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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團制度是怎樣的?

壹、英美法系國家陪審團制度的起源和發展

陪審團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紀。古代雅典著名政治家梭倫進行了壹系列改革,其中之壹就是建立了壹個名為赫裏埃的公民陪審法庭。陪審團法官從年滿30歲的雅典公民中選出,然後按照壹定的順序輪流參與案件的審理。參加每次審判的陪審團法官人數約為法庭陪審團法官總人數的十分之壹,審判結果由陪審團法官通過向投票箱投入石塊的方式進行投票。古羅馬的司法權原本屬於人民議會,每個案件由30至40名法官審理。法官全部從公民中選舉產生,每年改選壹次。【註2】這種群眾集體審判的模式在壹定程度上包含了陪審團制度的思想文化淵源。這壹制度是在特定的歷史背景下產生的。雅典和古羅馬作為西方文化的主要發源地,都是民主政體,各種事務都是由自由民集體裁決解決的。這種模式對司法活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我們認為,由所有自由民組成的人民議會行使司法權,是當時原始民主政治制度的必然產物。然而,這種當代人眼中的優秀文明成果,卻隨著歷史的發展而消失了——中央集權的發展不允許這種民主的陪審團制度存在。

在嚴格的司法制度方面,現代陪審團制度起源於中世紀的英國,並被其他普通法國家繼承。1066隨著諾曼底公爵成功征服大不列顛,古老的諾曼人在審判中設立陪審團的習慣也被帶到了大不列顛。陪審團最早是在0世紀初英國國王清理國土的過程中使用的。在清理過程中,國王指派的調查員必須召集12當地知情人,徹底摸清當地的土地情況,這就是所謂的“國土調查”。在此基礎上,英王亨利二世頒布了壹系列法令(如《克拉靈頓聖旨》、《北漢普頓聖旨》),正式確立了民事和刑事訴訟中的陪審團制度。

陪審團制度在美國已經得到充分發展。由於歷史上美國和英國的特殊親緣關系,美國把英國的陪審團制度學得特別好,美國同時對英國的陪審團制度進行了改革,使得陪審團制度空前壯大,使得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產生了巨大的差異。

英美法系陪審團的特點;

1.陪審團由普通公民組成。

這些普通公民既沒有接受過專業的法律教育,也沒有司法經驗。英國1974年頒布的《陪審團法》規定,凡在議會或地方政府選舉中登記的選民,年齡在18至65歲,自13歲起在英國居住五年以上,未因犯罪被剝奪陪審團權利或因職業限制不能參加陪審團者,均可擔任陪審員。美國法律也有類似規定。司法工作如此重要,不能由少數專業人員壟斷,這是基於法律概念。讓壹些公民以普通人的情懷、常識和判斷力參與司法活動,不僅可以更深入地了解當事人的思想和行為,也有助於促進公眾對法律的信心。

2.在審判前,陪審員對這個案件沒有偏見。

壹方面,陪審員不同於職業法官。他們有自己的職業。在開庭之前,他們不能也不會先調查案情。因此,在審判開始時,陪審員們並沒有對案件形成任何內在的信念。另壹方面也是由陪審員的選任決定的,陪審員是從符合法定條件的普通公民中選任的。這種普遍的選擇方法確保了陪審員對要審理的案件沒有偏見。

3.在訴訟過程中,陪審團壹直是旁觀者。

眾所周知,英美法系奉行的是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雙方當事人處於主導地位,自主決定傳喚證人、質證和盤問證人,法官只是被動地按照規定主持審判活動。陪審團的作用比法官更消極。在整個庭審中,除了最後的判決,陪審團的全部職責就是安靜地坐著,聽取控辯雙方的論點,而不必像法官壹樣監督雙方的論點是否符合法律。

4.陪審員單獨行使裁決事實的權利。

陪審團作出裁決後,他們將返回法庭,宣布他們對案件事實和誰勝訴的裁決。當然,由於陪審員沒有受過專業訓練,法官必須向他們解釋相關的法律問題,但他不能試圖控制陪審團或奪取其權威。法官和陪審團獨立行使職權,法官必須接受陪審團的裁決。

陪審團制度是國家機關吸收普通公民參與審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制度。陪審團制度在世界各國的司法實踐中被廣泛應用。根據其形式的不同,可分為陪審制和陪審制。以美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主要采用“陪審團制度”。在這種制度下,陪審團負責查明事實,法官負責適用法律;以法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采用“參審制”,法官和陪審員沒有明確的職能分工。他們* * *組成合議庭,* * *審查案件,表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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