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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實踐中,壹些地方司法機關甚至突破了現有的法律框架。他們應該做什麽?

刑事和解的價值與局限

目前,關於刑事和解的爭論愈演愈烈。有利有弊。支持者認為,刑事和解體現了公平與效率的法律價值,符合構建和諧社會、維護公平正義的時代主題;反對者認為,刑事和解實際上是縱容犯罪,破壞了法律的嚴肅性和統壹實施,是為富人量身定制的政策。

所謂刑事和解,壹般是指被害人與加害人在調解員的主持下,就經濟賠償達成和解協議,由司法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有利於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刑事和解起源於西方的刑事恢復理論。在我國刑事法律體系中,雖然沒有刑事和解的法律稱謂,也沒有以此理論為基礎的完整的刑事和解制度,但在個別法律條文中有類似刑事和解的規定,如允許自訴人在刑事自訴案件中行使或放棄上訴權;提起刑事自訴後,允許自訴人與被告人達成和解,從而撤銷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壹些地方司法機關甚至突破現有的法律框架,制定了對犯罪嫌疑人從輕處理,以經濟賠償和被害人諒解為前提,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的規定。

刑事和解的核心價值既不是所謂的公平正義,也不是所謂的司法效率,而是社會關系的恢復和重建。對於被害人來說,由於加害人的自願賠償和真誠道歉,財產損失可以得到補償和緩解,身心損害可以得到安慰和撫平;對於加害人來說,由於被害人有意識地得到補償和悔過,其行為得到了救贖,所以減少了再犯的社會危險性。同時,由於刑事和解不受法律追究或承擔較輕的刑事責任,為他回歸社會,建立正常的社會人際關系鋪平了道路。

但是,我們不能高估刑事和解的積極作用,必須充分認識到刑事和解的消極性和局限性。刑事和解的負面效應是降低刑法的預防和懲罰功能,這將潛在地引發部分人“金錢換刑期”的預期心理。摩擦、糾紛和輕微違法行為可能會增加,從而造成新的社會不穩定和不和諧。因此,刑事和解必須限於過失、輕傷等犯罪集團和不具有社會危險性並取得被害人諒解的未成年人。

我們認為,刑事和解理論和法律制度的建立必須貫徹黨和國家倡導的“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既要順應歷史潮流,把握刑事和解在促進和諧社會建設、維護法律公平正義方面的作用,又要充分考慮中國社會幾千年來形成的傳統心理。因此,我們可以借鑒西方的刑事和解理論和法律制度,但絕不能完全照搬。(林東品)

國外刑事和解制度的啟示

按照嚴格的話語環境,西方慎用“刑事和解”壹詞,更多的是作為“刑事調解”使用,因為與民事和解相比,刑事和解的參與者不是民事糾紛的爭議方,不需要妥協和讓步,其“罪”與“非罪”是沒有商量余地的。所謂刑事“和解”,是指在被害人接受了加害人的真誠坦白,加害人知道被害人所遭受的無比創傷的基礎上達成的“心理和解”。筆者擔心,中國刑事司法話語中對“和解”壹詞的濫用,可能會與長期存在的私人利益交換混為壹談,從而誤導輿論。

刑事和解制度自65438年至0974年在加拿大實施以來,越來越受到各個國家和地區的重視。美國於1978開始引入刑事和解制度,並於1994得到全國律師協會的正式支持。目前,從世界範圍來看,刑事和解制度普及率最高的是新西蘭,並且已經實現了刑事和解制度在各個司法管轄區的推行。其次是德國、美國和英國。首創刑事和解制度的加拿大未能繼續成為司法思潮的引領者。中國澳門地區已經開始立法全面實施刑事和解制度。香港曾在2003年嘗試立法,但沒有成功。

海外的刑事和解制度通常附屬於旨在支持恢復性司法的社區調解項目,稱為VOM項目(受害者& amp;罪犯調解方案受害者-罪犯和解項目)。項目運作的資金得到了社會、政府和宗教團體的支持。根據對美國近300個VOM項目的調查,42%的VOM項目由社區基金會支持,23%由教會支持,17%由政府緩刑和矯正部門支持,3%由受害者基金支持。由於項目運行時間長,成本高,沒有社會和公共資金的大力支持,很難達到預期的效果。

除了資金的考慮,還有壹個重要的方面:公民的參與。不同國家對刑事和解的參與人有不同的規定。例如,以色列強調,除了合格的調解人之外,社會代表也應該參加受害者和犯罪者之間的對話。壹項調查顯示,美國82%的公民表示願意參與VOM項目,而超過965,438+0%參與VOM項目的人表示,他們的參與純屬自願,沒有受到外界壓力。從某種意義上說,刑事和解制度能否長久、良好地運行,取決於社會的公民意識和公民對社會的責任程度。

從理論上講,刑事和解可以包括的罪名應該是沒有限制的。但事實上,大部分接受VOM項目的犯罪只與財產犯罪和輕微人身傷害犯罪有關。從年齡上看,青少年犯罪更容易得到VOM項目的積極支持。美國的壹項統計顯示,刑事和解與重罪犯和成人犯罪幾乎沒有聯系:在美國所有的VOM項目中,45%只接受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案件,而只有4%只接受成人犯罪。在受理的VOM案件中,30%是與財產有關的犯罪,27%是傷害,25%是侵犯人身自由罪,7%是侵犯名譽罪。

從海外經驗來看,大部分的VOM項目都不是由受害者或加害者發起的,57%以上的案件是由司法部門或相關機構發起的。壹旦受害者或犯罪者拒絕加入VOM項目,刑事和解就必須停止。這是自願的原則。從這個意義上說,即使刑事和解制度已經進入實踐,總體正義仍然是以復仇正義為特征的,這種復仇正義是通過恢復性司法的選擇和運用而得到改善的。

由此可見,刑事和解制度不可能壹蹴而就,其真正發揮作用存在諸多內外制約因素。(景俊)

和諧社會呼喚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被害人與加害人通過調解者直接對話,協商達成經濟賠償和解協議後,司法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作出有利於加害人刑事責任處置的訴訟活動,包括經濟賠償和解和刑事責任處置兩個程序過程。在和解過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能夠充分說明犯罪對其產生的影響和對刑事責任的意見,選擇雙方同意的方案彌補犯罪造成的損害;在追究刑事責任的過程中,行為人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可以放棄自己的合法權益,不能放棄自己無權放棄的東西。

在實踐中,有過通過賠償受害者的經濟損失而從輕處罰的案例。有些人對刑事和解有很多顧慮和擔憂。比如在我國目前的法律環境下,賠錢是從輕處罰,是否是賠錢減刑;當富人犯罪時,富人可以用金錢達到刑事和解的目的,而窮人則不得不加入刑事處罰的行列。這無疑對司法的公正性提出了嚴峻的挑戰。是否違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首先要認識到法律規定的“賠錢減刑”的表述存在誤區,自首和悔罪可以作為減輕情節。刑法第61條:“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判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的規定》第四條:“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因此,被告是否賠償原告並取得原告的諒解,可以作為量刑的綜合因素予以考慮。特別是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鼓勵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將被告人在民事部分的積極表現作為酌定減輕情節納入刑事審判的量刑環節,是刑事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表現。

其次,刑事和解的合理性不容忽視。刑事司法和解是通過恢復性手段達到恢復性結果的壹種辦案方法。從重視人權、人性化辦案的思想出發,可以矯正犯罪,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使受損的社會關系恢復原狀,化解矛盾,減少對抗,促進社會穩定和諧。具體來說,刑事和解案件雙方都參與到辦案過程中,辦案機關是中立的,不強迫任何壹方做出決定。雙方* * *做出是否和解以及如何和解的決定。刑事和解追求基於案件真實的正義,註重被害人的意願,充分發揮被害人的作用,避免被害人家庭的生活因加害人的行為而陷入困境。行為人主動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被害人可以從社會、情感、經濟等方面得到滿足,可以修復犯罪給社會、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的創傷,而行為人可以贏得被害人的諒解,改過自新,早日回歸社會。

總之,依據法律,社會的代表(調解人)積極參與和協調加害人和被害人的追償行動,體現了“由個人解決沖突”的價值理念,使得正義的實現方式不再是懲罰和服從,而是社會關系的良性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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