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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發回重審案件審判實踐中的幾個問題

民事訴訟法修改以來,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不斷完善審判監督程序,既保障了當事人在審判監督程序中的權利,也進壹步規範了各級法院的審判監督工作。但是,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審判監督程序只有原則性的意見,特別是對再審案件缺乏規範具體的程序性規定,導致實際操作中存在壹定的混亂和困難。關鍵詞:再審、發回重審壹、再審發回重審的定義再審發回重審主要是指上級法院對案件進行再審,發回原壹審法院重審的案件。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由第二審法院作出,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再審。根據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程序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原審認定的事實有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應當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因此,再審法院也可以將再審案件發回原壹審法院重審。再審發回重審制度是對原審法院壹審甚至二審審判的徹底否定,使原審法院的壹切工作無效。發回重審後,壹審法院必須組成合議庭,確定舉證、送達、開庭、判決的期限,整個案件從頭開始。發回重審作為壹種處理再審的方式,在設計上應該最大限度地體現效率和公正。原審錯誤判決應以改判為原則,發回重審為例外,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盡可能改判,而不是發回重審。二、發回重審的再審案件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1)發回重審的再審案件適用的標準問題,因程序原因明確,易於操作。但在實際審判中,因事實證據被發回重審的案件占有巨大的比重。事實是否查清,證據是否充分,往往是壹個判斷和理解的問題。法律沒有統壹的標準,彈性很大,容易導致發回重審制度的濫用。對於整個審判工作來說,發回重審消耗了司法資源,犧牲了效率。因此,發回重審是壹種代價高昂的“修補”,必須慎用,少用。筆者認為,對於程序性問題,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外,對於違反其他程序性問題的,應當慎重送回。只有程序違法確實影響了案件的公正審理,才會發回。至於事實證據問題,如果證據沒有明顯變化,不宜發回重審,要根據現有證據和證據規定作出判決。(二)關於再審後發回重審案件審判程序的定性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沒有單獨的再審程序申請程序,也沒有明確規定再審後的程序。二審程序或者壹審程序都適用。因此,在沒有相關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審判中的實際問題沒有達成壹致,再審後對案件性質的不同理解,自然會影響發回重審案件的審理,造成審判實踐的混亂。再審與再審有本質區別。除特殊程序外,我們實行兩審終身制,壹審程序終結是階段性的。二審審理期間,壹審判決尚未生效,雙方權利義務關系尚未確定。二審發回後,將重新進入壹審程序。此時法院作出的判決尚未生效,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仍處於不確定狀態,完全可以按照新的壹審程序處理;再審發回重審時,再審案件已經有生效判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可能因生效判決而確認,也可能已經執行。另外,二審再審除非先涉及執行,否則基本不涉及執行輪換的問題,無論是再審還是再審,都可能造成執行輪換的問題。最後,再審後發回重審的程序應該定位為糾錯程序,是再審程序的延續。既然是針對原審的錯誤,就應該改變傳統的“徹底推翻重新開始”的做法,適用與二審發回重審的程序不完全相同的規則。兩者的區別應體現在程序設計上,不能完全適用發回二審重審的規定。(3)再審後案件的具體程序是審判範圍。對於再審案件,《審判監督解釋》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再審請求的特定範圍內或者抗訴、支持當事人請求的範圍內審理再審案件。當事人超出原審範圍,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的,不屬於再審範圍。再審後發回重審的案件審判範圍規定如下:再審後,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可以合並審理。事實上,這壹規定是有矛盾的。案件再審時,只能在原審範圍內審理,但發回重審後,可以擴大受案範圍。即再審後再審的範圍遠大於再審。此時,訴訟的對象發生了變化。壹旦判決被改變,之前的判決實際上是用壹個範圍擴大的新訴訟來糾正。無法判斷之前的判斷是否正確。筆者認為再審後的審理範圍應盡可能以當事人申請的範圍為準。壹般來說,當事人不得追加、變更或反訴。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原審當事人因缺席審判喪失訴訟權利,需要增加新的訴訟當事人的,才可以追加、變更或者反訴。二是法律適用。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再審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還是再審後的法律。通常我們認為法律只適用於其實施後的行為,而不溯及實施前的行為,即法禁止溯及既往的原則。實際上,如果把再審案件視為新案件,就應該適用再審後的法律。這將導致再審法律與原審適用法律的不壹致,導致新生效的法律對原審訴訟中的法律行為和法律關系的否定,對當時受益於法律的當事人顯然是不公平的。筆者認為,再審發回重審案件的法律適用,實體法原則上適用原生效判決作出時的法律,程序法適用發回重審後的新法。適用原生效判決時的法律對當事人顯失公平或者違反公序良俗的,可以適用回歸後的新法。三是原審證據的認定。再審時,當事人在原審中沒有爭議的事項是否可以直接認定或者重新認定?壹旦當事人的陳述與原審不同,應當采納原審的陳述還是再審的陳述?目前還沒有統壹的規定。筆者認為,在再審和發回重審案件的過程中,壹般情況下,原審認定的事實不能任意否定,除非有相反證據予以推翻。在原審中,當事人明確表示放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認可對方訴訟請求的內容,可以直接確認。當事人在原審中有悔罪意思的,法院應當確認該悔罪無效,不予支持。三。完善案件再審改判工作機制的思考(壹)建立上級法院再審前溝通機制。上級法院再審後認為有必要發回重審的,應當在發回重審前與基層法院進行溝通,了解基層法院辦案的基本思路,進壹步了解從案卷中無法全面反映的案件背景,從而對案件有壹個完整的了解,使上級法官充分考慮壹審法官的審判結果。同時,通過溝通,下級法院可以更深入地了解發回重審案件存在的問題,有針對性地進行審查和審理。再審發回裁定書應當盡可能附有當事人的聯系地址和聯系方式,以方便下級法院開展工作。(二)建立規範上級法院再審和發回重審的機制根據最高法院《關於規範下級審判業務關系的規定》,上級法院發回重審的,應當詳細說明發回重審的理由和法律依據,不能使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等空話、套話。它必須使下級法院能夠準確地知道錯誤的原因並便於糾正。程序性問題發回重審的,只有程序嚴重違法,足以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才能發回重審。如違反公開審判制度;違反回避制度的;剝奪或者縮短當事人的舉證期限;審判組織的構成不合法等等。這些錯誤都嚴重到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應該發回重審。壹般可以在裁判文書中直接更正的程序性問題,不應發回。原審法院已經查明事實的案件,原則上不得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重審。上級法院因原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的,原則上只能發回重審壹次。(3)建立上下級法院的跟蹤反饋機制(4)建立與信訪部門的聯動協調機制。要加強與信訪部門的溝通協調,認真理清信訪原因,針對不同原因采取不同對策。嚴格把握提起再審的標準。正確引導當事人通過正常的訴訟途徑尋求法律救濟。對於審判中的錯誤,要堅決依法糾正;對於審判沒有錯的,要堅持判決的既判力,不能為了緩解信訪壓力而盲目啟動再審程序。此外,探索與其他機關的聯動機制,通過國家救助等方式幫助生活困難的信訪人。適當引入心理治療等手段,化解投訴人的委屈。如果沒有理由進行探視或糾纏探視,應采取必要的制裁措施。結論:當前形勢下,再審發回重審案件的審理缺乏相關法律依據和具體規定,實踐中許多問題沒有得到解決,導致審理過程混亂。我們需要進壹步探索如何更好地規範再審發回重審案件的審理。最重要的是進壹步完善相關法律法規,使再審發回重審機制系統化、健全化,努力形成促進再審發回重審案件審判質量不斷提高的長效機制。(作者單位:安徽省全椒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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