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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資金的性質是什麽?

首先有協議,按協議辦。

夫妻雙方可以對婚姻期間所得保險金的歸屬(個人、個人和個人部分)進行約定,這種約定受法律保護。

法律鏈接:我國的夫妻財產制是以法定夫妻財產不變為原則的。根據《婚姻法》第17條規定,婚姻期間的收入為夫妻共同財產,另有約定的除外!

其次,沒有約定,看保單性質。

在沒有約定歸屬的情況下,保險理賠的歸屬主要取決於保單的性質,根據性質確定。

法律鏈接:根據《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夫妻壹方的財產:

壹方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第三,哪筆保險金屬於上述當事人的財產?

這是理論和實踐的難點。壹般認為具有“人身和財產屬性”是其顯著特征。哪些險種(理賠)具有「人身和財產屬性」?

1,意外,健康類:

這種保單屬於消費型保險,沒有現金價值。以受益人的“基本生活(健康)保障”為主要目的,受益人(他是被保險人,也是受益人)取得的意外傷害保險金和作為受益人(他不是被保險人,是受益人)取得的死亡賠償金,具有“人身和財產屬性”,屬於受益人的個人財產(最高法院也對此紀要進行了明確)

2.人壽保險:

壽險主要分為定期不定期(終身)壽險,兩者的繳費方式和保障不同。

其中“固定壽險”:屬於消費型保險,以保障為目的,大部分沒有現金價值(部分固定壽險現金價值不大)。“終身壽險”:不屬於消費型保險,具有儲蓄理財性質。

這壹次,最高法院的紀要並沒有做上述區分,將其統稱為“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取得的保險金”,表述為“應當認定為個人財產”。

許多贊同這壹觀點的人認為,這種保險通常在投保人和受益人之間存在特定的身份關系,從探究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角度出發,將其理解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只希望特定身份的受益人本人獲得保險”是恰當的。

其法律邏輯多參照《婚姻法》第18條第3項“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只屬於夫妻壹方的財產歸壹方所有”和《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如果婚後父母全額出資為子女購買房產,產權登記在子女名下,根據《婚姻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可以視為對子女的贈與,認定為子女個人財產。

作者對這種不分青紅皂白的表述持謹慎態度。

筆者認為,定壽的“人身保護屬性”明顯,應當認定為個人財產(概要持此觀點)。但對於“終身壽險”,不屬於消費型保險,往往現金價值較大,尤其是大額終身壽險。其“起保護作用的人身和財產屬性”較弱,突出特點是“理財和儲蓄的功能屬性”。

因此,筆者認為這種賠償金不具備“基本人身保障屬性”,不應視為夫妻個人財產,而應將夫妻的儲蓄和理財視為同壹財產。

對此,結合本次規劃的保守語言,隨著“保障功能”的弱化,以及理論和實踐對“儲蓄、理財、散財”功能的進壹步理解和認識,不排除後期新司法解釋會再次“區別對待”。

這壹點應該是金融保險和金融傳導的從業者所要考慮的,這就要求我們在做財富保障和傳承的安排和設計時,要對未來可能的調整做必要的考慮。建議借助“除非雙方另有約定”來規劃設計方案,以應對未來的不確定性,實現為客戶提供金融保險和金融傳遞的長遠目標。

3.年金:

不屬於消費型保險,尤其是大額年金保險,其“保障功能的人身和財產屬性”較弱,突出的也是“理財和儲蓄的功能屬性”。

有鑒於此,該《紀要》規定“夫妻壹方依據以生存至壹定年齡為條件的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取得的保險金,應當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對此,筆者認為這種認定更為恰當!

至於生存、相互保險、萬能險等其他“人身保險”,筆者建議其“個人財產屬性”較弱,其“投資理財屬性”較強。根據《婚姻法》第17條的規定,夫妻在期間所得的收入,當然認定為* * *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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