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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企業所得稅的征收範圍是除個人獨資和合夥企業以外的所有企業?

第二條企業所得稅法第壹條所稱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行政法規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

解讀本條是關於不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的界定。

本文是對企業所得稅法第壹條第二款所稱“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的具體解釋。企業所得稅法第壹條第二款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不適用本法。”但是,哪些企業屬於不適用企業所得稅法的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企業所得稅法》不具體、不明確,正是本文要解決的問題。

本條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兩層含義:

1.根據外國法律在海外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除外。依照本條規定不適用企業所得稅法的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不包括依照外國法律法規在境外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境外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可以成為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的納稅人(例如可以在中國境內取得收入,也可以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並取得收入),也可以成為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的納稅人(例如其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但是,無論是居民企業還是非居民企業,都必須嚴格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也就是說,企業所得稅法適用於所有企業,不屬於企業所得稅法第壹條第二款規定的不適用企業所得稅法的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

之所以將外資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排除在該實施條例之外,主要是因為企業所得稅法的立法初衷是為了解決雙重征稅問題,因為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的出資人對外承擔無限責任,企業的財產與出資人的財產密不可分。生產經營所得也是投資者的個人所得,由投資者繳納個人所得稅。因此,為避免重復征稅,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不適用企業所得稅法。但對於依照外國法律法規在境外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境外投資者未在境內繳納個人所得稅,不存在重復征稅問題;而且如果不對這些企業征收企業所得稅,會造成稅收漏洞,影響國家稅收權益。另外,對外國企業征收企業所得稅是傳統做法,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沒有異議。因此,該條明確規定,依照外國法律、法規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不屬於企業所得稅法第壹條第二款規定的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

二、凡依照中國法律、行政法規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不繳納企業所得稅。

根據該條規定,凡依照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即企業所得稅法第壹條第二款規定的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不適用企業所得稅法,即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本條所稱“依照中國法律、行政法規設立”主要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獨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設立的企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自然人投資的經營單位,其財產歸投資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據此,個人獨資企業以投資者的個人財產承擔無限責任,其生產經營所得,即投資者個人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企業本身沒有獨立的財產和收入,因此不屬於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普通合夥由普通合夥人組成,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本法對普通合夥人的責任形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限合夥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因此,合夥企業也以合夥人或者普通合夥人的全部財產承擔無限責任。對於普通合夥企業,其生產經營所得也是合夥人的所得,合夥人依法納稅;對於有限合夥企業來說,其生產經營所得也分別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納稅,企業本身沒有獨立的財產和收入,因此不是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

正是基於上述原因,新企業所得稅法第壹條第二款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不適用企業所得稅法,該條進壹步明確依照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不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和非居民企業之間的合夥企業,以避免不必要的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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