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之前的規定相比,《辦法》更加完整和具體。在任職資格管理方面,除了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要求和程序外,還規定了持續督導的內容。在崗位資格終止方面,根據行政許可法和監管實際需要,明確了崗位資格撤銷、無效等終止形式。此外,對金融機構的管理責任、離任審計報告制度、監管信息系統建設等進行了詳細規定,為銀監會及其各級派出機構依法開展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管理、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任職管理制度提供了更好的法律環境。
壹、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外國銀行分行以及其他金融機構和政策性銀行。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貸款公司、農村信用社、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農村資金互助社、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以及經監管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總部和分支機構中對機構經營管理和風險控制具有決策權或重大影響力的各類管理人員。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必須經監管部門核準任職資格,具體人員範圍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執行。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任職資格管理,是指監管部門規定任職資格條件、核準和終止任職資格、監督金融機構加強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確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全過程。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監管機構是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崗位資格管理方面的職責分工,按照銀監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和任職期間始終符合相應的任職條件,具備相應的任職資格。
董事(理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期間不符合任職條件的,金融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止任職,並將有關情況報告監管機構。
二、資格條件:
第七條本辦法所稱任職資格,是指金融機構擬任和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品行、聲譽、知識、經驗、能力、財務狀況和獨立性等方面應當符合的監管要求。
第八條金融機構擬任和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基本資格包括:
(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信譽;
(四)具備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相關知識、經驗和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和財務記錄;
(六)個人和家庭財務穩定;
(七)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所需的獨立性;
(八)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誠和勤勉義務。
第九條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二)、(三)、(五)項規定的條件:
(壹)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對原機構的違法經營活動或者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正在或者曾經擔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的董事(理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不負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誠信或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或者參與不配合依法監管或者案件調查的機構的;
(七)被終身取消董事(理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資格,或者被監管機構或者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兩次以上的;
(八)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資質,以不正當手段批準資質的。
第十條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六)項和第(七)項規定的條件:
(1)本人或配偶有大量無法償還的逾期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在本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
(二)本人及其近親屬共同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的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份的凈值;
(三)本人與本人控制的股東單位合計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本人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四)本人或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單位從該金融機構授予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該股東單位持有該金融機構的凈資產,但能夠證明相應授信與本人或配偶無關的除外;
前款規定不適用於企業集團財務公司。
(五)在金融機構中存在與其擬任或者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沖突,或者明顯分散其在金融機構中履行職責的時間和精力的其他職務。
本辦法所稱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十壹條除第九條和第十條所列情形外,金融機構擬任和現任獨立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1)本人及其近親屬共同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的股份或股權;
(2)本人或近親屬在持有該金融機構65,438+0%以上股份或股權的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者近親屬在該金融機構或者該金融機構控制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4)本人或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金融機構貸款的機構工作;
(五)本人或者近親屬工作的機構與擬任職(現任職)的金融機構在法律、會計、審計、管理咨詢、擔保合作等方面存在業務聯系或者債權債務方面存在利益關系,妨礙其獨立履行職責的;
(六)本人或者近親屬可能受該金融機構主要股東和高級管理人員控制或者施加重大影響,從而妨礙其獨立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擬任或者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視為不符合監管機構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的其他情形下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第十三條各類金融機構擬任和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所要求的學歷和工作年限,按照銀監會《行政許可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執行。
三、資質審批: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獲得任職資格核準,在獲得任職資格核準前不得履職。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在任命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授權相關人員履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責前,應當確認其具備任職資格,並向監管部門提交任職資格申請。
第十六條各類金融機構提交崗位資格申請的材料和程序,按照銀監會《行政許可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執行。
第十七條除對金融機構提交的任職資格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外,監管機構還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審查候選人是否符合任職資格,並向金融機構出具核準或不核準任職資格的書面決定:
(壹)在監管信息系統中查詢擬任人或者擬任人曾經工作過的機構的相關信息;
(二)查閱監管檔案,查詢擬任人或者擬任人曾經工作過的機構的相關信息;
(三)征求相關監管機構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四)通過有關國家機關、征信機構、候選人曾工作過的機構等渠道核實候選人的相關信息;
(五)測試考生的專業知識和能力。
第十八條擬任人曾擔任金融機構董事長(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申請人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時,還應當提交擬任人的離任審計報告。
離任審計報告壹般應在其離任後60日內報送離任機構所在地監管機構。同壹法人機構內平行調動的,應當在人員離任後30日內報送當地監管部門。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董事長(董事)離任審計報告至少應當包括對下列情況及其責任(包括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評估結論:
(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制度;
(二)主管機構或部門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是否有效;
(三)主管機構或部門是否存在重大案件、重大損失或重大風險;
(四)本人所任職機構的經營是否涉及重大關聯交易,重大關聯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5)董事會的運作是否合法有效。離任審計報告還應當包括被審計對象是否存在違法、違規或違紀行為以及受處分、處罰等不良記錄的信息。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離任審計報告至少應當包括對以下情況及其責任(包括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評估結論:
(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制度;
(二)主管機構或部門的經營是否合法合規;
(三)主管機構或部門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是否有效;
(四)主管機構或部門是否存在重大案件、重大損失或重大風險;
(五)本人是否參與本機構或主管部門經營中的重大關聯交易,重大關聯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離任審計報告還應當包括被審計對象是否存在違法、違規或違紀行為以及受處分、處罰等不良記錄的信息。
第二十壹條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在同壹法人機構內平行調整崗位或變動至較低崗位的,無需重新申請崗位任職資格。擬任人任職前,應當向擬任職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離任審計報告和相關任職材料。異地任職的,擬任職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征求原任職地銀監會派出機構的監管評價意見。
四。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擬任職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擬任職的金融機構重新申請任職資格:
(壹)未在任職前提交離任審計報告及相關任職材料的;
(二)離任審計報告的結論是虛假的,或者表明該人選可能不適合擔任新的職務;
(三)擬任人原任職地銀監會派出機構的監管評價意見顯示擬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辦法任職條件的情形;
(四)已中斷1年以上。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董事長(董事)、行長(總經理、董事)、分行行長(總經理、董事)缺席時,金融機構應當按照章程等規定指定相關人員代為履行職責,並在指定後三日內向監管部門報告。
金融機構應當確保代為履行職責的人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格條件。
第二十三條監管機構發現代為履行職責的人員不符合任職條件的,應當責令金融機構限期調整代為履行職責的人員。
代表銀監會履行職責的時間不得超過銀監會相關行政許可規章規定的期限。金融機構應當在期限內選聘取得任職資格核準的人員正式上崗。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在收到監管部門核準或者不核準任職資格的書面決定後,應當立即將任職資格審查結果告知考生。
第四章崗位資格的終止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監管機構應當撤銷崗位資格核準決定:
(壹)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超越職權,違反法定程序批準不具備資格者的資格;
(二)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是監管部門在審核時未發現,但在核準其任職資格後發現的;
(三)不符合任職資格基本條件的人員以不正當手段獲取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四)依法應當撤銷崗位資格核準決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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