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歷史建築的日常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第四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歷史建築的普查、申報、目錄管理和保護規劃。
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歷史建築的結構安全、維護和修繕以及其他相關建設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整理歷史建築的歷史信息,挖掘和評估其歷史價值。
房產、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財政、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旅遊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第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歷史建築保護專家委員會,由規劃、建築、文化、歷史、土地、社會、經濟、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負責歷史建築保護的咨詢、審議和評估工作。
專家委員會的組成方式和工作規則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歷史建築保護專項資金,專項資金的來源包括:
(壹)上級財政專項補助資金;
(二)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三)社會捐贈的資金;
(四)依法籌集的其他資金。
專項資金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建築保護的研究和宣傳工作,提高歷史建築的社會保護意識,對在歷史建築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歷史建築的認定第八條建成60年以上,未申報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申報為歷史建築:
(壹)突出當地不同歷史時期的社會生產和生活歷史;
(二)突出地方建築的歷史文化特色;
(三)建築風格、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具有建築藝術特色和科學研究價值;
(四)當地重大政治、經濟、文化歷史事件的實物載體;
(五)地方代表性和標誌性建築或著名設計師的主要代表作品;
(6)當地重要名人故居或紀念性建築。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滿六十年,但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之壹,具有特殊歷史、文化、紀念或者教育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也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築。
在確定為歷史建築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征求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人、其他利害關系人和公眾的意見,並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評審。第九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建築物、構築物現狀普查,加強歷史建築申報。
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城鄉規劃和文物主管部門推薦和申報歷史建築。第十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認定的歷史建築列入歷史建築保護名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保護名錄應當載明歷史建築的名稱、位置、完成時間和歷史價值,並附有明確的地理坐標和相應的邊界地形圖。第十壹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設立歷史建築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壞歷史建築保護標誌。第十二條依法保護的歷史建築名錄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因不可抗力導致歷史建築滅失、毀損,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調整保護名錄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按法定程序報同級人民政府調整,並向社會公布。第十三條市、縣(市)人民政府認為有保護價值但未列入歷史建築保護名錄的建築物、構築物,可以確定為前期保護對象。預保護期自預保護通知之日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因預保護給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