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刑法中,轉化犯有以下幾種情況:
1.《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據此,非法拘禁過程中故意使用暴力致人傷殘的,非法拘禁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行為人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故意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將非法拘禁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行為人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2.《刑法》第241條第五款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據此,如果行為人具有出賣目的,在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實施了出賣行為(當時沒有出賣目的),應當承擔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責任,以前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將轉化為拐賣婦女、兒童罪。
3.《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司法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強迫證人作證“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據此,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取證的行為人故意致人傷殘的,將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取證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以故意傷害罪定罪從重處罰;故意致人死亡,將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取證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以行為人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
4.《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監獄、看守所、拘留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毆打或者身體虐待被監管人,“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據此,行為人虐待被監管人故意造成傷殘的,將以虐待被監管人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以故意傷害罪定罪從重處罰行為人;故意致人死亡的,將虐待被監管人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行為人以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
5.《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竊取財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據此,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竊取財物的行為,不再以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定罪處罰,而是轉化為盜竊罪,行為人以盜竊罪從重處罰。(註:從科學的角度來看,規定這種情況應當轉化為職務侵占罪(行為人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時)或者貪汙罪(行為人是國家工作人員時)是合適的。)
6.《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盜竊罪、詐騙罪、搶劫罪,為隱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據此,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劫犯罪的過程中,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隱瞞汙垢、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犯罪證據的,將盜竊、詐騙、搶劫犯罪轉化為搶劫罪,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註:該條規定完全沿用1979刑法第153條的規定,只是將原來的“拒捕”的措辭修改為現在的“拒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8年3月6日《關於如何適用刑法第153條的批復》指出:“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劫,但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使用暴力藏匿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犯罪證據的,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不嚴重且危害不大,則不認為是犯罪。”該批復的實質內容是合理的,新刑法施行後,仍應參照執行刑法第269條。而壹般盜竊、詐騙、搶劫中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構成的搶劫罪,由於前壹行為不構成犯罪,不屬於轉化犯形態,應直接適用刑法第263條的規定,應解釋為“準犯罪”。)
7.《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據此,聚眾鬥毆的行為人故意造成他人重傷的,將聚眾鬥毆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行為人以故意傷害罪定罪從重處罰;故意致人死亡的,將聚眾鬥毆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行為人以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註:由於聚眾鬥毆罪處罰的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這壹規定引發了兩個問題:(1)普通參加者在聚眾鬥毆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的,也應當按照這壹規定以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這種情況不符合轉化犯的特征。(2)普通參加者致人重傷、死亡的,對未造成重傷、死亡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按照聚眾鬥毆罪定罪處罰,還是按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還有研究的余地。這裏不想做深入的研究。)
刑法第267條第2款是否規定了轉化犯,值得研究。該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劫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對此,有學者認為,該款中“兇器”應理解為專門用於實施犯罪的工具,“攜帶”應理解為用手拿著或放在被害人看得見的地方,客觀上起到“強制”作用;行為人先犯了搶劫罪,因攜帶兇器,刑法條文轉化為搶劫罪。(註:楚、、荀叔衡:《論刑法中的寬容犯罪與轉化犯罪》,《法學》第6期,1998。在我看來,用轉化犯來解釋這壹段是很勉強的,因為“攜帶兇器”並不是行為人實施搶劫時的另壹種具體違法行為,即該段規定的“攜帶兇器搶劫”不能解釋為“搶劫時攜帶兇器”。事實上,刑法第267條第2款的立法是有問題的:如果按照上述論者對“攜帶”的理解(立法本意大體相同),該款的規定純屬多余,因為如果攜帶兇器起強制作用,以財物為手段,完全符合搶劫罪的構成,可以直接適用刑法第263條的規定,對這種不涉及罪數的情況不作特別規定;如果立法本意是只要攜帶武器就可以搶劫,那就忽略了搶劫罪的本質特征,混淆了搶劫罪與搶劫罪的界限。需要註意的是,搶劫和搶奪的區別,關鍵是手段,而不是條件。扣押財物時在其他條件下是否有兇器不能決定行為的性質。只有“是否使用兇器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才是區分搶劫罪與搶劫罪的標誌。
補充回答:
1.吸收犯=遏制犯:強調的是在壹個犯罪過程中,幾個犯罪行為有密切聯系。
吸收可分為:重視行為而忽視行為、主行為吸收從屬行為、已實施行為吸收未實施行為——處理原則是重罪吸收輕罪。比如A非法拘禁了B然後殺了他。
2.牽連犯:簡單解釋就是對於B(目的行為)來說是A(方法行為),A和B都是犯罪行為,比如偷槍偷彈殺人。
3.如何區分:轉化犯極其特殊,因為被侵害的法益非常特殊,所以都是法定的,這也是為什麽要單獨列出“轉化犯”的原因。稱之為法定刑,其實是酌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