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化解我國國有商業銀行多年積累的巨額不良資產,防範金融風險,我國自1999起設立了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新鑫、華融、東方、長城)。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主要任務是從國有商業銀行收購(政策性剝離和商業收購)不良金融資產進行處置。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資產的手段通常包括訴訟追償、債權轉讓(打包)、債權轉股權、債務減免等。由於不良金融資產的處置在我國是壹項全新的事業,沒有專門的立法,實踐中困難重重。1999我國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國有商業銀行1400億元不良資產的接受是壹種政策性接受,在很多問題上依靠專門設定的行政法規進行操作。由於沒有專門立法,在資產剝離和處置方面沒有法律依據,給資產剝離和處置帶來很大困難。隨著我國國有銀行股改的深入,銀行資產的市場流通量將與日俱增,商業市場不良資產的收購和處置將與日俱增。不良資產的收購和處置將更多依靠法律規範,相關法律規範將變得越來越重要。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角度來看,銀行不良資產的接受和處置涉及資產的轉讓。實踐中,由於轉讓中的問題,經常發生轉讓人和受讓人都不能行使債權的情況。因此,轉讓的法律效力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非常關心的問題。1、限制性條款在債權轉讓中,貸款人與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禁止貸款人或雙方擅自轉讓借款合同項下的權利和義務。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不轉讓的合同,債權不得轉讓。借款合同中常見的約定是,任何壹方不得擅自變更合同。這種約定是否可以理解為雙方只對合同內容的變更做出限制性約定,而不對合同主體的變更做出限制性約定?實踐中存在壹些問題。對上述問題,我們的觀點是,上述限制不能作為限制債權轉讓的理由。第壹,在銀行借款合同中,銀行履行了借貸義務後,是相對簡單的債權人,債權人的變更並不改變或增加債務人的責任和義務。實踐中,債權轉讓是壹種有利於社會分工、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的市場行為。第二,債權轉讓不屬於合同變更。根據《合同法》第五章的規定,合同變更和合同轉讓是兩種不同的法律制度。合同變更是合同內容的變更,而合同轉讓是合同主體的變更,即壹方將合同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第三,借款發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前的,適用《民法通則》等相關法律。因為《民法通則》沒有區分合同權利轉讓和合同變更的區別,而且《民法通則》對合同權利轉讓做出了限制性規定,那麽此時債權轉讓是否受到限制?我們認為,即使根據《民法通則》未經債務人同意的轉讓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第三條的規定,當時合法的合同無效,合同法有效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據此,可以認為《民法通則》第91條的規定不應成為限制合同權利轉讓的障礙。鑒於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之間的相對獨立性,轉讓方(貸款銀行)和購買方(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簽訂轉讓協議,並共同發布轉讓公告;轉貸銀行的上級機構(如省級分行)代表轄內轉貸銀行簽訂合同、發布轉讓公告的,應有總行的統壹授權。實踐中存在省行擅自代貸款行簽署轉讓協議、發布轉讓公告的情況,可能導致債務人主張轉讓無效。我們認為,實踐中不存在債權轉讓無效的風險,因為債權轉讓方(銀行)的各級機構是同壹法人,貸款銀行的上級行代表貸款銀行的行為在法律上應視為有效;此外,上級行代表貸款行簽署協議時,通常有總行的統壹授權,上級行作為銀行的代理人簽署債權轉讓協議,應該不存在越權的問題。《合同法》規定,債權轉讓自通知時對債務人生效。在商業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剝離不良金融債權的過程中,由於債務人眾多,有的甚至已經消失,很難壹壹通知。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第十二條中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受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刊登債權轉讓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條第1款規定的通知義務。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傳喚原債權銀行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責令原債權銀行將債權轉讓事實告知債務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資產時,對外轉讓債權應履行哪些告知程序?由於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規定,公告通知僅限於銀行向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債權,資產管理公司進壹步轉讓債權必須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履行通知義務,這給資產管理公司不良資產的處置,尤其是債權的打包出售帶來了障礙。與單壹債權出售相比,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組合債權打包出售的特點是債權數量多、戶數多;債務人和擔保人分散等。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生效時必須履行通知債務人的義務。由於不良貸款的特點,債務人和擔保人往往下落不明、重組、倒閉、撤銷或註銷。事實上,不可能壹個壹個、壹個壹個地有效通知債務人,在組合打包轉讓債權的情況下,履行通知義務的難度更大。此外,國家要求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商業化轉型。未來不良資產采取商業化購買,不僅是從國有商業銀行購買,是否可以采取同樣的規定。有壹定的問題。我們認為,不可能對不同的經濟實體收購資產采取不同的法律規定。為了鼓勵不良債權的流通,法律應當允許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債務人不良債權的轉讓。特別是在處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不良債權時,更是如此。因為,壹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上述司法解釋的政策旨在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管理處置不良資產提供便利條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進壹步的債權轉讓業務針對的是同壹不良債權;另壹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是否可以通過刊登報紙公告的方式向債務人和擔保人催收債權作出了明確的解釋。因此,組合債權打包出售的債權轉讓通知也應允許以同樣的方式進行,以提高不良資產的處置效率。7.不良債權轉讓生效日期如何確定?實踐中,債權轉讓通常涉及三方,即轉讓人(債權人)、受讓人和債務人。在債權轉讓過程中,轉讓人和受讓人首先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然後通知債務人。這就涉及到債權的轉讓,也就是債權轉讓的時候。實踐中有兩種觀點:壹種認為債權轉讓協議生效時債權轉讓生效,另壹種認為通知義務履行時債權轉讓生效。由於債權轉讓時間的確定性,在協議簽訂後的通知前存在權利維護不當的風險。如果以協議生效日作為債權的轉移點,則由受讓人履行維權責任,但受讓人的行為是否具有維權效果,是否會導致債務人抗辯,則不確定。同樣,如果是轉讓方維護,也會有類似的問題。實際操作中,雙方共同維護,盡早通知比較穩妥。對此,希望盡快出臺相應的法律或司法解釋來明確這個問題。至於怎麽盈利,妳應該明白。
上一篇:如何與妳的親戚相處下一篇:妳知道這33個出國旅遊的禁忌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