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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經紀人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確立經紀人的法律地位,規範經紀活動,保障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經紀人及其經紀活動。金融、保險、證券、期貨行業的經紀業務,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經紀人,是指依法設立的為促成他人商品交易提供中介服務並從中獲取傭金的經紀企業、合夥經紀企業和獨立經紀人。

本條例所稱商品包括營利性服務。

本條例所稱中介服務,是指經紀人在委托人與對方訂立合同時,作為締約中介,為委托人提供訂立合同的信息、機會和條件,或者在匿名交易中代表委托人與對方簽訂合同的經紀行為。第四條鼓勵、支持和保護經紀人依法開展經紀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經紀人的合法權益。第五條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職業道德。第六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經紀人和經紀活動的監督管理機關。

稅務、審計、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經紀人和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登記管理第七條實行經紀人業務知識考試制度。

考核的內容是從事經紀活動所需的知識和技能,以及對相關法律法規的掌握情況。具體考核辦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或者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八條經紀人經業務知識考試合格,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經紀人資格證書:

(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非國家機關在職工作人員;

(三)申請經紀資格前三年內未因經濟違法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開除以上行政處罰。第九條申請經紀人資格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

申請科技、房地產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特殊行業專業經紀人資格證書的,由省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核頒發。第十條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的人員,可以依法申請設立經紀企業、合夥經紀企業和獨立經紀人,經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紀活動。第十壹條設立獨立經紀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居民身份證和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

(三)國家對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規定的其他條件。

獨立經紀人以個人名義從事經紀活動,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無限責任。第十二條設立合夥經紀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第十壹條第(壹)項條件;

(二)由兩個以上持有經紀人資格證書的個人作為合夥人發起;

(三)兼營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有兩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人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四)專門從事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有4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人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五)國家對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的其他條件。

合夥經紀企業從事經紀活動,依法承擔責任;合夥人對合夥經紀企業的債務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第十三條設立具有法人資格的經紀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法定代表人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

(二)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的從業人員不少於五人;

(三)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固定的經營場所;

(四)註冊資本10萬元以上;

(五)經營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有兩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人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六)專門從事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有四名以上取得專業經紀人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七)國家對企業法人登記管理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紀企業是有限責任的企業法人。第十四條除獨立經紀人、合夥經紀企業和經紀企業外,其他經濟組織兼營經紀活動,需經當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第十五條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但未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人員,可以受聘於經紀企業或者合夥經紀企業。

接受兼職人員從事經紀活動的經紀企業和合夥經紀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禁止未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的個人從事經紀活動;未經登記,任何個人和單位不得從事經紀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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