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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保定好像沒有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有河北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穩定低生育水平,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及戶籍在本省但離開本省的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計劃生育是我國的壹項基本國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靠宣傳教育、科技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的職責,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制定具體措施,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社會團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計劃生育協會應當協助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公民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實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由主要負責人負責,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企業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機構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章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和組織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壹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管理、監督、檢查和指導。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優化人口結構、加強婦幼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措施。

第九條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實施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條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管理和服務機制,並將其納入文明街道、文明社區、文明家庭的創建。

第十壹條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生育政策、獎勵政策、處罰標準和生育安排應當定期公開,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必須實事求是,如實上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統計資料。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並對其實施負責。

發展改革、財政、衛生、民政、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藥品監督、統計等部門負責相關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提供人口和計劃生育相關數據,享有人口信息資源。

第十四條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進步的人口與生育觀念,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大眾傳播媒介有義務對人口與計劃生育進行公益性宣傳。

第十五條縣級以下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機構以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專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實行崗位津貼;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計劃生育管理人員給予適當報酬。

縣級以下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事業單位及其所屬事業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崗位工作滿20年以上,在計劃生育工作崗位退休的,增加5%的養老金。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

第三章生育調控

第十七條公民有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方面負有同等責任。

第十八條鼓勵公民晚婚晚育,鼓勵壹對夫妻生育壹個子女。

第十九條雙方無子女的公民結婚後,可以自願安排生育第壹個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夫妻,經批準可以再生育壹個子女:

(壹)第壹個子女為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能夠再生育的殘疾子女;

(二)依法收養子女後,再次懷孕的;

(3)夫妻雙方都是獨生子女且只有壹個孩子的;

(四)夫妻壹方為二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或者其他相當於本標準的非遺傳性傷殘人員,只生育壹個子女的;

(五)夫妻雙方均為全國人口不足1000萬的少數民族,只生育壹個子女的;

(六)夫妻雙方均為在本省定居的歸僑或臺灣省、香港、澳門同胞,只生育壹個子女的;

(七)沿海漁區從事海洋作業的漁民只有壹個子女的;

(八)山區和壩上農村居民只生育壹個子女的;

(九)農村居民結婚定居家庭有壹個女兒,無子女,只生育壹個子女的;

(十)連續從事井下工作五年以上,且繼續從事井下工作,只有壹個女孩的;

(十壹)平原、丘陵的農村居民只有壹個女孩的;

(十二)再婚夫妻壹方無子女,另壹方有兩個及以下子女的;

(十三)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屬於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二十條符合第十九條規定的(第十二項“再婚夫妻壹方無子女,另壹方生育兩個及以下子女的除外),女方再生育時應當年滿26周歲,生育間隔應當滿4年;28歲以上的可以縮短生育間隔。

第二十壹條涉外婚姻生育,涉及臺灣省、香港、澳門同胞和海外留學生生育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育齡夫妻由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的,符合城鎮居民生育政策。由建制事業單位轉為城鎮居民的育齡夫妻,過渡期為24個月,執行農村居民生育政策。

第二十三條生育第壹個子女的育齡夫妻,應當在懷孕三個月內主動到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機構進行登記。

育齡夫婦對第壹個孩子實行免費登記制度。

第二十四條育齡夫妻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壹個月內給予批準。其中壹人是國家工作人員或者符合第十九條第(壹)項、第(四)項的職工。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予以批準。

審批期限不包括第十九條第(壹)項和第(四)項中殘疾兒童和成年人的鑒定時間。

批準生育的,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發給《二胎生育證》;不批準生育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五條棄嬰、溺嬰、買賣、藏匿、非法收養的兒童,不再安排生育。

已領取二胎生育證的夫妻,未經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擅自實施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醫學終止妊娠手術的,二胎生育證作廢,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六條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預防和減少意外懷孕。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享有避孕措施的知情選擇權。

第二十八條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安全、有效、適宜的計劃生育避孕措施,並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孕情檢查指導。

對於已生育子女的夫婦,建議首選長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九條不符合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孕婦,應當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的指導下采取措施終止妊娠。

第三十條育齡夫妻管理單位可以與育齡夫妻簽訂計劃生育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壹條實行計劃生育的已婚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所需經費按照有關規定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四章獎勵和社會保障

第三十二條對晚婚晚育的公民,應當給予獎勵。

晚婚是指按照法定結婚年齡推遲三年以上結婚;已婚婦女24歲以上第壹次生育的,為晚育。實行晚婚的,獎勵婚假十五天;實行晚育的,獎勵產假四十五天,並給予男方十天護理假。獎勵婚假和產假期間,享受正常的婚假和產假待遇。

第三十三條計劃外生育的受助人員,按規定享受節育假;絕育手術確需其配偶看護的,其配偶享受七至十天的護理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企業職工在上述假期內視為脫產;農村居民可以由所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四條自願終身只生育壹個子女的夫妻,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登記,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證享受下列獎勵:

(壹)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日起至子女年滿18周歲止,獨生子女父母由所在單位每月發給不低於10元的獎金;

(二)在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產婦獎勵產假30天;

(三)對符合第十九條規定可生育第二個子女並自願不再生育子女的夫妻,給予不低於1000元的壹次性獎勵;

(四)獨生子女父母是國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的,退休時給予不低於三千元的壹次性獎勵;屬於農村居民和城鎮無業人員的,在年老喪失勞動能力時,給予適當補助。

前款所稱獎勵和補貼的來源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人口與計劃生育救助公益基金。其資金來源主要是財政投入和社會捐贈,主要用於獨生子女意外傷殘或死亡,父母不再生育或收養子女,或退休或喪失勞動能力時的補助。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在扶持發展生產方面,對獨生子女家庭在資金、技術和培訓等方面給予優惠和扶持;計劃生育貧困家庭優先獲得扶貧、以工代賑和社會救濟。

農村獨生子女家庭宅基地標準應提高;多壹個人增加集體福利分配份額;對下崗獨生子女父母,同等條件下優先培訓就業。

農村獨生子女參加本省中考、高考,增加10分。

托兒所、幼兒園、小學和醫院應當對獨生子女給予適當照顧。

本條規定的具體優待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在有條件的農村,可以按照政府引導、農民自願的原則,逐步建立獨生子女家庭和二女家庭的養老保障制度,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條對執行本條例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五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進行檢查。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

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頒布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批。

第四十壹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根據育齡人群的特點,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本知識的宣傳教育,為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和隨訪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和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中的相關臨床服務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頒布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並註冊。

禁止個體醫療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手術。

第四十二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試者的安全。

第四十三條公民應當接受產前保健指導,預防或者減少出生缺陷。

育齡夫妻經縣級以上定點醫療機構診斷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及時采取絕育措施或者長效避孕措施,禁止生育。

第四十四條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超聲技術等技術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

第四十五條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其認定為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並給予免費治療。

計劃生育手術造成喪失或者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外,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職工由其所在單位按工傷處理;農村居民和城鎮待業居民,其生產生活由所在基層單位給予照顧和補助,符合救濟條件的,給予社會救濟。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凡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生育雙方壹次性社會撫養費按下列標準征收:

(壹)不符合第十九條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是國家工作人員、企業職工的,按不低於本人上壹年度工資總額的2.5倍的數額發給;私營企業經營者和個體勞動者,按不低於本人上年純收入的2.5倍征收;屬於城鎮無業居民的,按照不低於上年度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倍征收;屬於農村居民的,按照不低於所在鄉、民族鄉、鎮上壹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2.5倍征收。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三個子女的,按生育第二個子女的金額加100%征收;生育第四個及以上子女的,領取金額遞減累計。

(二)不符合第二十條規定而提前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從生育年度起至法定年度止,每提前壹年按1500元計算。

(三)符合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但未辦理《二胎生育證》而生育的,分別按500元的金額計發。

(四)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生育第壹個子女的,按照本條第(壹)項規定的第二個子女的征收標準征收;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本條第(壹)項規定的第三個子女的征收標準征收;生第三個或者更多的孩子,以此類推。

(五)達到法定結婚年齡但未辦理《結婚證》而生育第壹個子女的,分別按1500元的數額發放。

(六)除本條第(四)項、第(五)項外,非婚生育的其他子女,按雙方子女總數計算,按本條第(四)項標準征收。

第四十七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規定收養子女的,對收養人按照下列標準征收社會撫養費:

(壹)符合法定條件但未辦理收養登記的,按1000元的數額征收;

(二)無子女但未達到法定收養年齡的,每提前壹年由數額為2000元;

(三)收養子女的,根據子女人數,按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壹)項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生育或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收養子女的,除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外,應當給予行政處分。屬於其他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九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或收養子女的當事人所在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主管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並取消該單位當年的先進資格。

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機關、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對其主要負責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降級以上行政處分;農村享受定額補貼的,代扣20%補貼。次年仍無明顯改變的,對主要負責人和負責人給予撤職以上行政處分;享受定額補貼的農村地區,停止發放定額補貼。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職責和不履行協助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千元至二千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非法為他人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單位或者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壹)拒絕、阻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計劃生育公務或者造謠惑眾、煽動鬧事的;

(二)威脅、侮辱、毆打、陷害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

(三)違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有關規定的。

第五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公民生育或者故意刁難申請人的;

(三)弄虛作假或濫發計劃生育證明的;

(四)收取社會撫養費而不采取補救措施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違法違紀而造成重大事故的;

(七)貪汙、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社會撫養費、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的;

(八)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規定的社會撫養費征收程序、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務院《直轄市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程序和罰沒款的管理使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當事人對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和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2003年6月6日起施行。根據2001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訂的《河北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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