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產品質量鑒定的法律法規有《產品質量法》、《NPC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的決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產品質量仲裁檢驗和產品質量鑒定管理辦法》。
1.產品質量法中的相關條款
第十九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因產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達成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八條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有關產品質量進行檢驗。
在質量法中,產品質量糾紛的解決方式概括為(1)協商解決;(2)申請仲裁;(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四)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委托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部門考核合格的質量檢驗機構對有關產品質量進行檢驗。質量法中只有產品質量檢驗,對產品質量鑒定沒有相應的規定。
2.《NPC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的決定》和《司法鑒定程序通則》中的相關條款。
《決定》和《通則》明確將司法鑒定定義為:(1)法醫鑒定;(二)物證的鑒定;(3)視聽資料的鑒定;(四)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根據訴訟需要,經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協商確定的應當由鑒定人、鑒定機構登記管理的其他鑒定事項。
《決定》明確規定,申請司法鑒定業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司法鑒定業務,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納入鑒定人、鑒定機構名冊並予以公告。訴訟中需要鑒定的,應當委托鑒定人名冊中的鑒定人進行鑒定。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鑒定人,應當由其所在的鑒定機構委托。鑒定人、鑒定機構應當在鑒定人、鑒定機構名冊標明的業務範圍內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通則》明確規定: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委托時,應當對委托的鑒定事項進行審查,接受屬於其司法鑒定業務範圍的鑒定委托,委托的鑒定事項的目的和鑒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鑒定材料真實、完整、充分。
《決定》和《通則》要求評估機構:(1)有明確的業務範圍;(二)有業務範圍內司法鑒定所必需的儀器設備;(三)具有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並在其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鑒定所必需的檢測實驗室;(四)每項司法鑒定業務有三名以上鑒定人。
3.產品質量仲裁檢驗和產品質量鑒定管理辦法中的有關條款。
《管理辦法》中處理質量糾紛的方式有兩種:產品質量仲裁檢驗和產品質量鑒定。質量仲裁檢驗和產品質量鑒定的委托人基本相同,質量檢驗機構和質量鑒定機構受理的內容不同,質量檢驗和質量鑒定的內容和方法也完全不同。質量鑒定機構要求: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指定質量鑒定機構承擔質量鑒定工作。質量鑒定機構可以是質量檢驗機構、科研機構、大專院校或社會團體。
在實際的產品質量鑒定中,由於各種工作人員對問題的理解不同,在實際的產品質量鑒定中有各種各樣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