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屬地管理與責任管理相結合,權責統壹;
(二)以和解和調解為主;
(3)預防與解決相結合;
(4)公平、合法、便捷、高效;
(五)尊重公序良俗和當事人的意願。第五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統籌部門負責多元化解矛盾糾紛的統籌協調。
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協調聯動和矛盾糾紛化解制度,推進多元化的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鼓勵和支持社會上公正正派、群眾公認的人士參與矛盾糾紛化解。第六條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應當依法尊重少數民族傳統習俗,支持少數民族地區各民族按照自己的傳統習俗化解矛盾糾紛。
在解決矛盾糾紛過程中,少數民族公民有權使用自己的語言文字。第七條當事人解決矛盾糾紛應當誠實守信,尊重對方當事人和工作人員。第二章職責分工第八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統籌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矛盾糾紛化解統籌協調機制和考核獎懲制度,推進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的協調聯動,促進各種矛盾糾紛化解方式的有機銜接。第九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矛盾糾紛化解能力建設,支持和培育各類矛盾糾紛化解組織,落實矛盾糾紛化解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托鄉鎮、街道綜治中心設立綜合調解室,協調公安、人民法院、司法、自然資源、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管、城管、醫院、物業等相關單位協助調解,促進多元化矛盾糾紛解決。第十條人民法院應當加強與行政機關、公證機構、仲裁機構、調解組織等的協調配合。,拓展多元化解決途徑,開展合作聯動,形成工作合力,推動多元化沖突解決機制建設。
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引導當事人選擇適當方式依法解決矛盾糾紛;協調行政機關、公證機構、仲裁機構、人民調解組織,促進程序安排、效力確認、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和法律指導的有機銜接。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對調解組織的業務指導,支持各類調解組織發揮職能作用。第十壹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訴調對接和刑事和解機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做好矛盾糾紛化解工作。第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刑事案件和解方面的協調與配合。在辦理治安、交通事故、輕微犯罪等案件中。,符合調解和解條件的當事人可以協調調解和解。
公安機關申請協助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可能危及公眾、人身或者財產安全的,應當派出適當警力,維護化解矛盾糾紛工作秩序,保護相關人身和財產安全。第十三條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本級人民政府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和行政復議工作進行綜合協調和指導;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政審判、行政復議、律師參與化解和代理涉法信訪工作機制,推進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推動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成立和網絡建設,以及公證機構、法律援助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組織參與化解矛盾糾紛。
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員、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專家依托相應的調解組織設立個人調解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