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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2018修訂)

第壹條為了保護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地質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地質環境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地質環境保護包括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地質環境監測、地質災害防治、礦山、工程、水文等地質環境治理、地質遺跡和古生物化石保護。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質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安排與地質災害防治相適應的資金。第六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地質災害及其隱患時,應當及時向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對地質環境保護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第八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區域地質環境調查評價,建立地質災害預警系統和地質環境調查信息查詢系統,加強地質環境保護的宣傳和科普教育。第九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保護礦山地質環境。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礦山建設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第十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劃定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地質災害危險區,並采取相應的防治措施。第十壹條在地質災害易發區進行工程建設和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在申請建設用地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禁止采礦、伐木、開荒、取土、棄土、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第十二條自然作用引發的地質災害,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治理工作。受災單位和個人應當開展生產自救,恢復重建。

因人為行為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地質災害的,行為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恢復或者治理,並向當地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發生重大地質災害時,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並逐級上報。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救災和防災工作。第十三條承擔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和防治的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第十四條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地質構造、地質剖面、古生物化石、巖溶、冰川、火山、溫泉、瀑布等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價值或者觀賞價值的地質遺跡。

地質遺跡保護區的建立、建設和保護,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五條開采固體礦產和油氣資源,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並定期向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報告監測數據。

開采地下水、地熱水和礦泉水時,取水單位和采礦權人應當對水位、水量、水溫和水質進行動態監測,並定期向取水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報告監測數據。第十六條禁止侵占、損壞地質環境監測和保護設備、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地質環境的違法行為。第十七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工程建設中地質災害防治方案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並參與竣工驗收。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時,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設施未與礦山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責任人逾期不恢復或者治理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或者治理;逾期不恢復或者治理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或者治理,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拒報或者謊報地質環境監測數據的,由縣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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