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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傳問題

法定繼承:法定繼承法律適用的幾種主要制度:1 .單型制:又稱同型制,是指在涉外繼承中,無論遺產是否在不同國家分配,死者的遺產都受死者的屬人法管轄。在采取同壹制度的國家中,有的國家規定被繼承人的國內法為涉外繼承關系的準據法,有的國家則采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為涉外繼承關系的準據法。由於住所地和國籍是確定屬人法的兩個原則,上述沖突規則采取兩種形式:1)繼承取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的法律。這方面的國家有秘魯和瑞士。1987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條例第91 92條也采用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法,但更為靈活,即第壹,強調被繼承人死亡時在瑞士的最後居住地應適用瑞士法律;其次,如果死者最後居住地在國外,但他屬於瑞士,瑞士法院有管轄權,可以適用瑞士法律,除非死者在遺囑中明確選擇最後居住地的法律;如果第三死者的最後居住地在國外,其沖突規則納入該國法律的適用,可能仍然指向死者的國內法。二)繼承依照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法律。這壹領域的代表國家有意大利、日本和德國。2.分割制度:又稱分化制度,是指在涉外繼承中,區分動產和不動產,分別適用不同沖突規範所指導的準據法,即繼承中動產適用死者屬人法,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這壹制度最早由巴爾特提出,他在14世紀說了意大利法律的區別,至今仍被許多國家所堅持,如英國、美國、法國和壹些英聯邦國家。13.同壹制度與不同制度的優缺點:優點在於簡單,不會出現不同國家死者的動產和不動產適用不同法律,產生不同法律結果的矛盾。但最大的缺陷是,被繼承人的屬人法用於處理位於法院所在國以外的不動產,其判決往往得不到該物所在國的承認和執行。就區分制度而言,雖然判決容易得到不動產所在國的認可,但法律適用的操作程序難免復雜繁瑣。在國際私法中,通過統壹運動協調兩者矛盾的意圖逐漸加劇。允許被繼承人生前選擇其遺產適用法律的方法也開始被采用,但可選擇的法律仍然有限。繼承適用法律的適用範圍:各國立法不盡壹致,但總的來說,至少應主導以下幾個方面:(1)繼承的開始及開始原因。在宣告死亡的情況下,各國法律對死亡時間的規定可能不同;其他如繼承是基於遺囑還是法定事由,還是基於繼承,宣告失蹤能否構成繼承事由,各國有不同規定的,應由繼承法的準據法確定。(2)什麽樣的人可以做繼承人。這類問題包括繼承人能力的確定,繼承人的繼承權是否喪失,喪失的依據是什麽。(3)繼承的範圍和轉讓的權利。包括繼承的財產是否只包括死者遺囑下的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死者遺產中的所有權利和義務是否可以繼承,繼承人是否可以直接取得遺產或者遺產經相關程序批準後是否可以轉讓給繼承人。(4)繼承開始的效力。包括遺產的承認、放棄和繼承,以及同壹繼承人的保證責任。(5)無繼承權的遺產的所有權。對於沒有遺產的遺產,各國通行的做法是將其轉為國庫。但國家以什麽名義征收無繼承的財產,各國立法規定和學說不盡相同。對此,有兩種不同的主張:a .繼承主義:該主張認為國家有權繼承未經繼承的財產,國家作為特殊繼承人或最後繼承人繼承並取得未經繼承的財產。目前采用這壹理論的國家有德國、意大利、西班牙和瑞士。b .先占權:這種主張認為,國家通過領土先占的方式取得無繼承的財產。采納這壹想法的國家包括英國、美國、法國、奧地利和土耳其。

第三,我國關於涉外遺囑和法律繼承法律適用的規定:壹是與目前大多數有國際私法成文法的國家或地區不同,我國沒有關於遺囑各種問題法律適用的規定,也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第二,中國立法在選擇涉外財產繼承法律適用時采取了差別化制度。1985《繼承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國公民繼承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遺產或者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或者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遺產,動產適用於被繼承人。1986《民法通則》規定:“遺產的合法繼承,動產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3.關於無繼承財產的法律適用,根據《民法通則》第149條規定,在我國,判斷壹項遺產是否為無繼承的涉外財產,應當適用繼承關系的法律適用。無繼承、無遺贈的繼承,應作如下處理:①在中國死亡的外國人,其在中國的留守學生的財產沒有繼承、遺贈的,應按我國法律處理,即按我國繼承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理。(二)兩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關於遺囑和繼承的海牙公約:目前有三個關於繼承的海牙公約,分別是1961的《遺囑處理法律沖突公約》、1973的《遺產國際管理公約》和1989的《死者遺產繼承適用法律公約》。1.《海牙遺囑處分法律沖突公約》(1961):簡述《海牙遺囑處分法律沖突公約》(1961)第1條的規定:不動產的遺囑方式取決於財產所在地;動產的遺囑方法可以依據以下任何壹種法律:1)遺囑人立遺囑地的法律;2)遺囑人在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的國籍法;3)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住所地的法律。4)遺囑人訂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的經常居住地法律。還規定遺囑人在某國是否有住所,應根據該國法律確定。還進壹步規定,本公約沖突規則的適用與人的要求和對等原則無關。最後,公約還允許在遺囑適用法律中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二。1989《死者繼承法律適用公約》:1989年8月在海牙簽訂。截至2005年3月1日,該公約只有四個國家:阿根廷、荷蘭、瑞士和盧森堡。主要內容:1)公約的適用範圍。它只是解決了繼承應適用的法律問題,所以基於死亡的繼承的處理方式和能力以及與夫妻財產制有關的問題都不是《公約》規定的事項。對沖突法的國際統壹和各國相應國內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意義。《公約》明確規定了不在其調整範圍內的事項,包括遺囑方式、遺囑人的能力、夫妻財產制和非繼承取得的財產權益。《公約》第二條規定,即使適用的法律是非締約國的法律,也應適用《公約》,即只要法院受理案件的國家加入了《公約》,無論適用法律所屬的國家是否加入了《公約》,法院都應適用《公約》。2)公約明確規定采用“同壹制度”。但還有附加條件,比如先規定繼承可以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住地國的法律,但被繼承人必須具有該國國籍。其次,根據公約規定,遺產繼承也可以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住地所在國的法律,被繼承人死亡前在該國居住至少五年。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如果被繼承人死亡時與本國有更密切的聯系,則適用本國法律。《第三公約》規定,在其他情況下,繼承適用死者死亡時擁有國籍的國家的法律。但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同其他國家有更密切聯系的,適用有更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該公約規定了四種適用的法律(被繼承人在其經常居住地死亡的國家的法律、被繼承人本國的法律、被繼承人死亡時本國的法律和與被繼承人死亡關系更密切的其他國家的法律)。目的是協調各國在屬人法上的國際私法差異。但“經常居所”須同時在死者國籍國,或在死者去世前已持續至少五年。3)公約允許在某些情況下,他遺產中的壹部分財產也可以分割。但是,這僅限於兩種情況。首先,其第6條允許當事人指定壹個國家或幾個國家的法律來調整其全部財產中部分財產的繼承。第二,第15條規定,本公約規定的準據法,不妨礙壹國因經濟、家庭、社會原因,在繼承制度中規定某些不動產、企業或某些特殊財產可以繼承的地點的法律。4)公約接受傳遞。當繼承適用的法律是非締約國的法律時,如果該非締約國的沖突規範規定全部或部分繼承適用另壹非締約國的法律。如果另壹非締約國的沖突規範規定應適用其本國法律,則應適用該另壹非締約國的法律。5)本公約明確規定了適用法律的適用性。即首先,由於本公約旨在確定繼承的適用法律,因此不適用於遺囑人的工作、遺囑能力、與夫妻財產制有關的問題以及與繼承無直接關系的權利和財產。其次,規定了根據公約確定的適用法律不適用於解決繼承問題:①繼承人和受遺贈人的權利、繼承份額及其義務、因死亡而產生的其他繼承權。(2)取消繼承權,喪失繼承資格;③計算遺產份額時的比例和金額。④遺囑中的繼承份數、保留份數及其他限制;⑤遺囑的實質效力。6)公約規定了“繼承協議”的相關問題。《公約》規定的繼承協議,是指當事人約定設立、變更、取消協議壹方或多方在未來繼承中的權利的書面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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