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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與馬損害賠償調解案。

懷仁縣趙與馬損害賠償糾紛調解案

案情簡介

懷仁市某鎮某村趙某雇傭天生大腦反應遲鈍的馬某佳為其放牛。馬某佳放牛時迷路了。幾天後,在壹個水庫裏發現了壹具無名屍體。經公安機關組織家屬辨認,確定死者是壹名牧牛人。

因馬某放牛時不慎溺水,其弟馬某某與雇主趙某就責任及賠償問題發生糾紛。為防止事態惡化,趙要求懷仁市某鎮人民調解委員會介入調解。在征得馬某某同意後,調解委員會正式受理了該糾紛。

調解過程

調解委員會按程序對糾紛進行登記後,調解員立即到懷仁縣公安局刑偵部門了解案情,現場核實馬某佳死亡原因,認定馬某佳系意外溺水死亡,並非第三者所為。掌握這壹情況後,調解員又向鄰居進壹步了解了趙某和馬某的其他相關情況。

經過訪談,調解員不僅掌握了糾紛的基本事實,還對雙方的家庭收入、社會關系、性格特征有了壹定的了解。雇主趙主要靠農業為生,家境壹般;馬的家庭比較特殊。除了馬,全家其他人都和馬壹樣智障,生活極其艱難。調解委員會召集雙方當事人、村委會幹部和村法律顧問進行面對面調解。調解員首先宣布調解的原則和順序,讓雙方就事件提出自己的看法,並說明賠償金額和理由。死者家屬認為,死者溺水發生在放牛過程中,趙作為雇主應承擔全部責任。雇主趙某認為,馬某某家放牛也是經過馬某某同意的,放養牲畜不屬於高風險工作。死者之死純屬意外。因為雙方都不清楚法律規定,只表達了自己期望的賠償金額。調解員認為這是普及法律的好時機。所以請了村法律顧問來講解這個糾紛可能用到的法律法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十三條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夠進行與其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第十七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下列人員的監護人:

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親屬;5.其他近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經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本案中,馬某佳天生大腦反應遲鈍。馬某某作為家庭中唯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動關系形成於個人之間,提供勞務的壹方遭受自身損害的,應當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趙明知馬的情報,仍與馬達成協議,為其放牛,應承擔相應責任。

調解員從法律角度對馬某的意外死亡進行了分析,然後從客觀實際出發,表示雙方作為同村鄰居,對彼此的經濟條件和生活狀況比較熟悉,趙某應盡力賠償,馬某也應提出合理要求。只有雙方盡快達成壹致,死者才能早日下葬,這既是對死者的尊重,也是以後鄰裏之間和諧相處的基礎。

調解員多次召集雙方進行調解,通過釋法、以案釋法、動之以情、曉之以理,使雙方態度有所轉變,最終調解成功。

調解結果

雙方最終達成調解協議,趙壹次性賠償馬某家屬11,000元。

案例回顧

在這起糾紛中,雙方都是普通農民,缺乏法律知識。該案能夠成功解決,主要有三條經驗值得借鑒:

第壹,要“穩”。調解員用言語或行動穩定當事人的情緒,使其知道利益所在,防止矛盾升級;

二是情理法結合。說是基礎,理是補充,情是關鍵;

第三,不怕麻煩,反復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

推薦理由

面對雙方法律知識貧乏的情況,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對案件進行了解釋,通過解釋死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幫助雇主和監護人明確了各自的責任。同時,從客觀實際出發,建議雙方本著睦鄰友好的原則妥善處理問題。最後,在調解員的不懈努力下,雙方達成協議,矛盾得以化解。

專家評估

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動關系,提供勞務的壹方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趙某明知馬某佳有智力障礙,仍雇傭馬某佳為其放牧,並未對馬某佳特別關照。對馬某佳在放牧過程中溺水身亡的事故,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調解員準確適用法律規定,及時對雙方進行普法教育,有效化解雙方矛盾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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