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條第壹款規定:“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該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應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劃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耕地總量動態平衡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采取措施,保證本行政區域內耕地不減少;耕地總量減少的,由國務院責令組織在規定期限內開墾與減少的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並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壹些省、自治區、直轄市由於土地後備資源不足,新增耕地數量不足以補償新增建設用地後占用耕地數量的,必須報國務院批準調減本行政區域內耕地數量,進行易地復墾。”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壹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按照多少開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耕地並對占用的耕地數量和質量負責;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項資金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根據《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作為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壹部分,並由上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各級政府要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和耕地總量動態平衡的目標責任制,並進行年度考核。
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國家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包括基本農田保護責任制、基本農田保護區用途管制制度、嚴格的占用基本農田審批和占補平衡制度、基本農田質量保護制度、基本農田環境保護制度、基本農田保護監督檢查制度。
農用地轉用審批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道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準。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應當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報原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準。在批準的農用地轉用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土地開發整理復墾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的前提下,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開發未利用的土地;適合作為農用地開發的,應當優先開發農用地。”第四十壹條規定:“國家鼓勵土地整理。縣鄉?城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山、水、田、林、路、村進行綜合整治,提高耕地質量,增加耕地有效面積,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第四十二條規定:“因挖掘、塌陷、占用而損壞的土地,由用地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開墾的土地應優先用於農業。”
土地稅費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壹條規定,建設占用耕地,耕地不可開墾或者不符合要求的,開墾新的耕地,應當繳納耕地開墾費;第三十七條規定,閑置、荒蕪的耕地應當繳納閑置費;第四十七條規定,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需要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第五十五條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繳納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規定,非農業建設應當繳納耕地占用稅。法律規定的稅費制度是運用經濟手段保護耕地的重要措施。
耕地保護法律責任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第四百壹十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價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對耕地保護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行政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