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下來,我們用實際案例來分析壹下情況。我們做什麽呢
A公司股東朱參與增資。在朱成為股東之前,A公司股東也是過著不繳納出資的日子,也就是在公司的規章制度出臺後仍然不繳納出資。朱以增資形式入股A公司後,並未實際向公司支付增資款,這是有道理的。這真的是“不是壹家人,不進壹家門。”但在朱入股A公司之前,A公司爆發了壹項債權,後經人民法院判決,進入強制執行階段。在被執行人的請求下,人民法院拉A公司全體股東為被執行人,其中包括朱。對於這種不公正,朱給出了幾個理由,其中壹個理由是,這個企業債務是在我成為A公司股東之前產生的,我不應該承擔。
2017,朱將此作品訴至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朱的答辯狀是:
1.懇請確認原告朱不是本案的被執行人。# #民國初年(2014),又制止了朱發財的做法。
二、訴請兩被告接受訴訟。
朱提出的理由是:
1.朱不是A公司的股東,但與楊和A公司之間存在債權債務法律關系,通過變更股權備案的情形保障債權的實現。(2017)蘇# # #執行裁定書依據工商備案資料,認定朱某不執行出資負擔,追加朱某為被執行人,是不利的。
2.退壹步說,即使從情況來看,朱雖登記為A公司股東,但也無法應對增資前爆發的公司債務承接關系的負擔。懇求人民法院幫助原告答辯。為了關閉會議中心,正文並不關心朱提出的1條的理由,雖然它並沒有提取裁決關系的實質,也沒有作出任何計劃和評論。被告(即公司的債權人,強制執行的請求人)覺得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改變家庭幾何的規定》。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案執行中追加原告朱為被執行人並無不妥。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對原告朱是否應當對甲公司增資前已發生的債務承擔責任是肯定的,認為其應當對增資前已發生的債務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壹審人民法院認為:
《公令》第三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自己的法人財富,享有法人財富的權利。公司以其全部財富承擔公司的債務。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本案中,原告朱通過股權轉讓及增資成為A公司股東,應在其認繳的出資額範圍內承擔A公司的負擔。
《公令》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未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出資外,還應當向已按時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第壹百貨第七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降低備案費用時,股東應當按照本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出資的有關規定,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如此看來,行動公司的股東,即使仍在創造出資,也負有足額繳納出資的法律責任,且均適用公定第三條,應在其認繳範圍內依規向公司承擔該責任。
股東能否接受公司債務的負擔,不取決於增資前後的努力程度,而取決於其認繳出資的範圍。在這方面,《附加改造實施細則》第十七條並未區分公司增資前後股東能否接受負擔,只是創設了壹個“不出資或者不足額出資”的實踐門檻,這與公判的立法能量和關系證明也是共通的。原告在接受股權轉讓時,應當預期債務人的存續債務,故本案應當適用《附加轉化實施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的判斷標準。據此,原告認為不接受a公司增資前爆發的債務,負擔不足,合法合規,法院不予采納。
壹審有兩個重要理由:1,立法、法令證明增資前後無區分;2.朱在入股A公司之前,應該對公司的生存債有所預期。
我的部分意見是,壹審人民法院的上述理由適用法律法規的規定,理論上是自創的,對經營當事人的負擔有所防範是理性的,即朱在成為股東之前,應當對A公司的債務有所預期。
讓我們來看看第二個例子:
二審到了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在上述訴狀中,朱強化並詳細說明了其不接受增資前已爆發的公司債務負擔的理由。朱覺得,即使上訴公司股東工商備案,陪審團裁定公司增資不討論,減少了股東持股的危害,與立法能量不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3)何誌字第3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司設立後股東因增資不足是否應向公司債權人承擔負擔問題的批復》
股東根據承諾履行出資或【增資】義務是法定的資本充實義務,股東出資或增資的責任應對應公司債權人基於公司註冊資本對其責任能力的判斷。借款糾紛發生在2012,朱增資發生在2014。黃等人應以公司2012的註冊資本判斷A公司的責任能力。甲公司能否償還黃等人的債務與事後註冊資本是否到位沒有直接因果關系。朱的增資瑕疵僅在增資登記後對公司債權人承擔相應責任,增資前的公司債權人此後不能要求。
3.上訴人客觀上不知道債務的存在。在簽訂股權協議的過程中,上訴人的本意是取得債權的真實意思表示,但其並未客觀了解A公司的相關債務..《股權轉讓協議》第二條、第六條均明確,甲公司已完整披露了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對外擔保等相關信息,朱未獲得任何有關本案所涉債務的披露信息。根據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民事判決書,本案涉及的借貸關系涉及甲公司的責任,甲公司提供的擔保未得到全體股東的認可,也未得到甲公司股東會決議的確認,因此增資入股的股東不可能客觀、全面地了解該債務的存在。
二審法院完全采納了朱的上述理由,推翻了壹審判決。
二審法院在其判決中認為:
我們認為,股東的增資瑕疵只對其增資登記後的債權人承擔責任,對公司增資前的交易行為所產生的債務不承擔責任。本案中,黃、馮對A公司的債權形成於A公司增資登記之前,其對A公司責任的判斷應以該公司當時的註冊資本及當時股東的出資情況為依據。上訴人朱於2014年3月6日才成為A公司股東,對其增資前的公司債務不應承擔瑕疵增資的法律責任。
綜上,上訴人朱的上訴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條第壹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首先,撤銷民事判決。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
2.本案不追加朱為被執行人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童號(2014)。
四
最後看壹下再審申請書。本案中,公司債權人黃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請再審的民事裁定書中,直接重復了二審判決書中的理由,駁回了再審申請,沒有給出補充分析和意見。
五
以上三家法院的結論哪個更合理,哪個更普遍?我做律師20多年了,帶了很多見習律師。通常,見習律師遇到這樣的案例研究時,會有兩種思維模式:
第壹,根據是非水平,哪個法院水平高,哪個結論被認為更權威;
二是認為只有壹種觀點是正確合理的,所以研究分析試圖證明。
本案壹審判決和二審判決只是在理解利益平衡上采用了不同的判決視角。壹審更註重強化朱成為股東時商事主體的註意義務,二審更註重公司債權人的信托利益對債務人當時公司登記信息的邊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