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的登記和生產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鼓勵和支持安全、高效、低毒、低殘留的化學農藥和生物農藥的研究、生產、經營和使用,為開展農藥經營提供必要的條件和資金。第四條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農藥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農藥監督管理機構不得從事農藥經營活動。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經濟貿易、公安、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農藥經營人員應當接受相關法律知識、安全知識、專業技術、職業衛生防護和應急救援知識的培訓,經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農藥經營者應當接受相關知識培訓,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農藥經營活動。第六條農藥的管理按照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第七條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不符合國家要求的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第八條農藥經營者不得經營下列農藥:
(壹)無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的;
(二)沒有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生產批準文件的;
(三)無產品質量合格證;
(4)假冒偽劣;
(五)包裝上未貼標簽、標簽不完整或者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
(六)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取消登記的;
(七)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明令禁止經營的。第九條農藥經營者應當向農藥使用者提供指導服務,包括準確說明使用目的、使用方法、劑量、安全間隔期、使用次數、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註意事項,不得誤導農藥使用者擴大使用範圍、增加施藥劑量和次數。第十條農藥經營者應當按照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農藥經營檔案。文件應當載明農藥名稱、有效成分和來源、儲存、運輸等詳細情況,以及責任人、銷售去向等內容。第十壹條首次在我省推廣使用的新農藥,應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植保機構認證的有資質的試驗單位進行試驗和示範。經過試驗和示範,只要適合當地環境和作物,就可以推廣。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已經使用的農藥進行藥效和安全性綜合評價。第十二條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在特定區域或者作物上推廣、輪換、限制和禁止銷售使用的農藥品種目錄。第十三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和“科技下鄉”等方式,指導和培訓農民科學、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第十四條農藥使用者應當按照農藥標簽或者說明書的內容正確配制和施用農藥,做好安全防護,不得擅自擴大使用範圍,防止農藥汙染和農藥中毒事故的發生。
施用過農藥的農產品,應當在規定的安全間隔期屆滿後收獲和銷售。第十五條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保護機構,應當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農產品生產基地的大宗農產品在收獲前進行農藥殘留抽樣檢驗。檢驗合格的,檢驗機構應當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統壹印制的標誌。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保護機構應當對批發銷售的農產品進行農藥殘留抽樣檢測。檢驗合格的,檢驗機構應當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統壹印制的標誌。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保護機構可以對市場銷售的農產品進行農藥殘留抽樣檢測。檢驗合格的,檢驗機構應當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統壹印制的標誌。
農產品農藥殘留抽樣檢驗不得收費。
禁止偽造、非法買賣或者轉讓農藥殘留檢測合格標誌。第十六條在我省發布農藥廣告,應當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在省外已經取得農藥廣告批準文號,需要在我省發布農藥廣告的,應當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發布農藥廣告應當標明農藥廣告審查批準文號。農藥廣告審查批準文號的有效期為壹年。
已註銷、未註冊或註冊已過期的農藥,禁止以任何形式進行廣告宣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