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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院與居民區的安全距離

可惜目前沒有類似的禁令,遵循的只是《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在我國,只有出現問題才會出臺相應的規定。

其實精神病人很可憐。入院後,他們在藥物的作用下,抵抗力很小。是壹個比囚犯更好的人。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65438+1994年2月26日發布的國務院149號令。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醫療機構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從事疾病診斷和治療的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和急救站。

第三條醫療機構以拯救生命、防治疾病、服務公民健康為宗旨。

第四條國家支持醫療機構的發展,鼓勵以多種形式舉辦醫療機構。

第五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國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對軍隊醫療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規劃布局和設置的審批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人口、醫療資源、醫療需求和現有醫療機構分布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置醫療機構,並納入當地醫療機構規劃。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納入當地區域衛生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發展總體規劃。

第八條醫療機構的設置應當符合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單位或者個人設置醫療機構,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取得《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後,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第十條申請設置醫療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設立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選址報告和建築設計方案。

第十壹條單位或者個人設置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設置:

(壹)無床位或者床位不足100的醫療機構,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二)100床位以上的醫療機構和專科醫院,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立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給予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答復;批準設置的,應當出具《醫療機構設置批準書》。

第十三條國家統壹規劃的醫療機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十四條機關、企事業單位按照國家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設置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為本單位內部人員服務,並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記錄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執業,必須經過註冊並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六條申請醫療機構執業註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醫療機構設置批準書;

(二)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三)有合適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四)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資金、設施和專業衛生技術人員;

(五)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由批準其設立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設立的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的執業登記,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的主要內容如下:

(壹)名稱、地址和主要負責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診療科目、床位;

(四)註冊資本。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執業註冊申請之日起45日內,根據本條例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進行審核。審查合格的,予以註冊並頒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應當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變更名稱、場所、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床位,必須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壹條醫療機構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經登記機關核準後,收繳《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因改建、擴建、遷建以外的原因關閉超過1年的醫療機構,視同關閉。

第二十二條床位不足100張的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年核驗1次;床位100張以上的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3年核驗1次。由原登記機關辦理驗證。

第二十三條《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買賣、轉讓和出借。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及時申報,並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四章行業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不得開展醫療活動。

第二十五條醫療機構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醫療技術規範。

第二十六條醫療機構必須在明顯的地方懸掛《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療科目、診療時間和收費標準。

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醫療活動。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第二十九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的醫德教育。

第三十條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工作時,必須佩戴含有本人姓名、職務或職稱的標誌。

第三十壹條醫療機構應當立即搶救危重病人,對因設備或者技術條件限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

第三十二條未經醫師(醫生)親自對患者進行檢查,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證明、健康證明或者死亡證明;未經醫師或者助產士親自接生,醫療機構不得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或者死產報告。

第三十三條醫療機構實施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並應當征得其家屬或者相關人員同意並簽字;不能取得患者意見的,應當經家屬或者相關人員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且無家屬或相關人員在場時,或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由主治醫師提出醫療救治方案,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授權負責人批準後實施。

第三十四條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醫療機構對傳染病、精神疾病和職業病患者的特殊診斷、治療和處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醫療機構必須依照藥品管理法律法規加強藥品管理。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必須按照人民政府或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醫療費用,開列明細清單並出具收據。

第三十八條醫療機構必須承擔相應的預防保健工作,承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支援農村、指導基層醫療衛生工作的任務。

第三十九條遇有重大災害、事故、疫病或者其他突發情況時,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必須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權:

(壹)負責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執業登記和驗證;

(二)檢查和指導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

(三)負責組織對醫療機構的評估;

(四)處罰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四十壹條國家實行醫療機構評審制度,由專家組成的評審委員會根據醫療機構評審方法和標準,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和醫療服務質量進行綜合評價。

醫療機構的評估辦法和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

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由醫院管理、醫學教育、醫療、醫技、護理、財務等方面的專家組成。評審委員會成員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聘任。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對符合評審標準的醫療機構頒發認可證書;對未達到初審標準的醫療機構,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章處罰規則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執業,沒收違法所得、藥品和器械,可以根據情節處654.38+0萬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逾期未驗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仍從事臨床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驗證手續;拒絕檢查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出售、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沒收,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超越登記範圍進行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後果的,可處以1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沒收的財物和罰款,壹律上繳國庫。

第五十壹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罰款、沒收藥品和器械處罰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執業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辦理註冊手續,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醫療機構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居民在內地設置醫療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國務院批準的《醫院門診部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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