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人權的概念
人權是指壹個人作為人所享有或應該享有的各種基本權利。
作為壹個道德概念,它出現在幾個世紀前的西方,但作為壹個法律概念,它出現在18世紀的西方資產階級革命中。
馬克思把美國獨立宣言1776稱為“世界上第壹部人權宣言”。
第壹代人權,在西方18世紀,主要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不能給予,也不能剝奪。
自19世紀以來,第二代人權已經擴展到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
第三代人權,20世紀中期以後,發展權、生存權、環境權等。
第二,國際人權法的概念
主要是指調整國際法主體之間尊重、促進和保護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稱。其內容包括上述三代人權的內容。
三。國際人權法的特點
國際人權法是國際法的組成部分,具有國際法的壹般性質,即主要通過締結國際條約和形成國際習慣法在國際層面保護人權。
在國際人權法下,權利和義務是錯位的,國家只承擔義務,不享有權利。權利的直接享有者是國家內部的個人。這種義務不是建立在其他國家的基礎上,其他國家在自己的人權中也不享有權利。
壹個國家違反國際人權法對其他國家影響不大,其他國家也很少幹預。
四。國際人權法的淵源
國際人權法的淵源是指對國際法主體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那些形式的國際法文件。
1.國際人權條約是國際人權法的主要來源。
2.習慣國際人權法在國際人權法中所占比重不大,但也是國際人權法的淵源。
第二節國際人權憲章
壹、國際人權法案的概念
《世界人權宣言》與1966國際人權公約壹起構成了《國際人權法案》,對國際人權法的形成和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
二、聯合國兩個人權公約的主要內容從65438到0966
1.關於自決和對自然資源的主權的規定。
2.《公約A》的具體內容包括:工作權、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條件權、組織工會權、社會保障權、保護家庭和對婦女和兒童的特殊保護權、適足生活水準權、健康權、受教育權、逐步實施義務教育權和參與社會、文化和科學進步權。
3.《B公約》的具體內容包括:生命權、免受酷刑的權利、免受奴役和強迫勞動的權利、人身自由和安全權、被剝奪自由者受到人道待遇的權利、因債務而被監禁的自由、遷徙自由、獲得公平審判的權利、刑法禁止的溯及力、法律面前的人格、 私生活不受幹擾的權利,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自由表達意見的權利,禁止鼓吹戰爭和宗教。
b《公約》在其第二項任擇議定書1989中要求議定書締約國確保廢除死刑。
4.兩個公約關於權利實現的特點。公約A規定實現權利的方式是“漸進的”,而公約B規定實現權利的方式是“即時的”。兩項公約規定的締約國義務包括尊重、保護和履行的義務。
三。《世界人權宣言》的地位和作用
1.《宣言》是兩項國際人權公約的基礎。盡管《宣言》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它畢竟是第壹份全面規定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普遍性國際文件。
2.《宣言》在解釋《聯合國憲章》的人權條款方面發揮著指導作用。
3.《宣言》促進了習慣國際人權法規則的形成和發展。
第三節國際人權保護的專門領域
I.《禁止並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
在所有形式的種族歧視中,最嚴重的是種族隔離罪。
該公約將種族隔離罪視為“國際反人類罪”。
“種族隔離罪”包括殺害、任意逮捕或非法監禁壹個種族群體的成員,將生活條件強加於壹個種族群體的成員以有意滅絕該群體,建立法律和社會條件,以及阻止壹個種族群體發展和參與其自身的政治、社會、經濟和文化生活。
二。《消除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在某些情況下
不歧視原則是國際人權法的壹項基本原則。歧視存在於所有領域,尤其是種族領域。
根據該公約,“種族歧視”是指“基於種族、膚色、世系、原籍國或民族血統的任何區別、排斥、限制或優惠,其目的或效果為取消或損害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或公共生活其他方面平等地承認、享有或行使人權和基本自由。”
三。《消除對婦女壹切形式歧視公約》
在保護婦女和消除性別領域,大會1979通過的《消除對婦女壹切形式歧視公約》是該領域最重要的國際人權公約。
“對婦女的歧視”是指“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目的足以阻止或否認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了解、享有或行使其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四。兒童權利公約
大會以1989通過了《兒童權利公約》,成為該領域最重要的國際人權公約。
《公約》將“兒童”定義為65-438+08歲以下的所有人。
具體而言,要求締約國尊重兒童自由表達意見的權利、言論自由、思想、宗教和良心自由,並尊重兒童的隱私權、名譽權和榮譽權。
締約國必須確保兒童不參與任何武裝沖突中的敵對行動。
請締約國禁止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制品。
動詞 (verb的縮寫)1926《國際奴隸制公約》和1956《廢止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的制度與習俗補充公約》。
奴隸制是指“對壹個人行使任何或所有附屬於所有權的權利的地位和條件”。
1956年,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全權代表大會通過了《廢止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的制度與習俗補充公約》,要求各締約國消除所有領域的壹切類似奴隸制的習俗。禁止奴隸制已成為國際習慣法的壹項規則。
六、1958國際勞工組織廢除強迫勞動公約
除特殊情況外,如因法院定罪而被迫從事勞動,締約國不得以懲罰相威脅,強迫任何人從事其未表示願意從事的所有工作和服務。
締約國應承諾停止並避免使用任何形式的強迫或強制勞動。
七。1984禁止酷刑公約
大會通過了《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酷刑是指為獲取信息或供詞而故意在身體或精神上對某人造成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以官方身份行事的人或在其唆使或默許下造成的。
禁止酷刑已成為國際習慣法的壹項規則,對非《公約》締約國具有法律約束力。
八。1955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
它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它的壹些規則可能已經成為國際習慣法的壹部分。
第四節區域性國際人權保護公約
壹.《歐洲人權公約》
就區域性人權保護體系而言,歐洲地區是區域性人權保護最早、最有效的地區。
1950《歐洲人權公約》是根據《世界人權宣言》締結的。
它主要涉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包括生命權、禁止酷刑、人身自由權、公平審判權、合法性原則、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言論自由、集會自由和結社自由。
《歐洲人權公約》有11個議定書,涵蓋了財產權、受教育權、遷徙自由、禁止集體驅逐外國人等多項基本人權。
兩個執行機構:歐洲人權委員會和歐洲人權法院。
二。《美洲人權公約》
美洲地區在《世界人權宣言》之前的1948年通過了《美洲人權利和義務宣言》,不僅規定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還規定了大量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在規定權利的同時具體規定了人類義務的內容。
1969年,美國通過了《美洲人權公約》,該公約主要參照《歐洲人權公約》起草,1988年通過的借調中加入了社會經濟權。
《公約》規定,美洲人權委員會和美洲人權法院是執行《公約》的主要機構。
三。《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憲章》
1981年,非洲統壹組織(2002年7月9日被非洲聯盟取代)通過了《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憲章》,該憲章不僅規定了個人人權,還規定了大量的集體人權,如各種人的權利。
《憲章》規定的個人權利包括:平等權、生命權、尊嚴權、個人地位權、聽證權、良心、信仰和宗教自由、獲得信息權、集會權、行動和居住自由權、參與政治權力權、財產權、勞動報酬權、健康權、受教育權和家庭權。
《憲章》規定的人民權利包括:人民的平等權、人民的和平與安全權以及人民的環境權。此外,公約還具體規定了個人的基本義務。
第五節人權的國際保護機制
壹.聯合國人權委員會
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是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根據《憲章》第六十八條在1946號決議中設立的。它可以處理任何與人權有關的問題,調查侵犯人權的指控,並處理相關的來文。
其主要成員基於地域分配,有53個會員國的代表。
人權委員會每年在日內瓦舉行壹次大會,現在日內瓦已成為人權領域政治鬥爭的場所。
二、1503程序
該決議規定,“防止歧視及保護少數委員會”有權接受個人來文,如果證明它有系統地和嚴重地侵犯了基本人權,而不依賴條約。小組委員會可決定將壹貫侵犯人權的情況提交人權委員會審議。
這壹程序是聯合國接收個人來文的主要程序。
首先,它不需要以壹項條約為基礎;其次,它審查的不是具體案件,而是嚴重侵犯人權的案件;第三,其審查程序是秘密的,不公開的。
三。報告和審查系統
大多數國際人權公約將報告和審查制度視為公約的執行機制之壹,有些甚至將這壹制度視為唯壹的執行機制。國家報告制度是強制性的,國際人權公約要求的報告壹般每五年提交壹次。
四。締約國的溝通與和解系統
壹些國際人權公約還提供了壹個處理締約國投訴與和解的系統。如果壹個締約國認為另壹個締約國沒有遵守《公約》的規定,它可以向人權事務委員會起訴該國。
締約國之間的指控必須基於它們事先聲明接受該條,否則人權事務委員會無權接受。
在實踐中,由於國家之間的外交和政治考慮,國家之間相互指責的情況很少發生。
動詞 (verb的縮寫)個人投訴制度
個人申訴制度是指壹個締約國的個人根據條約的規定,認為該締約國的行為違反了其在公約下的義務,並在用盡該締約國的所有救濟措施後,向公約設立的委員會提出申訴,指控該締約國違反公約,請求國際救濟的制度。
第6節難民的國際保護
壹.難民的定義
難民的原始定義包括三個客觀因素:屬於或源於某壹特定國家或民族;失去本國政府的保護;尚未獲得另壹個國家的國籍。
1951聯合國《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規定,所謂難民是指“由於1951 1之前發生的事情,以及由於種族、宗教、國籍、屬於某壹社會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而有正當理由害怕受到迫害。”或者是壹個沒有國籍,因為上述事情而無法回國而滯留在曾經居住過的國家之外的人,或者是因為上述的恐懼。"
1967的公約補充議定書將時間行走延長到1951之後的任何時期,取消了時間限制。
成為難民的條件:
1,實質條件:A,必須處於政治迫害中;b、必須留在境外;無國籍不壹定是獲得難民地位的因素(無國籍人不壹定是難民);d、必須處於恐懼之中,不能或不願意受到本國政府的保護。
2.程序條件:公約締約國為了履行義務,壹般采取在國內定制難民法的方式。許多國家對難民的設立作出了程序性規定,如設立難民法院。
由於締約國沒有難民法,因此沒有國內司法機構來確定難民身份,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可以根據《公約》判斷該國是否有難民。
第二,不驅回原則
難民待遇的核心原則是不驅回原則。
“任何締約國不得以任何方式將難民驅逐或送回(推回)其生命或自由因其種族、宗教、國籍、社會團體成員或政治見解而受到威脅的領土邊界。”
難民在庇護國享受的待遇高於無國籍人,低於本國公民。這些待遇主要是合法的,在經濟上保護他們的就業權利和社會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