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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20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以下簡稱勞動保障監察),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

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鑒定機構的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配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勞動保障監察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五條各級工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監督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第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違法行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第二章監察機構及職責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勞動保障監察機構,並根據監察任務的需要配備專職勞動保障監察人員。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第八條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勞動保障監察的需要,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街道設置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或者兼職人員,協助辦理有關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第九條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人員(以下簡稱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熟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和監察業務,經考核合格並取得勞動保障監察員證後,方可從事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第十條勞動保障監察員履行法定職責和職權時,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文明執法,廉潔奉公。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員應當嚴格遵守工作紀律,不得泄露舉報人的相關信息和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第十壹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可以從政府有關部門、工會、共青團、婦聯以及其他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中聘請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協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法開展工作。

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反映或者轉達與勞動保障有關的建議、意見和要求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聽取並予以答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對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提出的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應當及時處理。第十二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壹條規定的範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下列勞動保障違法行為:

(壹)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

(二)用人單位在錄用員工時收取押金、保證金等費用或者扣押員工證件的;

(三)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或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

(五)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六)用人單位拒不支付或者未按標準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和節假日加班工資的;

(七)用人單位支付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八)勞動合同解除後,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九)用人單位違反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人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

(十)用人單位使用應當取得而未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相應技術工種的;

(十壹)用人單位不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的;

(十二)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鑒定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的規定;

(十三)其他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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