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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19條第1款屬於哪種法律規則?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的理解與適用)觀點的整合

編者楊小林律師和北京天池弘帆律師事務所家事法律團隊段鳳麗律師。

我國1980《婚姻法》規定,約定財產應當作為法定財產制度的附屬物和補充。2001婚姻法修改後,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歸* * *共同所有或者部分歸* * *所有,部分歸自己所有。協議應以書面形式”,規定夫妻財產制與法定財產制並列,效力高於法定財產制。這完善了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對於保障公民充分行使個人財產權具有重要意義。

但在隨後的社會現實中,尤其是2007年6月10《物權法》實施後,婚姻法、物權法、合同法之間的適用沖突日益凸顯。夫妻財產約定中,壹方婚前財產以房產為主或者婚後歸另壹方所有的,是否需要履行物權變動的形式?即對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必須完成才能生效,原產權人是否有權利在發生糾紛時行使撤銷權成為爭議焦點,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現象,當事人利益無法得到保障。

鑒於此,2011年8月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壹方所有的財產贈與另壹方,贈與人在贈與財產變更登記前撤銷贈與,對方請求判令繼續的,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壹庭負責人在2065438年8月113日的《人民法院報》回答記者提問時作出如下表述:“總結審判實踐經驗,凝聚社會各界智慧,正確、合法、及時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經過反復研究論證,我們認為,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財產約定的三種模式,分別所有和*。壹方所有的財產,約定歸另壹方所有,即夫妻間的贈與。雙方雖已達成有效協議,但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房屋所有權未按物權法規定轉移,但根據合同法關於贈與的規定,贈與房產的壹方可以撤銷贈與。”

由此可見,在婚前或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關系中,不動產有兩種不同的表現形式,即“夫妻贈與”和“夫妻財產約定”。“夫妻贈與”的情形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夫妻財產約定”適用婚姻法的規定。如何區分「夫妻贈與」和「夫妻財產約定」?夫妻壹方將房屋100%無償轉讓給另壹方,稱為“夫妻贈與”,適用合同法,但無需公證即可撤銷;而且只給1%、50%還是99%,這算不算“財產約定”,適用婚姻法,即使沒有登記也是不可撤銷的?妳是這麽理解的嗎?

最高人民法院民壹庭吳曉芳法官在《法律適用》雜誌第2014期發表了《婚姻法司法解釋適用疑難問題(三)》壹文,進壹步指出“夫妻壹方所有的財產,無論按什麽比例贈與另壹方,都是夫妻之間的有效約定。但問題是這個有效的贈與協議是否可以撤銷?。。。。。此類協議的訂立、生效、解除和變更不排除合同法的適用。。。。。壹方贈與另壹方房產或者約定夫妻共有的,可以在變更登記前依據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完全撤銷,與婚姻法的規定並不矛盾。”

然而,這不是最終決定。如果是真的,那麽婚姻法第19條並沒有被完全擱置。財產法律法規在婚姻家庭中是否完全適用,如何完善我國的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相關爭論仍在繼續!

但有壹點可以肯定,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在過去還會繼續。學術之爭體現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受害者是普通百姓,急需統壹思想認識!

楊小林律師代理了《物權法》實施以來的此類離婚案件,並於2008年出版了《房產是否有必要履行夫妻財產約定中的物權變動形式——兼論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完善》,壹直試圖呼籲並致力於這壹問題的根本解決。

家事無小事,清官難斷家務事,家中事事順遂。* * *帶著關心,* *帶著努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438次會議通過)法釋[2011] 18。

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壹方所有的財產贈與對方,贈與人在贈與財產變更登記前撤銷贈與,對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壹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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