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信奉“議會至上”的原則,最早建立了議會[1]制度,因此被稱為“議會之母”,對其他國家的代議制影響很大。由於英國議會是英國的最高權力機構和最高立法機構,英國實行責任內閣制,內閣政府對議會承擔政治責任,因此英國議會具有監督政府行政行為的職能和權力,而議會對政府監督權的行使主要體現在以下制度上。
首先,英國議會的質詢制度
質詢是議員在議會會期內就政府的政策目標、行政措施等事項向政府首腦或高級官員提出質詢或問題並要求回答的活動。這是議會監督政府的重要方式。它最初是由英國議會在18世紀建立的。19世紀中葉以後,隨著議會內閣制的形成,英國議會的質詢數量與日俱增,質詢制度逐漸形成,被其他議會內閣制國家所采用[2]。探究可以分為探究和本質上的探究。前者主要針對壹般性問題,多為議員對個別政務官分管事項的詢問。只構成提問者和被提問者之間的問答和補充問答,不構成議會議題。後者提出的問題涉及政府重大行動,多為議員對內閣施政方針和政府重要政策措施的質詢。除了提問者和被提問者之間的壹問壹答,往往構成議會的話題,產生議會辯論,並可能導致議會是否信任政府的投票,從而導致政府的危機。
英國議會只有提問權,沒有提問權。對於質詢,英國議會規定,周壹至周四,14: 45至15: 45,議員可以口頭或書面形式提出問題。會員可提問1 ~ 3個口頭問題,書面問題不限。如果要求政府作出口頭答復,必須至少提前48小時將問題交給答復者。議員們每天以口頭或書面形式提出約70 ~ 100個問題。凡不涉及“國家安全”、“機密”、法律禁止的“諷刺”、“侮辱”等問題,部長或政府相關部門負責人應回答議員的提問。如果議員不滿意答復,也可以提出補充質詢,要求政府有關部門再作答復。如果質詢涉及國家的根本政策和人民的普遍利益,議員可提議延長會議時間、改變議程、舉行議會辯論和進行相當於不信任投票的表決。然而,這樣的提議必須得到40多名議員的同意才能通過。
為適應20世紀以來政府職能作用的日益增強和政府工作日益復雜化、專業化的發展趨勢,20世紀70年代後,英國下議院設立了14個與政府工作相對應的專門委員會,負責政府的對口監督。這些委員會在下議院開會時,向有關政府官員提出有關政府內政和外交的問題,揭露政府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並敦促有關部門加以改進[3]。正如英國法學家詹寧斯所說:“無論議員是想糾正壹個錯誤,還是想攻擊壹位部長,提問的權利總是重要的。它迫使各部謹慎行事;它可以防止壹些小的不公平的事情,這是如此普遍地與官僚主義;它迫使行政人員關註個人恩怨”[4]。議員通過質詢,對政府工作起到了監督和檢查的作用,糾正或彌補了政府工作的不足,幫助政府改善管理。
二、英國議會的彈劾制度
彈劾是議會對違反法律、玩忽職守的政府高級官員進行指控和懲罰,並追究其法律責任的活動。現代資產階級議會的彈劾制度起源於英國。1376年,正是英國國王愛德華三世統治時期,英國議會對國王的皇家服裝經理提出控訴,封建貴族控制的議會與國王展開權力鬥爭。鬥爭的結果是,議會迫使愛德華三世宣布議會上院有權指控和審判該國的高級官員。這開創了彈劾的先例。在王權突出的時代,彈劾是對付封建專制的有力工具,以至於有學者認為“當其他民族還在苦苦尋找對付王權、皇權或其他各種獨裁專制的辦法時,英國就已經用這個工具阻止了國王的隨心所欲,它有效地保護了貴族,從而也保護了千千成千上萬普通民眾的權利和自由”[5]。
英國議會彈劾的對象是內閣成員、大臣和議員。內閣成員、部長或議員在其職位上的任何非法行為都可以構成議會彈劾案。被彈劾的官員主要是政府高官,因為中下層官員的違法行為壹般都能受到上級或司法機關的處罰和制裁。然而,司法機構對高級官員的非法行為似乎往往無能為力。這是由於英國自中世紀以來的法律習慣。成員也因為享有壹定的法律豁免權而被納入彈劾對象,有時司法機關不方便對成員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所以成員也構成彈劾對象[6]。
根據英國憲法理論和憲法慣例,由於下院代表人民,上院是最高司法機關,彈劾程序逐漸形成了下院提出彈劾案,上院審理彈劾案的彈劾制度。對於高級官員的違法行為,下議院議員可以提出彈劾動議。下議院三分之二議員同意,眾議院會議通過後,就可以起草彈劾起訴書,送達上議院。上議院收到起訴書後,將被彈劾者傳喚到庭,審理彈劾案。這在後來被很多國家采用。然而,隨著英國內閣責任制理論的發展和司法權的獨立,彈劾程序在實踐中過於復雜。從1864開始,英國議會放棄了這種監督方式,取而代之的是不信任投票。
第三,英國議會的不信任投票制度
不信任投票是指議會以投票方式表示對內閣的政策或內閣成員和部長的行為的信任的活動。具體來說,在實行責任內閣制度的西方國家,內閣實施的政策必須得到大多數成員的支持。如果議會認為內閣成員或全體成員違反法律、玩忽職守、決策失誤或采取不當措施,並對此深感不滿,可以通過譴責某項政府政策的決議,否決某項政府法案,或對政府法案進行重大修改,使政府難以接受,甚至通過政府不批準的法案,然後對內閣提出不信任動議。這壹不信任動議壹旦被議會通過,後果將是:要麽內閣向國家元首提交總辭呈;或者內閣總理(首相)呈請國家元首解散議會,重新選舉議員,由新議會決定政府去留。這就是不信任程序,因為其目的是促使現政府辭職,所以又被稱為“換閣權”。它是議會監督和制約行政機關的壹種手段。起源於英國,後被議會內閣制國家采用。
議會使用不信任程序有兩個主要原因。壹是內閣的施政綱領、方針政策或壹項重大行政行為違反憲法和法律,議會通過不信任程序予以糾正,使其符合憲法和法律。不信任程序作為壹種政治監督,在預防和制止政府的政治失誤方面發揮著積極的作用。二是內閣成員存在嚴重違法失職行為,這也是議會動用不信任程序的重要原因。英國內閣實行連帶責任制,即使內閣成員有嚴重違法失職,內閣也必須隨時辭職[7]。因此,不信任程序是對政府內閣非常嚴格的監督和制約措施。
不信任投票程序的目的是檢驗政府是否得到代表機關的足夠支持,並通過這壹程序的設立對政府及其人員進行有效的監督和控制。根據英國憲法慣例,如果議會通過了對內閣的不信任投票,或者否決了重要的政府法案(比如財政法案),內閣總是要辭職的,這對國家的政治生活影響很大。不信任投票對政府和議會本身都是壹把雙刃劍,因為當議會下院提出對政府的不信任投票時,就要承擔可能被政府解散的風險。當然,英國的兩黨制使議會和內閣合二為壹,議會壹般處於支持政府的地位。這種制度使得英國內閣比多黨制國家的內閣更穩定。除非執政黨本身出現重大分歧,或者執政黨成員失去下院多數席位,否則議會不可能對政府進行不信任投票。換句話說,議會不信任程序只能在上述“非常”時期啟動和生效。
第四,英國議會的調查制度
調查是指議會在行使職權過程中產生的權力。為了更好地立法和監督政府工作,議會組織專門機構對國家機關進行調查,以了解和確認某些事實。這種調查在英國政治生活中很常見。壹般情況下,議會任命壹個專門委員會或授權某人調查政府官員在執行政策過程中的失職、無能、腐敗等行為,當事人可以陳述各自的情況和理由。現在議會調查程序更加司法化,專門機構在調查中也越來越多地采用司法手段。比如,為了保證調查能夠依法順利進行,英國法律規定有關部門的人員有協助的義務,不得非法阻撓調查。如果他們不出席議會舉行的相關聽證會,或拒絕作證,或作偽證,將被罰款或被控“藐視議會”,並被追究刑事責任。該特別機構實際上是由議會指定的代表其查明情況的組織。專門機構的任務是收集證據,提出報告和建議,最後由議會決定。
壹般調查包括視察、調查、訪問等。,而且沒有嚴格的程序。確認某壹事實的專門調查或特別調查包括國家政治調查、聽證調查和專門委員會調查等。,其適用範圍可能涉及政府官員和法院法官的壹些違法行為。調查的程序大致是[8]: (1)由壹定數量的議員或議會授權的委員會提出;(二)組織專門或者臨時調查機構開展調查活動;(三)舉行各種聽證會,邀請或者傳喚有關公民、協會和有關部門領導參加,要求其提供必要的證據和資料;(四)接觸和獲取相關信息,包括以秘密方式向當事人和知情人收集情報材料和獲取證據;(5)公布調查結果。按壹定程序批準公布的結果可能導致政府的危機。如果在調查中發現任何涉及刑法的事項,將會進行司法調查。
註意事項:
現在的英國議會由國王、上議院和下議院組成。上議院議員不是選舉產生的,而是由大主教、主教、世襲貴族、終身貴族、皇家貴族、高級法官、總檢察長和副檢察長組成。下議院議員由選民按照小選區多數代表制直接選舉產生。上院議長由首席大法官兼任,下院議長照常由多數黨議員任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