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未經與對方協商,為重復使用而事先擬定的條款。目前在保險實務中,保險合同的內容主要是由保險人事先擬定的,投保人不能隨意修改和變更,所以實務中的保險合同多為典型的格式條款。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1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合理措施提請對方註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說明。
關於格式條款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條也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免除對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就本條的表述而言,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不得在格式合同的免責條款中有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或者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內容,否則免責條款無效。
由此,第39條第1款與《合同法》第40條存在邏輯矛盾:根據《合同法》第39條第1款,格式條款的提供者應當以合理的方式引起對方的註意,並遵循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規定,只要不屬於《合同法》第53條免除對方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情形。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無論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是否以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註意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說明,只要格式合同中有免責條款免除其責任,免責條款就絕對無效。目前,合同法或相關司法解釋並未對這壹矛盾進行解釋或修改。
(二)保險法對格式免責條款效力的規定
《保險法》第19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壹)依法免除保險人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上述規定借鑒了《合同法》第40條的立法精神,但在表述上有所不同。該條規定強調,免除保險人“依法承擔”義務、排除被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依法享有”權利的條款無效。這裏的“依法”應理解為根據保險法或其他法律,關於這種權利或義務的規定是強制性規範,不能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或約定而變更或排除。因此,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除法定免責條件外,更多的是基於特定險種不同風險考量的技術性安排,符合保險原理,具有行業特殊性,不屬於依法應當承擔的義務範疇,不應界定為強制無效條款。
同時,《保險法》第17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引起被保險人註意的提示,並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被保險人明確說明條款內容;如果沒有提示或明確說明,該條款不生效。
與《合同法》第39條的要求相比,這壹規定更加嚴格,也更有利於保護合同的弱勢方。合同法要求條款的提供者以合理的方式引起對方的註意,並根據對方的要求對免責條款進行說明。保險法要求必須采取能夠引起被保險人註意的提示,必須主動明確說明免責條款。這種說明義務不是基於被保險人的詢問或請求,而是保險人應當強制執行的義務。同時,保險法規定,免責條款對未履行上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法律後果不產生法律效力。
(三)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效力。
保險合同屬於保險的特殊行業範疇,受合同法和保險法調整。如前所述,兩部部門法對格式免責條款效力的規定並不相同。但要考慮到合同法屬於壹般法,制定實施時間為1999;《保險法》是壹部特別法,2009年修訂實施。基於特別法優於壹般法、壹般法優於壹般法的法律適用規則,保險合同中格式免責條款的效力認定應以保險法的相關規定為依據。
保險合同中格式免責條款的效力可以根據以下原則確定: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排除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條款,是絕對無效的條款。除此類條款外,符合保險原理並具有精算依據的免責條款,是基於保險業的特殊需要而設定的,作為格式合同的壹部分依法有效。對於此類條款,保險人作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應當根據《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和誠實信用原則,對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否則,此類條款雖合法有效,但不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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