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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愛國衛生促進條例》規定

第壹條為了促進愛國衛生工作,保障公共衛生和公民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愛國衛生工作,是指為改善衛生環境和公民生活質量,預防和減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養和健康水平而開展的社會性、群眾性衛生活動,包括農村改水改廁、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健康促進與教育、環境衛生管理、健康創建等。

第四條愛國衛生工作應當遵循政府組織、部門合作、全民參與、屬地管理、科學治理、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統壹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將愛國衛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工作計劃,逐級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加強衛生基礎設施和愛國衛生工作隊伍建設,提高公共衛生服務和管理水平。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愛國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投資衛生基礎設施、農村改水改廁、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健康促進和教育等項目,高校、科研機構和企業開展愛國衛生科學研究和推廣先進適用技術,誌願服務組織和誌願者參與愛國衛生工作。

第七條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衛生、免受健康危害的權利,有參加愛國衛生工作、自覺維護公共衛生的義務。第八條省、市、縣(市、區)、鎮(街道)設立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縣級愛衛會由宣傳、農業和農村工作、發展改革、教育、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環境保護、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成員單位組成。

愛衛會的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和貫徹愛國衛生工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愛國衛生工作的規劃、計劃和標準;

(三)組織、動員、協調和指導愛國衛生工作;

(四)對愛國衛生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

(五)開展和組織愛國衛生工作交流合作和科學研究;

(六)開展與愛國衛生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愛衛會實行成員單位分工負責制。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在愛國衛生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壹)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安排愛國衛生基建項目和資金計劃;

(二)財政部門負責安排愛國衛生工作所需經費,監督愛國衛生工作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3)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健康促進與教育、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農村改廁監督與技術指導等工作。

(四)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組織和建設,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和生活汙水處理的監督管理;

(五)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和城市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大氣、水、噪聲、固體廢物、輻射等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七)水利部門負責水資源保護、農村飲水工程建設和農村河道清理的監督管理;

(八)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控制農業面源汙染,組織農田滅鼠,配合防治人畜疾病。

宣傳、農業和農村工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交通運輸、林業、文化、旅遊、工商行政管理、體育、鐵路、民航等部門以及工會、* *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愛國衛生相關工作。

第十條縣級以上愛衛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衛生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愛衛會的日常工作,並配備與其職責相適應的工作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專(兼)職人員承擔愛衛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壹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設立愛國衛生工作機構或者確定工作人員,做好本單位和本地區的愛國衛生工作。

第十二條愛衛會應當建立委員會會議、工作匯報、重大事項協調、監督考核和社會監督制度,完善愛國衛生工作機制,組織協調社會各方做好愛國衛生工作。

第十三條發生傳染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和自然災害時,愛衛會應當加強協調,動員公眾參與愛國衛生工作,落實聯防聯控、群防群治的具體措施。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規劃的要求,加強環境衛生綜合整治和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環境衛生管理制度,提高城鄉環境衛生整體水平。

第十五條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愛國衛生工作的需要,統籌安排農村改水改廁、生活垃圾和汙水處理、道路建設、綠化、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等項目。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和實施城鄉飲用水安全保護規劃,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治理,完善水質衛生監督體系,采取城市供水管網向農村延伸、建設農村飲水工程等措施,保障城鄉飲用水安全。

第十七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飲水工程管理制度,制定管理制度,明確責任主體及其管理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和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飲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確定專人做好農村飲水工程的運行、維護和管理工作,落實農村飲水衛生管理措施。

新建、改建、擴建農村飲水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評價。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質衛生監測體系,完善監測網絡,定期對飲用水水質衛生進行監測,公布水質衛生監測信息,對集中式供水單位和二次供水實施衛生監督。

城鄉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配備凈水消毒設施、水質檢驗檢測設備和人員,開展水質日常檢測,檢測分析報告應當按照規定匯總並報相關主管部門。

產權單位和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定期對飲用水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和消毒。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實施農村改廁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提出改廁目標和要求,明確相關部門責任,統籌安排項目,並對下壹級人民政府農村改廁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和監督。

愛衛會負責協調、指導和督促農業和農村工作,農業、財政、衛生、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履行農村改廁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負責農村改廁的具體實施。

第二十條農村住房廁所應當符合無害化處理的標準和要求。新建住宅的衛生廁所應當與住宅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已建房屋沒有衛生廁所或者衛生廁所不符合標準要求的,應當新建或者改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人口分布情況建設衛生廁所,並確定專人負責維護管理,保持廁所整潔。

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生活垃圾收集和處置設施建設,對農村生活垃圾實行戶收集、村收集、鄉轉運、縣(市、區)處理,逐步推行城鄉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和處置。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建設和管理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落實專人清掃保潔;村民委員會可以制定村規民約,組織動員村民參加庭院衛生改造和公共衛生活動,保持庭院和村莊整潔。

城鄉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和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城鄉生活汙水處理設施建設,因地制宜推進農村汙水處理系統建設,采取城市汙水處理管網向農村延伸的方式,提高城鄉生活汙水處理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組織河道、湖泊、水庫、池塘、溝渠的疏浚和清理。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農業等部門應當加強土壤和農業面源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引導農業生產經營者規範施用化肥和農藥;科學劃定畜禽禁養區和限養區,依法限期關閉搬遷禁養區養殖場,監督動物養殖場、養殖小區死亡動物和動物排泄物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結合部、城中村、背街小巷、建築工地、閑置空地、廢品收購站、公路鐵路沿線、旅遊景區(點)等地段或者區域的環境衛生管理,保持環境衛生整潔有序。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強流動人口聚居地區的環境衛生管理,改善環境衛生和相關生活設施,搞好環境衛生清掃保潔,改善流動人口聚居地區的環境衛生。

房屋出租人應當與承租人約定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督促承租人遵守衛生管理制度,維護出租房屋周圍的環境衛生。第二十六條愛衛會應當根據當地病媒生物活動規律和防控工作需要,組織全社會開展病媒生物防控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水利、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田、湖泊、河流、林區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負責公共交通工具及相關營運場所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加強對鼠、蠅、蚊、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監測,提供防治技術指導,評估防治效果。

第二十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落實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措施,將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範圍內。

居民區公共場所和公共設施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由居民委員會監督實施,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居民應做好家中病媒生物的防控工作。

第二十八條醫院、學校、賓館、飯店、食堂、公園等人員聚集場所,糧庫、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農貿市場、建築工地、廢品收購站、公共廁所、下水道、垃圾中轉站、垃圾處理場等容易吸引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場所,應當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制度,設置病媒生物預防殺滅設施,落實專人負責病媒生物預防工作。

第二十九條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減少環境汙染。

病媒生物消殺藥物的生產、經營、儲存和使用應當符合農藥管理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條從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的單位,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市、縣(市)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接受委托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單位應當與委托人訂立服務合同,約定用藥、服務質量和安全責任等內容。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的從業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合格,具備相應的知識和技能。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健康促進與教育規劃,加強健康促進與教育機構和人才隊伍建設,建立和完善健康促進與教育網絡。

衛生主管部門的健康促進與教育專業機構應當加強健康促進與教育的技術指導、培訓、監測和評估。

第三十二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健康促進與教育標準的要求,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健康促進與教育。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傳染病、慢性非傳染性疾病、意外傷害和成癮行為防治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和宣傳。

企業應當對管理和操作人員進行有針對性的健康培訓,減少和控制職業傷害、職業病及相關疾病的發生。

學校應當開設健康教育課程,加強健康行為和生活方式、疾病預防、心理健康、生長發育和青春期保健、安全應急和避險等教育,培養學生健康良好的行為習慣。

第三十三條公民應當學習衛生知識和技能,養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遵守衛生行為規範和公共衛生法規。不得在公共場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頭、包裝物,亂倒垃圾、糞便、汙水以及其他影響公共衛生的行為。

公民飼養寵物應當遵守相關管理規定,防止寵物傷害他人、影響生活和汙染公共環境,做好寵物疾病防控工作。

第三十四條報紙、廣播、電視、新聞網站等媒體應當開設健康教育專欄,發布公益健康廣告,開展多種形式的健康知識宣傳和健康教育;在傳染病流行或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期間,應當正確引導衛生防病的輿論導向,配合開展相關健康教育,促進疾病預防控制工作有效開展。

賓館、車站、機場、碼頭、廣場、公園、影劇院、圖書館、居民區等公共場所應當通過設置健康教育宣傳欄、電子顯示裝置等形式開展健康教育。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禁止和限制吸煙的公共場所和區域,加強對公共場所控制吸煙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措施,禁止在公共場所設置煙草廣告或者通過新聞媒體發布煙草廣告,控制煙草促銷活動。

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煙草專賣、教育、文化、交通、旅遊、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開展吸煙危害健康和控制吸煙的健康教育。

國家機關、醫院、學校等應做好控煙工作,參加艾薇組織的創建無煙單位活動。

第三十六條愛衛會負責健康促進與教育的協調、監督和檢查,動員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參與健康促進與教育。第三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愛國衛生工作經費保障機制,愛國衛生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愛國衛生工作經費應當統籌安排,合理使用,重點支持環境衛生管理、農村改水改廁、水質衛生監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健康促進與教育、生活垃圾與汙水處理等工作。

第三十八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支持和捐贈愛國衛生工作。資助和捐贈的資金、物品應當專門用於愛國衛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衛生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和績效評價,確保資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條本省實行愛國衛生月、門前三包、衛生責任區和衛生達標單位制度。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本區域的內部衛生管理制度,落實達標責任,保證本單位的衛生達到規定的標準。單位衛生標準和具體實施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進衛生城市、衛生縣(區)、衛生鎮(街道)、衛生村、衛生單位的創建活動,按照國家和省制定的標準制定並實施創建計劃,為創建活動提供保障。

獲得衛生城市、衛生縣(區)、衛生鄉鎮(街道)稱號的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衛生管理長效機制,落實管理責任,鞏固和發展衛生創建成果。

第四十二條愛衛會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轄區內健康創建活動的組織協調、檢查指導、調查評估,促進健康創建活動健康發展。

愛衛會應當加強對衛生城市、衛生縣(區)、衛生鎮(街道)、衛生村、衛生單位的日常監督管理,定期進行復查;達不到標準要求的,由授予單位取消稱號。

第四十三條被命名為國家和省衛生城市、衛生縣、衛生鎮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要求,開展衛生城市、衛生縣、衛生鎮建設。

第四十四條愛衛會采取部門監督與社會監督相結合、定期檢查與隨機檢查相結合的方式,對愛國衛生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愛衛會可以聘請全國人大代表、CPPCC委員、社會衛生專業人員和誌願者作為愛國衛生義務監督員,組織他們開展愛國衛生監督,協助有關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愛國衛生義務監督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佩戴標誌或者出示證件。

愛衛會應當公開舉報電話、電子郵箱或者電子信箱,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及時調查處理,反饋調查處理情況,並為舉報人保密。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開展愛國衛生工作的,艾薇將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新建、改建、擴建農村飲水工程未進行衛生評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未按要求采取有效預防控制措施,導致病媒生物密度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範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病媒生物預防控制重點場所未配備防殺設施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從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的單位開展病媒生物預防控制,不符合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的,處以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四)從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的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五)從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的單位聘用無資質人員從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作業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壹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後不達標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愛衛會及其成員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愛國衛生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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