獻血者有優先用血權。第四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統壹規劃,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獻血工作,並將獻血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各界無償獻血。第五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積極參加獻血並在獻血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組織管理第六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在衛生主管部門設立獻血管理機構,負責無償獻血的管理和服務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和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按照獻血適齡公民2%至6%的比例,制定獻血實施方案並編制年度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三)負責適齡公民獻血人數的統計工作;
(四)負責宣傳、動員、組織、招募獻血者等日常事務管理;
(五)負責獻血、采血、供血和醫療臨床用血的監督管理;
(六)擬定設立獻血屋和采血點的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七)制定自治州、縣(市)臨床用血應急預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八)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行政執法權。第七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教育、公安、司法、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管理、工商、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獻血工作。
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參與和促進獻血。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相關機構中配備專(兼)職獻血人員,負責每年向縣(市)獻血管理機構申報獻血適齡公民人數;根據縣(市)獻血實施計劃,組織完成鄉(鎮)年度獻血任務。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宣傳、動員和組織適齡公民參加獻血。第九條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獻血宣傳,免費刊登、播放獻血科普知識。
教育部門應當將獻血法律法規和血液生理知識納入學校健康教育內容。第三章獻血管理第十條自治州的血液管理遵循采供血機構統壹管理、血源統壹管理、臨床用血統壹管理的原則。第十壹條自治州鼓勵國家工作人員、醫務人員、現役軍人和適齡學生帶頭獻血,為樹立社會新風尚作出表率。第十二條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的公民獻血,並完成自治州、縣(市)下達的獻血計劃。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適齡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單位獻血,也可以憑居民身份證直接到采供血機構獻血,其獻血量計入所在單位年度獻血量。第十三條完成年度獻血計劃的單位,由自治州、縣(市)獻血管理機構發給《單位獻血證》;個人獻血者由采供血機構發給《無償獻血證》。其他城鄉適齡公民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獻血,也可以憑居民身份證直接到采供血機構獻血,其獻血量計入本鄉(鎮)年度獻血量。
禁止單位或者個人雇傭他人冒名獻血。第四章采供血第十四條自治州實行采供血許可制度。采供血機構應當按照執業許可證核定的執業範圍從事采供血活動,為獻血者提供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
未經獻血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采供血活動。第十五條采供血機構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設置臨時采血點采集血液時,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配合,免收相關費用。第十六條采供血機構必須嚴格遵守相關操作規程和制度,采血必須由合格的醫務人員進行,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壹次性采血設備,確保獻血者的身體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