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實施,縣(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轄區內政府法制工作的具體實施。
市、縣(市)人民政府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本規定,在職責範圍內做好政府法制工作。第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下壹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政府的指導。第六條政府法制工作的主要內容是:
(壹)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法律審查,提出法律意見;
(二)規範和監督行政執法,糾正違法或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
(三)組織政府立法工作;
(四)統籌規劃、協調、監督和指導推進依法行政;
(五)其他政府法律事務。第二章政府法制工作機制第七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法制工作責任機制。壹般由主要負責人分管政府法制工作,明確負責機構和人員,落實政府法制工作責任。
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政府立法、規範性文件管理、行政執法監督、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政府合同管理等政府法制工作。第八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機制,確保決策行為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制定規範性文件、簽訂政府合同、實施重大行政措施等,決定前應經法制機構審查。法制機構主要審查主體、權限、內容、程序和形式,提出法律審查意見。第九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公眾參與機制,通過聽證會、座談會、咨詢會等形式,就政府法制工作中涉及公眾重大利益的事項廣泛聽取公眾意見。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專家咨詢論證機制,可以邀請或者委托有關專家和組織對政府法制工作中的重大、疑難、專業性問題進行咨詢論證。第十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法制工作評估機制。
市、縣(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政府法制工作取得的成績、存在的問題、對策和建議。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分析評估會和發布政府法制建設報告等方式,對政府法制工作的相關情況進行評議。第十壹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依法行政考核機制,對下壹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依法行政工作進行綜合考核。依法行政考核結果應當納入本級績效評價體系,評價結果應當作為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綜合評價的重要內容。
市、縣(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組織依法行政考核,考核對象、內容、方法和標準根據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要求以及本級依法行政年度工作重點和主要工作目標確定。第三章政府立法工作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立項。報送項目時,應當將下列材料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壹)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
(二)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必要性,必要時應提交成本效益分析報告;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建立的主要制度;
(四)項目前期調查;
(五)與項目相關的其他材料。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通過報紙、雜誌、網絡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立法建議。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項目審查。審查制定地方性法規時,應當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項目審查結束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擬定年度立法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確定立法項目和立法項目的起草單位。年度立法項目分為:
(壹)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規章;
(二)起草單位完成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三)開展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立法調研和論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