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裏的代理是僅指法定代理人,僅指指定代理人,還是兩者都指?學者見仁見智。臺灣省1979民事法院第三次全體大會對此問題進行了全民公決,多數學者認為這裏的代理人應包括指定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但也有少數學者認為,這裏的代理人應僅指法定代理人,因為故意代理人是根據債務人的意思履行債務,可以歸為使用人。我同意少數人的意見。首先,德國民法典第278條僅規定了法定代理人,將意思代理人納入使用人之列在邏輯上是合理的,因為法定代理人的發生是基於法律的規定,而意思代理人的發生是基於債務人的意思,就像用戶基於債務人的意思協助履行債務壹樣;其次,從責任的角度來看,如果履行輔助人是法定代理人,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決定,債務人(委托人)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當性能助手是代理人還是用戶時,壹般說應該決定代理人還是用戶。至於債務人是否具有責任能力,並沒有問,但有學者認為是為了使債務人承擔使用不適當的人履行債務的危險。這說明故意代理人與法定代理人在歸責能力的判斷標準上存在差異,因此將故意代理人歸類為使用人更容易理解和實踐。
我國的法定代理人只能在《民法通則》第14條中找到:“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問題是,法人代表僅限於此嗎?在我看來,法定代理人應當從寬解釋,不僅包括監護人,還包括夫妻之間在日常事務上的代理人、遺囑執行人和破產管理人。
由於法定代理人被視為債務履行的輔助人,所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沒有辨認能力,對自己的行為不負責任,但仍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的債務不履行負責。同樣,法定代理人利用他人履行債務時,債務人(被代理人)也應對這些間接履行輔助人的故意或過失履行承擔責任。未成年子女受到侵權行為損害時,是否承擔法定代理人的過錯值得懷疑。對此有兩種觀點。根據肯定說,未成年子女應當承擔法定代理人的過錯,因為監管人有過失,所以難辭其咎。如果仍然認為義務人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明顯不公平,監督義務人的過錯,犧牲受害人的利益比犧牲加害人的利益更為合適。而且,監督義務人將其過失責任全部交給加害人是違法的,自己逍遙法外也是違法的。在這種情況下,采用過失相抵規則促使監督義務人適當保護受害人。否定論認為,代理僅限於法律行為,在侵權行為的情況下,代理人的行為沒有代理意義和效力,而法定代理制度是為保護未成年人而創設的,優先保護未成年人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則,法定代理人的行為與損害的發生有因果關系,所以加害人賠償後仍要向其主張賠償, 這壹方面可以減輕加害人的責任,另壹方面也可以促使法定代理人盡到監督的義務。 犧牲法律特別保護的未成年人的利益來保持警惕,平衡各種法律,很難說是合適的。因此,未成年子女不應承擔法定代理人的過錯。在我看來,由於我國法定代理人與被代理人在經濟上、生活上都被視為壹個整體,所以讓被害人承擔法定代理人未盡合理監護義務的過錯,並不會縱容法定代理人,反而會促使其履行監護義務。因此,未成年子女應當承擔法定代理人的過錯。1,定義
使用人是指按照債務人的意思實際履行債務的人。
2.爭吵
關於用戶的定義,有以下問題需要討論:
(1)用戶是否有必要存在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德國法認為,幫助人必須進行活動才能協助合同的履行,即必須以合同的存在為前提。在我看來,合同關系的存在不應該是必須的,而應該從廣義上理解債務人的意思表示。任何人按照債務人的意誌履行債務,都可以成為債務履行的輔助人,無論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合同關系,無論是臨時性的還是連續性的,無論是否有償,無論使用人是否知道其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如果債務人的家屬、客人甚至債權人派人來討債,債務人委托他順便把貨款帶回來,也屬於債務人的使用人。如前所述,不按照債務人的意思介入債務履行的第三人不是債務履行的輔助人,此處不贅述。
(2)使用者是否有必要接受債務人的指導或監督?有兩種理論:幹預的必要性和幹預的可能性。幹預可能性的必要性理論認為,要成為履行輔助人,雖然不壹定要求輔助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支配或從屬關系,但要求債務人具有對履行輔助人進行幹預的可能性,從而將郵電、鐵路等債務人不能幹預的行業排除在履行輔助人的範圍之外。且不說幹擾的可能性,主張郵電、鐵路等壟斷企業也應納入演出助理員。我同意後壹種觀點,因為現代經濟社會是壹個高度分工的體系,債務人有幹涉幫助人的可能是根本不可接受的。即使幹擾可能性的要素仍然存在,那也只是壹種肆意的虛構。此外,債務人通過使用幫手擴大其活動而受益,因此他應該承擔相當大的風險。王澤鑒先生認為“僅鑒於債務人利用鐵路或郵政服務來擴大其貿易活動,他們對是否利用這種企業仍有選擇權,他們的債權可以根據其情況通過保險或其他方式得到保障,因此從利益平衡的角度來看,有相當多的理由讓債務人對鐵路或郵政服務的故意或過失行為承擔責任。目前中國也是高度社會化分工,要求介入的可能性對債務人是不公平的。而且在合同法嚴格責任的情況下,介入的可能性也不是更符合立法精神。
(3)用戶是否區分待還債務、待取債務、待還債務,取決於是否是債務履行的輔助?大陸法系根據債的種類的具體方式,將債分為待償債、待取債和待償債。待償債務是指以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的債務;取自債務人的債務,是指以債務人住所地為清償地的債務;交付的債務是指債務人應債權人的要求,將款項交付給結算地以外的第三地的債務。德國和臺灣省民法區分三種債,決定使用者是否為履行債務的輔助人。當債務人為債權人的支付而將支付標的物交給書記員或交付承包人時,書記員或交付承包人為債務履行輔助人。交付中的債務分為兩種:債務人無義務向第三人交付和債務人有義務向第三人交付。如果債務人沒有承擔向第三地交付貨物的義務,但後來應債權人的要求善意地將貨物交付給第三地,如果甲方從乙方處購買花瓶,原結算地為乙方住所地,乙方應甲方的要求將瓶子送給丙方,由於交付是基於買方的計算和危險, 這不再是賣方合同的義務,所以債務人在向交付承包商交付標的物時已經履行了自己的義務,所以交付承包商在這裏。 債務人承擔向第三人交付義務的,其使用人與被清償債務相同,為債務履行輔助人。例如,CIF中的承運人是賣方的債務履行助理。
(4)在國際貨物買賣中,承運人是履行債務的助手嗎?關於國際貨物買賣中風險轉移的研究很多,但對於承運人是否是債務履行中的輔助人卻沒有討論。在《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1990)中,* *有13種四組術語,以下是對其中承運人是否為債務人的分析。?E組中的EXW術語是指賣方在自己的工廠向買方交付貨物,沒有承運人,不存在承運人是否是債務履行中的輔助人的問題。?在F組的FCA、FAS、FOB中,買方辦理租船、裝船等運輸合同,賣方通過將貨物交付給買方指定的承運人來完成合同義務,因此承運人不是賣方的履約助手,而是買方的履約助手。當然,如果賣方派人將貨物運送到交貨港,則認為賣方已將貨物交付給買方指定的承運人,完成了合同義務,所以此人就是賣方的債務履行助理。?在C組的CFR、CIF、CPT、CIP中,賣方必須訂立運輸合同,所以承運人是賣方的債務履行輔助人,賣方應承擔因其過錯造成的債務不履行的責任,但賣方不負責貨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而發生的滅失或損壞的風險以及裝船後事件發生的費用,因為這是壹個風險負擔的問題,應由買方承擔。?在DAF、DES、DEQ、DDU和DDP條件下,買方必須承擔將貨物交付到目的國所需的費用和風險,並負責運輸貨物。因此,賣方運輸貨物所使用的承運人應屬於債務履行輔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