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政府應當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和勞動力供求狀況,適時制定和發布本市工資水平宏觀指導政策。
用人單位根據政府宏觀指導政策和本單位經濟效益,在與勞動者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合理確定和調整工資支付水平。
第四條市和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資支付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市、區、縣人事部門按照職責,依法對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資支付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有關工資支付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有權對用人單位違法支付工資的行為提出意見或者向有關部門舉報,支持和幫助勞動者依法維護合法權益。
第二章總則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工資支付制度;
工資支付制度的制定應當征求工會或者職工代表的意見,並向本單位全體職工公布。
工資支付制度應當主要規定下列事項:(_)工資支付的項目、標準和形式;
(二)工資支付的期限和日期;
(3)扣除工資。
第七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工資標準;
工資標準可以根據勞動者的崗位或所從事的工作來確定。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工資標準調整和變更的有關事項。
用人單位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可以在集體合同中就工資支付進行約定。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工資,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代替貨幣支付工資。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
本市鼓勵並逐步推進用人單位在銀行為勞動者開立個人賬戶,並通過銀行按月向勞動者支付工資。
用人單位在支付勞動者工資時,應當向勞動者提供本人工資清單。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計算勞動者工資。
用人單位可以以小時、日、周、月為周期支付工資。
以完成壹定任務計算支付工資的,勞動者的工資應當在完成任務後立即支付。
但是,用人單位應當至少每月向勞動者支付壹次工資。
用人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日期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
工資支付日適逢法定節假日或者休息日的,應當在最近的工作日提前支付。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遵守本市關於最低工資的規定,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第十壹條用人單位不得隨意克扣勞動者工資。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事項外,用人單位應當按照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的規定或者本單位的規章制度扣除勞動者的工資。
因勞動者本人造成經濟損失,用人單位依照前款規定扣除勞動者工資的,扣除後的余額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壹次性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周期編制工資支付表,並至少保存兩年備查。
工資支付表應主要包括用人單位名稱、職工姓名、支付時間、支付項目及金額、加班工資金額、應付金額、扣除項目及金額、實際支付金額等事項。
勞動者有權查詢自己的工資支付記錄。
第三章特別規定第十四條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加班工資: (壹)在標準工作日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於小時工資基數的150%支付加班工資;
(2)休息日工作的,同時給予補休;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於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200%支付加班工資;
(三)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支付不低於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300%的加班工資。
第十五條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勞動者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安排其在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於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資。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被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在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期間,應當按照勞動者的實際工作時間計算其工資;
勞動者實際工作總時間超過標準工作總時間的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壹)項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
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
第十七條經批準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不適用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
第十八條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實行計時工資制。
小時工資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但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招用非全日制職工,可以不執行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但用人單位安排其在法定節假日工作的,小時工資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非全日制職工法定節假日最低工資標準。
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小時最低工資標準和法定節假日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由市勞動保障部門確定、調整並公布。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期間的工資。
第二十條婦女節、青年節等公休日,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休息和參加節日活動的,應當視為其正常勞動支付工資;
照常工作的勞動者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資。
第二十壹條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病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或者集體合同的約定支付病假工資。
用人單位支付的病假工資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的80%。
第二十二條勞動者在事假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資。
第二十三條勞動者在依法享受生育或者計劃生育手術休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其工資。
勞動者因產前檢查、哺乳依法休假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正常勞動支付工資。
第二十四條勞動者在工作時間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或者作為集體協商代表,參加集體協商活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正常勞動支付工資。
第二十五條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拘役、有期徒刑緩刑、假釋、監外執行或者取保候審,用人單位未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繼續在原單位正常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規定和本單位的規章制度支付其工資。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暫時不能按時支付工資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情況,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達成協議後,可以延期支付工資,最長不超過30日。
第二十七條非勞動者自身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歇業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壹個工資支付期內按照勞動者提供的正常勞動支付勞動者工資;
工資支付期在壹個以上的,可以按照勞動者提供的勞動和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但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未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70%支付勞動者基本生活費。
國家和本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破產、終止或者解散的,依法清算後的財產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優先用於支付所欠工資和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九條建設單位、施工總承包企業、專業承包企業(以下統稱發包單位)或者勞務分包企業違法將工程發包、分包或者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該組織或者個人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發包單位或者勞務分包企業應當直接向勞動者支付拖欠的工資。
建設單位、施工總承包企業、專業承包企業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分包價款,專業承包企業、勞務分包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在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或者分包價款後,專業承包企業、勞務分包企業應當優先支付拖欠的勞動者工資。
第四章保障和救濟第三十條本市建立企業欠薪應急保障制度。
在全市企業重點行業試行建立工資儲備賬戶制度,企業預留部分資金用於發生拖欠工資時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急保障。
試行設立工資儲備賬戶的行業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三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有權向勞動保障部門舉報,也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 (壹)未按照約定支付工資的;
(二)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
(三)克扣工資或者無故拖欠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加班工資或者未按規定支付加班工資的;
(五)違反工資支付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勞動者發生工資支付爭議申請仲裁的,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應當受理並依法作出裁決;
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欠薪違法行為舉報處理制度,公布舉報電話號碼,為勞動者舉報提供便利條件。
勞動保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
立案後,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並在60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三十三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對爭議事實清楚,不及時支付給勞動者造成困難的,可以作出部分先行支付工資的裁決。
第三十四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北京市企業信用信息征集和公布管理辦法》的規定,將用人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克扣勞動者工資、嚴重幹擾、阻撓、抗拒監督檢查等違法行為和處理情況記入北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
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應當足額支付勞動者應得的工資,並同時支付所欠工資的25%的賠償金: (壹)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的;
(三)低於非全日制職工小時最低工資標準和本市規定的法定節假日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情節嚴重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所欠工資二倍以下的賠償金和25%的賠償金。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制定的工資支付制度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由勞動保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資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隱瞞真實情況、出具虛假工資報表、隱匿或者銷毀工資支付記錄、拒絕提供相關資料,或者嚴重幹擾、妨礙、抗拒勞動保障部門監督檢查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以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勞動保障部門工作人員接到舉報或者對用人單位違反工資支付規定、侵害勞動者權益的行為不及時查處,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第四十條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工資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第四十壹條本規定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
第四十二條克扣工資是指除本規定第十壹條規定的行為以外,用人單位克扣勞動者工資的行為。
欠薪是指除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以及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拖延支付工資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勞動者的日工資按照國家工時制度的規定,平均工作時間為20小時。
92天,小時工資按日工資除以8小時折算。
第四十四條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計算加班工資的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按照第十九條支付勞動者休假期間的工資,按照第二十三條第壹款支付勞動者產假和計劃生育手術假期間的工資,應當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壹)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本人工資標準確定;
(二)勞動合同沒有約定的,按照集體合同約定的加班工資基數和休假期間的工資標準確定;
(三)勞動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沒有約定的,按照勞動者本人正常勞動應得的工資確定。
依照前款確定的加班工資基數和各種節假日工資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自2004年3月6日起施行。
1994+0161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5號發布,根據1997+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修訂的《北京市最低工資規定》。