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十二條修改為:“染疫林木不得調出松材線蟲病發生區。
因當地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確需將染病樹木運往外地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2.第二十壹條修改為:“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扣留涉嫌非法收購、加工、運輸、銷售、儲存、使用的松科植物及其產品,扣留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經查,有違法情節的松科植物及其產品,在扣留期內依法處理;不違法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應當立即退回;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3.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運輸染疫林木的,由防治檢疫機構處以壹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調運的染疫樹木,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理。”二、對《浙江省蠶種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第十條修改為:“引進外省審定的蠶品種,應當進行適應性試養。引種單位應當及時將引種和適應性試種情況報送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適合試養的,不得晉升。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引種和適應性試種的指導和監督。”
2.第十壹條修改為:“蠶種的生產和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蠶種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
3.第十四條修改為:“申請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法決定是否發放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4.第二十二條第壹款修改為:“蠶種應當經蠶微粒子病母蛾檢疫。蠶種檢疫應當由具有法定資格的蠶種質量檢驗檢疫機構實施。
檢疫費的收取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三、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辦法》作出修改。
1.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所稱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非國有檔案的範圍,由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2.刪除第九條第二款。
3.第十四條修改為:“綜合檔案館應當根據檔案網絡的設置原則和布局方案,對收集範圍內的所有案件進行列表。
“專業檔案館和單位檔案機構收集檔案的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4.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和重大科學技術研究成果的檔案,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檔案登記制度。上述建設項目和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完成時,應當有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檔案機構參加。”
5.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非國有檔案的所有者向綜合檔案館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交換或者出賣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嚴禁倒賣牟利,嚴禁交換、出售或贈送給外國人。”四、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作出修改。
1.第十壹條修改為:“城市地下交通幹線和其他地下工程的規劃和建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兼顧人民防空的需要,其洞口等要害部位和重要設施的設計、建設和維護,應當符合人民防空防護標準,增強防空抗毀能力。”
2.第十三條修改為:“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因地質、地形、施工等客觀條件不能修建的,建設單位應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經批準不建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壹組織工程建設。
“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納入財政預算,專項用於人防工程建設。”
3.第十七條修改為:“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並將驗收文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4.第十九條修改為:“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戰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除重要的指揮通信工程外,鼓勵在不影響人民防空效能的情況下,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平時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平時使用其他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到人防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維護責任書,依法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5.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合並為壹條,作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報廢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改造或者報廢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
“人民防空工程經批準拆除後,拆除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原工程面積和標準在規定期限內拆除,其中拆除簡易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修建與原工程面積相同的六級人民防空工程;無法補建的,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標準繳納人民防空工程補償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壹組織建設。
人民防空工程經批準改建的,不得減少其掩蔽面積,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6.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確需拆除的,應當與安裝相關設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協商,並簽訂重裝協議。
"拆除和重新安裝的費用,由請求拆除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7.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壹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後未將驗收文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8.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二十七條第壹款、第壹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