給予適當補償。

備註1

損失索賠必須在財產被沒收或所有權被國有化後的壹年內提交給委員會。

備註2

沒收財產和所有權國有化引起的爭端將根據本法第19條解決。

第十條

外國資本可部分或全部轉讓給國內投資者,或經委員會同意和財政經濟部長批準轉讓給另壹外國投資者。壹旦將資本轉讓給其他外國投資者,接收方必須具備投資者的最低條件,根據本法規定,將被視為前投資者的繼承人和參與者。

第五章外資準入、準入和退出規定

第十壹條

外國資本可通過以下壹種或多種方式進入伊朗,並受本法保護。

1.兌換成裏亞爾的現金。

2.未兌換成裏亞爾的現金,用於直接購買或訂購與外國投資相關的商品。

3.權威機構評估的非現金資本。

儲備票據

該法實施細則將明確外資註冊程序,評估壹萬人。

第十二條

如果在外資的退出、進入和轉移中采用單壹匯率,即國家的官方匯率,則按照官方匯率進行結算。不實行單壹匯率的,按照中央銀行確認的當日自由市場匯率結算。

第十三條

公司完成所有義務並支付法律費用後,將提前三個月通知委員會。經委員會批準和財政經濟部長批準後,可將原始投資、派生利潤或投資余額匯回伊朗。

第十四條

外資的利潤在扣除稅、費和法定準備金後,經委員會批準和財經部長批準,可以匯往伊朗。

第十五條

在《外國投資法》框架內,經委員會和財經部長批準,對外國投資者的優惠分期付款和專利、專有技術、技術服務、咨詢設計、品牌、商標、管理等各種合同的費用可匯往國外。

第十六條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稱外資轉讓,依照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所述的外資轉讓以下列方式獲得外匯。

1.從銀行購買外匯。

2.利用外資的經濟部門通過出口產品或提供服務來獲得外匯。

3.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合法商品出口所獲得的外匯。

附註1

投資許可證中必須註明上述壹種或多種方式。

附註2

中央銀行在征得本組織同意並經財政部長批準後,應保證本條第壹款規定的外國投資者的外匯匯出。

附註3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投資許可證視同出口許可證。

第十八條

在投資許可的框架內,外資進入伊朗未使用的部分在撤出伊朗時不受外匯法規和進出口條例的限制。

第六章爭議的解決

第十九條

如果政府與外國投資者之間的投資爭議不能通過協商解決,應由國內法院調解,除非外國投資者所在國政府在雙邊投資合同中同意以其他方式解決。

第七章其他

第二十條

有關執行部門應根據組織的要求,為投資私營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外國管理人員、外國專家及其直系親屬在簽證、居留許可、營業執照和安排就業等方面提供便利。

儲備票據

本組織與實施部門之間的爭議應根據財政經濟部長的意見解決。

第二十壹條

該組織有義務讓公眾了解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投資機會、伊朗合作夥伴等方面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執行這項法律的所有部委、外國公司、政府附屬組織和公共機構都有義務向這些組織提供關於外國投資的信息和報告。以便該組織能夠根據前壹條款采取措施。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長應每六個月向相關議會委員會提交壹份關於本組織在外國投資方面工作的報告。

第二十四條

1334年8月7日通過的《吸引和保護外商投資法》及其實施細則自本法及其實施細則通過之日起失效。原《投資法》規定接受的外資受本法管轄。如果這部法律的內容被未來的法律法規所取代或修改,那麽新法將對其進行解釋。

第二十五條

該法的實施細則將由財經部在兩個月內制定,並提交內閣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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