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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代行省的權力結構

行省制度是蒙古統治者在中原行政區劃和政治制度上留下的重要遺產。自元代以來,三省吾身的高級行政監察制度穩步建立。但是,元代的行省制度有什麽特點和歷史作用呢?人們有不同的看法。筆者認為,元省制是古代多民族統壹國家發展壯大過程中,中央與地方權力結構不斷調整和完善的產物。不是簡單的集權或者分權。元省制的歷史價值在於它開創了以省為樞紐、中央集權為主、部分分權為輔的新體制。該制度有三個特點:省的性質是雙重的,長期代表中央政府控制各地,主要是中央政府收集權力,為地方保留部分權力,掌握的權力大而不專。元代行省制度引起了13和14兩個世紀中央和地方政府權力結構的巨大變化,對元代及明清後期和近代的社會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性質和使命

元代行省的性質和使命需要從行省的設置和演變來探討。

元代,省城是省府的簡稱,其起源可以追溯到魏晉隋唐時期的省城。但這種二元性只表現在雲南等少數省份,大部分省份的性質仍然是朝廷的臨時機構。

在始祖統治末期前後,隨著江蘇、浙江、湖廣、江西、陜西、四川、甘肅、遼陽、河南等省的遷址或增設,行省逐漸演變為永久、固定的地方最高政府。幾乎與此同時,袁婷對各省的名稱、品階、事權進行了重要調整:壹是取消了“重洋”,取消了中國各省的“稱謂”;其次,省產品的等級降為從屬產品。通常平章兩個政官為主官,少數省份特許增加壹名左丞相,但品階仍比各省低壹級。第三,江南等地的樞密院並入行省,實行“二兵二人駐境外”制度。這三項措施大體奠定了各省作為地方常設機構的規模和權力框架。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省演變為固定的地方政府,指的是其主體性質。即使在上述演變完成後,各省仍長期保留了帝國機構的壹些原有屬性。許有壬說,“天下十省皆握,天下皆治。”。於吉說:“國家置中書省以治內,支省以治外。”《元史·百官七錄》也說:“中書省行...負責國家的日常事務。郡統,鎮鄙,都省為表裏。”上述三地明確提出各省“為天下所治”、“掌管國家的共同事務”,與帝國各省會聯系緊密。另外,在元朝,省官壹直屬於“內官”。元代劉貫、孫佐、於吉稱行省為“外朝”、“府”、“外丞相”。這些都說明,各省在世祖、成宗以後仍然具有最高地方政府和朝廷機構的雙重性質,代表中央政府控制各地的使命不變。與世祖初期的省的雙重性質不同,最高地方政府的性質已占主導地位,而帝國機構的舊性質已退居次要地位。許《官學指南》說:“以鎮而論,為壹省。”《元史》、《明宗錄》、《大支鐵木爾傳》也說,省吏手握“方面之權”,充任“方面之囑托”。這個“分鎮權”和“分鎮權”非常有助於理解省份的二元性,代表了中央政府控制各地的使命。顯然,“分鎮”、“方面權”、“方面委托”等用語並不是指普通地方官員在壹定地域範圍內“劃地統民”,而是包含了中央政府代表中央政府派出“方面”的含義。此外,南宋以後,湖廣、江西、江淮、陜西四省的轄區都與中書省轄區的“肚皮”接壤,轄區都在離首都最近的水陸交通線上。不難看出,各省作為中央政府“分鎮”的職能相當突出。當然,我們也需要正視和承認這樣壹個事實,即省的主要方面的性質已經演變為永久性的地方最高政府。元代行省的這種半性質,在元人的著作中也可以看到:如大德五年(1301)所作的《許仕學指南》,稱行省為“以分鎮而論”;但元末劉貫稱“省要劃地以統民”,與劉貫在舜帝王朝共事的湖廣平章吉星也聲稱“我是天帝欽點的封臣”。由於元末有很多文人說“畫地為民”、“諸侯大臣”,所以元世祖王朝之後各省新的地方最高政府的性質就很清楚了。

總之,具有雙重性,代表著中央政府控制各地的使命,是元省制的壹個基本特征。

目的和功能

還應該看到,袁婷設立十省的目的和作用是不同的,但也不完全壹致。如“匪幫眾多,物產豐富,浮於陸地,混於無數輪”,“土產豐富,居天下第十六、十七位”的江浙、湖廣、江西四省,壹般以鎮壓新征服地區,剝削財富為基本目的,其行署也相應地設在省北端的水陸交通樞紐,而不在省中心,以方便朝廷聯絡和指揮。地處中原、關中、西南的陜西、四川、雲南、河南四省,蒙古軍團眾多,他們重點控制軍隊。“太祖趙霽之地”、“諸王星散”的嶺北行省、遼陽、甘肅等省,以養或防蒙古諸王、控制蒙古各部、供應軍需為主要使命。從上述設置的目的和作用來看,元興省主要以政治統治和軍事控制為主,酷似十大軍區。無論是作為朝廷的臨時機構,還是作為永久的地方最高政府,它在政治控制和軍事克制方面代表中央政府的能力壹直非常強。

此外,政府為壹些省份提供資金,這也有助於了解省份的性質。比如,從老祖宗到元朝第七年(1270),11月,袁婷“存壹萬錠給河西銀行,交養老費”;至元八年(1271年),四月,“賜銀五十萬兩於河南中書省”;大德元年(1297)正月,“賜鈔十二萬錠,鹽三萬錠於甘肅省”;延祐四年(1297)六月,“賜鈔九十萬錠,雜色五萬枚於嶺北省”。

至元10年(1273),賽典赤·贍思丁6月上任前,賜銀25000兩,鈔500錠,也屬於雲南各省設立的基金。雖然上述法院撥付的經費僅限於甘肅、河南、嶺北、雲南等部分省份,但時間上包括了省份演變的兩個階段。這可以看做是朝廷對壹些省份的財政支持,也是各省在財政方面是朝廷代理的證據。設立目的不同,省經費約有壹半由中央政府提供,也能從側面證明元省不是純粹的地方政府。

歷史功能

如何看待元行省制度的歷史作用;

洪隆說,元興省是“中世紀殖民制度的遺跡”,“省區是軍區”,“都是軍管區,各有可觀的軍事資源;為了支持駐軍,鎮壓地方,目的是維持專制統治和武力剝削。”錢穆說,元興省是“壹個極不合理的制度”,“蜀省是壹個運轉的中央政府,是總理府的警察局。駐紮在這個地方負責。如果是,地方無權,權只在中央”;這個省級設施其實不是為了行政方便,而是為了軍事管制。顯然,前人對救元制度有許多批評和指責。

需要指出的是,洪隆認為元興省制是“中世紀殖民制度的遺跡”的觀點是荒謬的。元興省只是蒙古貴族進入中原後建立的壹個地方軍政系統。它是多民族統壹國家的產物,與侵略外國的殖民活動無關。而且在元朝,蒙古大陸還設置了淩北省。按照弘龍的說法,蒙古不也成了成吉思汗後代的“殖民地”嗎?!

毋庸諱言,元朝統治者設省的初衷和直接目的確實是為了“維持專制統治和武力剝削”。確實是“為了軍事管制”。但誰能料到,元朝統治者出於軍事控制的目的而創建的行省,卻導致了壹種新的中央集權模式,這種模式壹直延續到明清和近代。因此,我們對元省制歷史作用的評價,不應局限於“軍事管制”或“軍事鎮壓”的初衷,而應從更大的時空範圍去探究和分析其歷史根源和復雜背景。

我們認為,要評價元行省制度的歷史作用,必須著眼於古代中央與地方權力結構的螺旋式發展過程。從形式上看,行省制度及其帶來的中央集權模式來源於蒙元統治者對帝國疆域進行軍事控制的偶然行為,實際上其背後隱藏著古代中央與地方權力結構發展進程的必然選擇。

至宋代,古代中央與地方的權力結構主要采取地方分權與縣級集權兩種模式。這兩種模式“壹個否定另壹個”,螺旋式發展。如果說夏、商、西周建立的王(天子)是壹種松散的封建大壹統,那麽春秋戰國時期諸侯爭霸合並就是對夏、商、西周制度的否定。秦統壹後,實行極端中央集權,以郡縣控制各地,獲得了沒有大小之封的皇族,“尊都而征服天下”,也是對春秋戰國諸侯國紛爭的否定。這三種承前啟後的形式,恰好構成了“壹正壹反”的第壹階段。

漢代郡國並行,繼承並修正了秦朝的極端中央集權。而魏晉南北朝時期,以權貴占有大片土地為基礎的鄉鎮總督分權或區域割據,是對秦漢時期郡縣制中央集權的否定。隋初唐重建中央集權的州、縣、府、兵、科舉,是對魏晉南北朝地方分權的否定。自秦漢以來,三種形式的聯系和相繼的否定構成了“壹正壹負壹合”的第二階段。

唐後期藩鎮割據或半割據是由於郡縣制的地方權力結構不完善造成的。安史之亂後,軍權、財權、行政權、監督權都掌握在藩鎮手中,可以自己養軍士,占有“使臣”等賦稅,控制“扶縣”,設置自己的官員。和碩等鎮也可以舉辦自己的教練。藩鎮割據或半割據,內輕外重,顯然是對隋初唐中央集權制度的否定。宋宋反叛唐末藩鎮割據,以收權為基礎,相當徹底。不僅“取其精兵”,“控其錢谷”,削其支郡,“略奪其權”,而且以道轉運、刑、和、撫為工具,奪取州縣政權,監督地方官員。元明清統治者繼承了宋朝的制度,繼續實行奪取州縣政權,盡可能把壹切權力集中在中央的政策。他們只是在中央集權的過程中使用了行省這壹特殊工具,創造了以行省為樞紐的中央集權,所以宋朝應該是否定了晚唐割據政權的延續和發展。於是,從隋代開始,三種形式的聯系和逐次否定,形成了“正壹反壹”的第三階段。

誠然,就中國的歷史環境和具體情況而言,集權比分權更合理、更進步。隋唐以來,中央集權逐漸取代地方分權,也說明了這種優勝劣汰的歷史選擇。但極端的中央集權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無所取”、“無所托”的基礎上的,是適應皇帝專制制度的歷史產物,主要服務於王朝的對內對外的統壹。從這種特定的性質、目標和消極後果來看,宋代的極端中央集權並不是古代中央與地方權力結構的最佳模式。中央和地方政府最理想的權力結構,既要保證中央政府有足夠的權力統治全國,又要保證地方政府有適當的權力建設好地方。從中國國情出發,以集權為主體,適當增加壹些分權的內容,應該是合理的、有益的。

在這壹問題上,南宋的顧、王夫之、葉適等在明末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和論述。顧說:“如果妳知道封建制度改變了壹個縣,妳就會知道這個縣還會再改變。但是會不會變成封建主義?說:不是。有聖人,這意味著封建主義在縣,世界被統治...封建主義的喪失在於下;郡縣之失,盡忠於上。”顧從進化論的角度看待封建地方分權與郡縣集權的相繼變化,同時也揭示了封建地方分權的缺陷和毛病是“其專化”,大部分權益被地方君主占有。郡縣制集權的缺陷和毛病是“其專”,大部分權益被朝廷壟斷。這是壹只獨特的眼睛。他還提出“置封建於郡縣”是實現天下大同的良策。即在現有的中央集權的郡縣制體系中,部分吸收了封建制地方分權的因素。這就是集權與分權相結合的意義。王夫之也說:“封建天下分簡,簡可秘治;郡縣的世界是復雜的,復雜必須簡化。”顯然也是強調郡縣制的中央集權在統治方式上要與封建制的地方分權相輔相成,“簡”與“密”相輔相成。南宋葉適還主張郡縣制兼顧古制,實行“壹郡為壹郡,壹郡為壹郡,賞罰為己用,奪取自專”的“官策”。這裏的“博政治”就是殷商等方博政治。葉適的本意也是重新賦予縣官壹些類似侯方伯的行政權力。顧、王夫之、葉適三位頗有影響的政論家對上述問題的看法相近,說明宋代極端集權的弊端已經相當突出,亟待改進和適應,開創集權與分權相結合的新模式。元省制在壹定程度上體現了這壹新模式。揭西曰:“鎮以巖宗為基,重要送諸省。”《元史》和《明宗紀》也把各省稱為“四面派”總之,在傳統郡縣制的基礎上,在中央與魯夫郡縣之間增設省等高級監察機構,以省為分配與集中的樞紐,既以分配為基礎,又以集中為基礎。從法律上講,中央政府以命令授權的形式將部分權力下放給各省,所有權力都屬於中央政府,各省只是中央政府的代理人。無論行政、財政、軍事和司法權力,朝廷總是直接掌握壹些基本權力(如主要軍隊和官員的任命等。),同時將相當壹部分權力下放到各省,再通過各省集中到中央。顯然,元代的省制中央集權是秦漢以來郡縣制中央集權模式的更高演化形式,也是宋代對晚唐諸侯國地方分權的否定的延續,相當於隋朝以來“壹正壹反”第三階段的“合”。元省制所體現的集權與分權的結合,明顯優於單純的集權或分權。

摘要

由於各省性質的演變和代表中央政府控制地方的使命的穩定性,各省的職能和權力行使也表現為主要為中央政府收集權力,同時為地方保留部分權力的演變。

關於行省的權力和職能,《元史·七官》說:“凡錢、糧、兵器、種植、漕運、軍務,皆重要。”劉貫還說,行省的職能包括“外朝議事,庶政傳承,軍民號令,簡斂財富。”以上兩個地方涉及省的財權、軍權、行政權。劉觀還談到了作為中央機構的省與瀘州等“普通政府”和“軍民”的關系。下面從財政、行政、軍事、司法等領域逐壹考察各省的職權。

對轄區內的財政稅收進行綜合監管,以省為單位,最能體現各省為中央政府尋找地方財政稅收,為地方政府保留部分財權的功能。

征稅

元代全國各地的稅收征收主要采取“府管州、州管縣、縣管民”的方式,司級逐級。然而,在“肚子”之外的省份,魯夫縣的稅收征收需要由各省全面領導和監督。首先,各省有權參與魯夫各縣稅額和征收方式的談判,也有權調整魯夫各縣的稅額。各省還有控制、支配和監督鹽、酒、金銀、市船等稅收的權力。其次,各省代表中書省,也接受自己道路和直隸府的“規劃”。考試結束後,他們需要“匯總大致情況,咨詢各省、臺憲官閱讀”。除年終外,路和直隸府有責任隨時向各省報告財政收入情況。發現多年來“錢糧未申請,數額數萬”,還被各省宣布“斷糧”。省級官員有權在計算和審查財政稅收時適當懲罰瀘州官員。這是劉貫《財賦提要》言傳身教的基本內容。第三,關於始祖在位末期和在位初期,各省監管的錢糧稅的數額都有規定。這樣的條款,所謂“合資金額”,是以年計算的。“聯額”直接對朝廷負責,或增盈,或欠足,朝廷會逐年核定,實行獎優罰劣、虧空處置的政策。如“河南省懷歲輸鹽十萬,鈔幹錠五錠,送刺帶於現實世界,命依其罪輕重而治。陜西各省增羨鹽鈔12500余錠...且各有賜服以顯其能。”通過掌管稅額、計算考試和分省收稅,省成為元朝廷搜刮地方財富的重要工具。有學者說江浙等省相當於向中央輸送財富的“中轉站”,不無道理。

行政隸屬

雖然在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的行政隸屬關系中,各省能夠起到承上啟下的作用,但在行政的另壹個關鍵方面——任命官員或人事的權力方面,他們幾乎沒有做什麽。元代地方官員的選拔主要由中書省和吏部負責。通常從七品到九品的地方官由吏部“策劃”,中書省審核,每月舉行壹次。正三品到正七品是中書省“自分”的。二等以上官員(如巡撫二等)是“特命中選”,由皇帝根據需要選拔,中書省宰相入宮“收留”。即使是那些不在流入地的官員,他們的選拔也會由中書省吏部決定,每月由吏部註壹次。平宋以後,兩廣、福建、陜西等地區的官員都在五品以下,袁婷壹度允許“從省制鈔”。元朝二十八年(1291),鑒於湖廣、雲南、福建、四川等地“欲進京運沙至萬裏”的情況,元朝廷仿唐制,每三年由中書省委派壹名使節,以省官、臺監諫議,調官,“官廳最高,職級最低”。這壹制度的結果是,元朝廷基本上解決了各省所轄邊遠地區官員調動緩慢,或者官員大量缺乏的弊端,始終將包括邊遠地區在內的各級官員調動權緊緊握在中央手中。簡而言之,元朝各級地方官員必須“受命為朝後官”。各省雖然可以和朝廷使節壹起任命壹些省椽、宣傳使節、縣壹級的低級官員,但對大部分地方官員的任命和控制卻管不了。這真的很難和漢朝的縣令撥六百石給下屬官員和我們唐朝的官員的權力相比。各省官員和公務員很少,說明它沒有像漢唐時期地方官員那樣,把壹些重要的行政權力從中央分裂出去。在行政上,各省代表中央政府掌權,並代表中央政府控制魯夫的州縣,但它們對地方政府的人事權和官權非常小。

元朝時,鎮守中原和漠北的蒙古軍和檀瑪赤軍直屬朝廷樞密院。掌管百姓的官員,如呂宗觀,只管民間財政,軍事上,沒有把柄。漢軍駐紮在淮河以南的數萬戶和新附軍,都是各省直接管轄。該省成為元朝地方政府中唯壹擁有較大軍事權力的機構。由於該省掌握的軍事權力比較大,其軍事分權傾向似乎不言而喻。但元代的軍事屬性比較特殊。由於行省制度的雙重性和軍馬調整中的壹些特殊規則或情況,行省制度在《鈞寧L》中的作用更為復雜。以省為代表的軍事“分權”並不十分典型,通常表現為服務集權和分權的雙重效果。所以需要仔細分析。

省份屬性

首先我們來看壹下元朝軍隊的屬性,尤其是漢軍和隸屬各省的新附軍。元朝軍隊只有職能分工,中央軍和地方軍似乎沒有明顯的區別。《元朝軍史》、《天下大典·兵制序》將元朝的軍隊分為兩類:宿衛軍和鎮戍軍,這兩類軍隊明顯是按照職能劃分的。如果僅從《元史·軍誌·宿衛》中的“元制,戍兵在內,鎮、戍兵在外,內外維是為了控制輕重局面”等文字記載來看

妳看,由膽小怕事的禁衛軍和親軍組成的蘇維軍,似乎算是“內”中央軍;在各地執行鎮守任務的蒙古軍、壇町軍、漢軍、新附軍,似乎都被視為“在外”的地方軍。其實這是壹種只關註兩類部隊的定位和功能,而不考慮其隸屬關系的膚淺看法。中央軍和地方軍的屬性區別,應該主要基於隸屬關系,而不僅僅是位置和職能。所以根據元朝士兵直屬皇帝的情況,親衛和分駐各地的蒙古、丹馬赤軍隸屬樞密院,漢軍和新附軍隸屬各省等。、蘇威以及鎮上駐軍的蒙古軍、丹町軍應該屬於中央軍。漢軍和鎮戍新附軍,由於帝國機構和省內最高地方政府的雙重性,以及壹些管轄規則,很難說是完全意義上的地方軍。

行省與朝廷的關系

我們再來看看各省和朝廷掌管軍事時的關系。元朝將漢軍和新附軍的控制權委托給各省後,並沒有讓各省獨立行使軍權。而是通過授受符號、禁止擅自調兵、限制對將領的處罰權、直接安排更換守備部隊和鐘點兵等方式加強對各省的控制。元制,除雲南省外,各省限設二官,其他二官不得參加。各省“調軍馬官”的具體人選,總是由朝廷決定。朝廷很小心的把金虎符號送給各省的軍馬官員。省丞相壹度被廢,平章被任命為巡撫時,朝廷特地授予省平章府壹枚金符,以確認其“調兵”的資格和權力。說明各省督撫飼養、調撥軍馬的權力來自朝廷,其贈予、調撥有賴於朝廷,並以朝廷授予的金虎符咒為依據。同時,元朝廷對這種軍事調整也有嚴格的規定。早在元稹二年五月(1296),也就是各省受命指揮軍事定制後的壹年多,袁婷就下令“各省除非服從命令,否則不得擅調兵力”。調動各省所屬部隊的審批權,都集中在皇帝壹人身上。各省只能聽從朝廷的命令。也就是說,在大多數情況下,各省的軍隊調動都是按照朝廷的命令進行的。這個規定太死板了,各省離首都千裏之外。如果他們打完報再等命令,多半會耽誤軍機。或許是考慮到這種偏向,文宗至順元年(1330)十二月,朝廷改允許各省在緊急情況下廉價出兵。省級官員經常親自指揮軍隊作戰。但帶兵打仗的,壹定不僅僅是平章這種被朝廷賦予金虎符號的官員,每次是否“省大臣親自率眾兵討要”也要看朝廷的命令。各省官員對其軍事將領的責罰,也是其調兵遣將的壹個方面。至仁宗朝,元朝廷對各省軍事將領的處理有嚴格限制。"如果壹名軍官犯了罪,他將征求樞密院的意見,決定不把他送走。"到了元末,上述規定逐漸放寬,允許各省處理上千副職等下級軍官的壹般犯罪和戰時延誤軍情者。根據政治軍事形勢的需要,朝廷還負責改變駐紮在各省所轄城鎮的軍隊的分撥、集結和分散。在所轄城鎮的兵力分配上,各省還可以提出增減等意見,報樞密院轉交朝廷。但批準與否,權利在法院。各省所轄市鎮的重新部署,會對各省掌握的軍事力量以及各省省長與市鎮的關系產生潛移默化的影響。當朝廷進行這種改變和轉移時,省級官員往往不願意。比如平宋以後,阿裏在海牙的官至湖廣省左丞相,倨傲,舊屬部會盤根錯節。世祖以聖旨令其兩萬戶與江淮省四萬戶壹同救濟。阿裏·黑格拒絕按照命令出兵,最後因害怕抗命而被迫執行“不敬”罪。從這壹點來看,似乎是朝廷防止各省負責軍隊的軍官與下屬駐軍發生固定的、私人的關系的有效措施。在元朝,皇帝和樞密院“整點”閱知各地軍隊數量也是壹項重要權力。“整點”壹般在皇帝登基征服之前舉行。無論什麽樣的“整點”,“我都要瞄準,我不敢做。”

總之,在各省受朝廷委托調兵遣馬的制度下,各省長期掌管駐軍,成為地方政府中為數不多的擁有較大軍事權力的機構。從形式上來說,在中央和地方的軍權分配上,似乎各省應該是地方軍事力量的代表,各省應該有更多的軍權,這也應該意味著軍權的下放。但由於省政府機構的性質和省政府主管軍隊時與政府的特殊關系,省政府未能在實際效果上構成名副其實的地方軍事機關和獨立的地方軍事力量。行省掌管的軍務,既體現了分配給地方的那部分軍權,又在很大程度上代表朝廷控制了地方軍務。很明顯是為元朝的中央集權服務的,傾向於去中央化。總的來說,省裏受托調兵,並沒有給中央集權帶來太大的危害,主要起到了壹些有利於中央集權的作用。

各省的司法職能

根據其雙重性質和代表中央政府控制所有地方的使命,該省在地方司法中發揮了連接作用。首先,省裏有義務過問和審理壹些法院交辦的監獄案件。第二,負責管轄範圍內官員和人民的疑難監獄案件的審理和部分刑事監獄的解散。此外,他還詢問了省級官員的犯罪情況。

各省在審理上述監獄案件時,需要嚴格執行法院相應的規章制度。壹份始祖五年至元朝(1268)的公文說:“四川省漢書遷省咨漢書,‘來咨:但有罪狀,除秦聖旨外,還有無數罪狀,不知如何定[奪]之。請決定做什麽。“在本省,遇有刑事業務,應先擬察法,再詳詢無情法,擬出更顧及古今的明確罪名。輕囚除了重判,還會要求【感情】駁回,請遵照以上。”公文前半段,省裏請示中書省“無止境的收費”和“如何決定”;後半段是中書省的回復。應該說,這個批復對元興省刑事監獄的處理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其中規定:省內辦理“刑名業務”,審查核實法規制定罪名時,較輕的罪犯可自行解除,“重刑”的應結案,並征詢法院審批。關於“嚴刑峻法”的要求,《元朝刑法三紀》“大惡”篇進壹步明確指出:“共謀者皆感...各省不應任意處罰,結案。”這也是朝廷多次以政令的形式告知相關省份的。除了少數殺賊的特例,各省壹般都遵循這個規律。比如大德初,江浙壹省平章博羅,欲以死罪懲處杭州十大名人,中書省刑部改破杖罪,於是按中書省執行。各省向法院請示,包括壹些疑難或不符合壹般規則的案件。比如仁宗年間,江浙壹帶決定斬斷鎮督劉世英以抑德為驅的案子,斬斷其囊腎。因為“沒有遵守壹般慣例”,他被調到中書省請示。

在地方司法體系中,各省屬於第五級吏部,也主管刑事監獄,包括縣錄署、散府、散州、鐵路(直隸府、州)和蓮舫署。官階高,權力大,可以按照朝廷的意誌處理壹些獄案,履行推審轄區內疑難獄案和省官訴訟的職能。但是,在司法權威方面,該省必須“遵守憲法以管理其所有權,並決定監獄的問題,所有的書籍和報紙都可以在進行之前使用。”也就是說,即使是中央派出的地方最高政府機構管省,也沒有權力專管地方刑事監獄。省以上的司法權壹般是代表法院的。其司法功能是承上啟下的。從某種意義上說,行省是元代地方政府與地方政府之間的關鍵紐帶,也是這壹體系運作的重要工具。

摘要

從以上對財政、行政、軍事、司法等領域的詳細考察,不難看出,為中央政府收權和為地方政府保留權力的職能在財政上基本是分離的,這是最典型的。在行政、軍事和司法方面,各省為中央服務和代表地方政府的雙重職能錯綜復雜地混合在壹起,很難完全分開。而且主要是代表朝廷行事,為中央集權服務,對地方政府的分權功能相對較弱。各省在上述四個方面的職能和差異,反映了元省制下中央與地方事權的分配模式基本上是中央集權的。除了軍事鎮壓和軍費開支的需要,壹些財政權力和軍事權力必須委托給各省和其他官員,其他所有主要權力都歸還給中央政府。

元朝末年,孫佐說:“過去命令來自國務院,現在共同事務靠政府。如果不是壹個人,那麽百思就沒什麽可支撐的了。”孫氏的話有助於我們理解省在中央和地方權力結構中的作用。耐人尋味的是,孫佐描述的“政府”雖然實際上指的是省,但卻不知道該說什麽,該做什麽。似乎有兩層意思:壹是行省代表朝廷行事,二是行省是中央政府的分支或組成部分,而不是完全意義上的地方官員。有鑒於此,孫氏稱自己為“政府”比“省言行”更恰當。由此可見,隨著行省的設立,元朝廷擁有了原“國務大臣”的發號施令、共同事務決策等全部主要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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