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100年以上的樹木;名木是指具有重要歷史、文化、景觀、科學價值和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第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古樹名木保護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將古樹名木保護經費納入各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林業和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保護工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古樹名木的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下列古樹名木保護職責:組織開展古樹名木保護宣傳;定期檢查古樹名木的保護情況,發現問題及時向上壹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配合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實施普查等具體保護責任。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村(居)民保護古樹名木,引導村(居)民在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土地合同中約定古樹名木保護的相關內容。第四條古樹名木實行目錄保護和分級管理制度。古樹名木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程序確認、分級、匯總後,向社會公布名錄和保護等級,進行動態管理並及時更新調整。
古樹名木應當堅持全面保護、科學管護、屬地管理、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科學研究的支持,推廣應用科學研究成果,宣傳普及保護知識,提高保護水平。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認養等方式參與古樹名木保護。捐贈人和認養人可以在古樹名木保護卡上享有壹定期限的簽名權。
對保護古樹名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損害和破壞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訊地址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及時受理公眾對古樹名木損害行為的舉報,並依法查處;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及時移交相關部門依法查處。第七條縣(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壹次古樹名木普查,對古樹名木進行鑒定、登記、分級、編號、造冊、建檔。普查間隔期間,加強補充調查和日常監測,及時掌握資源變化情況,建立古樹名木資源動態數據庫。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新發現的古樹名木資源。古樹名木所在的縣(區)應當及時組織調查、鑒定和歸檔;被認定為古樹名木的,應當對發現者給予適當獎勵。第八條古樹名木實行養護責任制。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屬地原則確定古樹名木養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養護責任人):
(壹)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宗教活動場所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負責養護;
(二)機場、鐵路、公路、河流堤壩、水庫湖泊、自然保護區等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管理機構負責維護;
(三)城市公園、廣場、道路、街道、公共綠地等範圍內的古樹名木。有管理機構的,由管理機構負責維護;沒有管理機構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養護;
(四)城市居民私人庭院內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和城市居住區內的古樹名木,由所有者維護;
(五)鄉鎮街道、綠地、廣場及其他公共設施內的古樹名木,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養護;
(六)農村承包地和宅基地上的古樹名木,由承包方或者宅基地權利人養護;農村居民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所有權人維護;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範圍內的其他古樹名木,由村民委員會養護;
(七)認養的古樹名木,在認養期內,由認養單位或者認養人負責養護;
(八)建設項目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在施工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
前款規定範圍以外的古樹名木,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認定責任人,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養護責任人有異議的,可以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