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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保護土地資源和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第三條殯葬管理應當堅持火葬、土葬改革、革除陋習、倡導文明節儉的殯葬管理原則。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殯葬改革的領導,建立殯葬改革目標管理責任制,大力推進殯葬改革。

殯葬設施建設和火化率應作為文明城市、文明鄉(鎮)、文明街道考核的重要內容。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殯葬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將殯葬設施建設和改造納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普及科學知識,破除封建迷信,移風易俗,倡導新的殯葬習俗,引導全社會理解、支持和參與殯葬改革。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組織應當宣傳本單位、本地區的殯葬改革,教育本單位、本地區遵守殯葬管理法規。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全省殯葬管理工作。

市(地)、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市、縣設立的殯葬管理機構受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委托具體負責殯葬管理工作。

鄉(鎮)、街道應有專人負責殯葬管理工作。第八條各級工商、公安、衛生、土地管理、規劃、物價、林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加強殯葬隊伍建設,提高殯葬工作人員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改善殯葬工作人員的工作環境和生活條件,切實解決殯葬工作人員的實際困難。

全社會都應尊重殯葬工作者的職業勞動。第十條對積極推行殯葬改革、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火葬的實施和管理第十壹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全面推行火葬。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暫時不具備火葬條件的鄉、村,可以劃分為火葬區。其範圍的劃定,由市(地)人民政府提出,經省民政廳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逐步實行火葬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大力宣傳和倡導殯葬改革,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推行火葬。第十二條市、縣應建設火葬殯儀館。尚未建設火葬殯儀館的市縣,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壹年內建成並投入使用。個別特殊困難不能按期完成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推遲,但最遲必須在1999年底前完成。在火葬殯儀館建立之前,可以在鄰近有火化設施的地區進行火化。

殯葬設施和設備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第十三條在未逐步實行火葬的地區死亡的人員,應當全部火化。

逐步實行火葬地區的常住居民在逐步實行火葬地區以外死亡的,應當火化。

逐步實行火葬地區的國家工作人員死亡,具備火葬條件的,應當實行火葬。

逐步實行火葬的地區,壹個人死亡,其生前遺囑或者喪事所有人請求火葬的,應當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幹涉。

少數民族公民死亡,應當尊重自己的喪葬習俗;自願火化,他人不得幹涉。第十四條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火化的遺體,由喪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單位交火葬殯儀館接運,並到公安部門辦理死亡證明手續後火化,但下列情形除外:

(壹)在醫院死亡的,由醫院(含醫療機構,下同)及時通知火化殯儀館接運遺體,並通知喪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單位辦理手續,予以火化;

(二)自然災害、交通事故或犯罪行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的屍體。,應由公安部門通知火化殯儀館接運,由喪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單位辦理手續後火化;

(三)無名、無主遺體,由公安部門通知火葬殯儀館接運。

火葬殯儀館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接運遺體,並對遺體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汙染環境。

未經殯葬管理機構批準,醫院不得將遺體送出醫院。喪主擅自運送遺體的,醫院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向殯葬管理機構報告。第十五條火化屍體應以醫院出具的死亡通知書或公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為準。

因自然災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為造成的非正常死亡屍體和無名無主屍體的火化,以死亡地公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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