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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動物防疫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保障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按照進出境動物檢疫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執行。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人工飼養並合法捕獲的家畜家禽和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肉、皮、毛、毛、臟器、脂肪、血液、精液、蛋、胚胎、骨、蹄、頭、角、腱以及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奶、蛋。

本條例所稱動物疫病,是指動物傳染病和寄生蟲病。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是指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第四條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壹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加強動物防疫隊伍和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責任制。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規定,設立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以及其他與動物防疫相關的監督管理和執法工作。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等防治技術工作。

本條例規定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的職責,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成立前,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行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商務、衛生、環保、水利、林業、漁業、城鄉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動物防疫工作。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動物疫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動物疫情防控公共服務機構,配備動物防疫管理人員,加強村級防疫員隊伍建設,按照規定職責組織做好本轄區的動物疫情防控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配合做好動物防疫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職責,將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檢疫、監督管理、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建設、動物防疫知識培訓等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預防、控制、撲滅動物疫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及相關物品,以及因強制免疫造成的動物應激死亡依法給予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動物防疫知識和法律法規的宣傳和普及。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在動物防疫工作、動物防疫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動物疫病的預防第十條法律、行政法規對動物疫病的監測、預警、免疫、消毒等預防措施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十壹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方案,組織轄區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工作。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並按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工作。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動物飼養情況,建立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疫病免疫密度和免疫質量評估制度。

免疫密度和免疫質量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獸醫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采取相應的整改措施,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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